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法库 > 行政处罚与走私犯罪 > 走私犯罪法规目录
    海关总署关于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走私案件如何启动行政执法程序问题的通知 〔署法发〔2001〕332号〕
    发布时间:2001-08-29 11:29:44  来源:  浏览:2859次

    海关总署关于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走私案件如何启动行政执法程序问题的通知
    署法发〔2001〕33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一些海关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如何启动海关行政执法程序的问题请示总署,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做出不起诉决定,并制发《检察意见书》随案移送海关侦查部门,海关侦查部门对不起诉决定未申请复议、复核或虽申请了复议、复核但检察机关仍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海关调查部门应依据海关侦查部门的《移送行政处理函》,审核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海关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对走私、违规案件的认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对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没有制发《检察意见书》的,不影响海关调查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海关侦查部门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未申请复议、复核,或虽申请复议、复核但检察机关仍维持不起诉决定的,由海关侦查部门制作《移送行政处理函》,交由海关调查部门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附件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海关总署
    2001年8月29日

    附件

    《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四十条  ……
    (第四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相关推荐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