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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等案件查处所涉法律问题的批复 [署法函〔2003〕294号]
    发布时间:2003-08-21 14:47:21  来源:  浏览:2807次

    海关总署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等案件查处所涉法律问题的批复[1]  
                              署法函〔2003〕294号

    青岛海关:

        你关《关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案件所涉法律问题的请示》(青关法发〔2003〕34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企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 〔2000〕23号)和《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该企业的主体资格仍应视为存续,海关应对其此前违反海关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依法注销登记的,如企业注销登记前海关已立案调查,并依法扣留了有关货物或者收取了保证金、抵押物的,应当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有证据证明属于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的(包括因有关货物无法扣留情形下海关收取的等值保证金或者抵押物),应依法变卖上缴国库;如应当依法对原企业追征税款的,可依据《海关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在扣的货物、物品以及抵押物依法变卖,变卖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抵缴税款。
        对于经查明没有违法事实或者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将在扣货物以及收取的保证金、抵押物退还有关权利人(如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等),无法通知或者有关权利人不明的,可公告通知。同时,比照《关于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署办〔1995〕958号)的有关规定,自海关通知之日起90天内,有关权利人不来办理退还手续的,视同放弃,由海关扣除有关费用后上缴国库。
        三、企业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存在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原企业名称因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而发生更改的,仍以原企业(名称)作为当事人。
        对原企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无法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将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追缴的无法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总额超出其从原企业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四、企业实施违反海关法的行为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是否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存在,均应依法追究原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特此批复。
           
       
                                                                 海关总署
                                                              2003年8月21日


    [1] 《关于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署办〔1995958号)已根据《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署财〔2005339号)废止。本批复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视同放弃的规定按照《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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