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8月2日以进料对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1票,申报货物共4项,申报品名均为人发制头套,申报商品编号均为6704200000,申报数量分别为4770个、714个、212个及6个,申报总价分别为FOB95400美元、FOB38556美元、FOB19716美元及FOB960美元。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进口货物中第1项的实际数量应为530个,实际总价应为FOB10600美元;第2项的实际数量应为225个,实际总价应为FOB12150美元;第3项的实际数量应为264个,实际总价应为FOB24552美元;无第4项货物,与申报不符。案发后,当事人能够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经海关核定,当事人申报不实行为涉及的进口保税料件完税价格为人民币702588.94元,当事人漏缴税款人民币134577.34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书、认错认罚承诺书、收取担保凭单、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