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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气枪铅弹走私案“中港车”不属犯罪工具的辩护意见获二审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5-09-22 14:24:04  来源:  浏览:2055次

    2013年2月,王某(香港籍)驾驶中港运输车来内地拉货,受朋友之托,帮忙从香港带气枪铅弹入深圳,在文锦渡口岸申报进境时被海关查获。在车头搜查出40盒铅弹,共两万发,经司法鉴定为气枪铅弹。随即王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4年2月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涉案铅弹以及王某驾驶的中港运输车被海关缉私局扣留。

    2014年5月,一审法院判处王某七年有期徒刑,其驾驶的中港运输车作为犯罪工具被判处没收。王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要求发还车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律师接受王某委托,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辩护意见。

    海关部律师认为:王某所驾驶的中港运输车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实际系由香港某银行出资从车行购买,双方也约定该车辆在租购期内,所有权归某银行。王某在身份上只是一位承租人,只享有车辆的使用权。一审法院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在明知公示的所有权人(王某)与实际所有权人(某银行)不一致的情况,仍然作出刑事没收判决,损害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有违刑法应有的“谦抑性”。另外,王某从事两地运输多年,在该案之前并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该车辆也没有任何暗格之类的特殊装置,不能认定为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 因此,上述车辆不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二审法院审查了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支持律师的辩护意见,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没收车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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