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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钟乳石出口海关监管问题的批复(署办法[1999]189号)
    发布时间:1999-08-06 06:00:00  来源:  浏览:3538次

                                           署办法[1999]189号
    南宁海关:

    你关南关传(1174)号传真电报收悉。为保护国家资源,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明确对出口钟乳石进行贸易管制法律依据的复函》(国土资法函[1999]23号,见附件),批复如下:

    一﹑属于地质遗迹的钟乳石不允许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二﹑出口钟乳石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关凭批件验放。

    三﹑对已申报出口尚未放行的钟乳石,海关先行通知地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由企业补办批件手续,海关凭批件验放;未以补办批件的,海关作退关处理。

    四﹑观赏用钟乳石只经简单切割等工艺,其加工程度没有达到《进出口税则》第68章的要求,也没有矿物学意义的,应当入商品编号2530.9090;有矿物学研究价值﹑可供收集和珍藏的钟乳石,应归入商品编号9705.0000。

    五﹑凡归入商品编号2530.9090和9705.0000的钟乳石,海关均凭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件办理监管验放手续,但因其无管理代码,亦无固定的批件格式,故H883/EDI系统参数库不予提示,按特殊商品管理方式人工处理。

    以上亦请各海关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件 关于明确对出口钟乳石进行贸易管制法律依据的复函(国土资法[1999]23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

    1999年8月6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明确对出口钟乳石进行贸易管制法律依据的复函(国土资法函[1999]23号)

    国家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

    《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商请国土资源部明确对出口钟乳石进行贸易管制的法律依据的函》(政法[1999]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钟乳石属地质遗迹,是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地质动力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迹。《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1995年5月4日颁布实施)第七条明确规定:“具有特殊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溶﹑岩石(含钟乳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应当予以保护。”第四条明确规定:“被保护的地质遗迹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挖掘﹑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七条又规定:“未经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根据上述规定:一﹑属于地质遗迹的钟乳石是不允许破坏﹑挖掘﹑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二﹑如需开发,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三﹑出口钟乳石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19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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