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调整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界定范围的通知
署税发〔2003〕357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针对各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建议,经研究,对《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72号)第一条(二)“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相应内容作如下调整:
凡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列名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2、84.84、85.23、85.32-85.34、85.39-85.42、85.44-85.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归入税号85.35-85.37及84.49的货品应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
以上调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税款不予调整。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