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监函〔2003〕117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近期,一些公司和海关向总署反映有关国际航行船舶供应问题,有的提出了开展供船业务的要求,有的反映供船业务存在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证明联的问题等,为规范国际航行船舶供应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发〔1995〕7号)和《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署监一〔1991〕1050号)的有关规定,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供船业务实施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为维护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的正常秩序,除国家指定的外轮供应公司和中远公司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船舶供应工作。
二、由于供船业务系港口供应服务业务,属海关对非进出口贸易的监管业务,不纳入贸易性报关管理范畴。按照现行船舶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供船物料、物品,由船舶负责人编制清单报请海关核准,在海关监管下进行国际航行船舶的供船业务操作。国务院办公厅对港口供应工作明确规定,其他任何企业不得以一般贸易的出口退税方式进行供船业务;任何加工贸易厂家不得直接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供应业务。
三、关于扩大对国际航行船舶供船业务范围的问题,国务院主管部门正在研究。因此,在有关政策未作调整前,请各关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