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力于为中国进出口企业服务
  • 海关律师网 > 海关法库 > 海关通关与关税类 > 海关通关与关税法规综合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署货字第667号)
    发布时间:1987-06-30 16:58: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330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署货字第667号
    【发布日期】1987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1987年7月1日
    【法律类别】海关通关综合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失效,被海关总署令第244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1987年6月30日〔1987〕署货字第667号发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家税收,方便货物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担保――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担保人――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保证金――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方式。
      销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保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以终止所承担的义务的海关手续。
      第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的;
      (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四条  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接受但保: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
      (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
      第五条  担保人应向办理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并在该关办理销案手续。
      第六条  担保方式分缴纳保证金和提交保证函两种。
    出具保证函的担保人必须是中国法人。
      对暂时进口货物报关人申请出具保证函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要求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未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前,报关人申请担保要求先期放行货物,应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应相当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费之和。
      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口手续的,经海关同意,可将保证金抵作税费,并向报关人补征不足部分或退还多余部分。
      海关收取保证金后向报关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报关人凭以在销案时向海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对于应纳税货物,如要求用保证函缓缴税款,应由缓税单位的上级机构或开户银行担保。
      第八条  凡采用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保证函一式两份,并加盖印章,一份留海关备案,另一份交由报关人留存,凭以办理销案手续。
      第九条  报关人必须于担保期满时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可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将保证金抵作税款,责令报关人按规定补办进出口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报关人的报关资格。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申请提供担保的,可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行。

  • 标签:
  • 海关
  • 担保
  • 相关推荐
    没有更多了...
    留言(0)
      *请勿发布暴力、色情等违法不良信息,一经发现将会进行封号处理!
      法律服务
      热点推荐
      最新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