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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0号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暂不征收反倾销税
    发布时间:2010-12-23 14:39:17  来源:  浏览:2063次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0 关于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暂不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1224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税则号列:29051100)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限为5年。但鉴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上述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91号公告(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暂不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告。

         二、自20101224起,海关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停止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对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详见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68号)之后进口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甲醇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进口经营单位可自20101224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91

      关于甲醇反倾销调查终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9624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西兰和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1025发布初裁公告,初步认定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不存在倾销。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机关终止了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的进口甲醇的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继续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和倾销幅度、中国国内产业受到的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在本案调查期内,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甲醇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为甲醇,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51100。具体描述如下:
    产品范围: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
      被调查产品名称:甲醇,又名木醇、木精、甲基氢氧化物,英文名称为Methanol Methyl alcohol。分子式:CH3OH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甲醇是一种简单的饱和醇,通常为无色、透明、易燃、易挥发、略有酒精气味的液体。
      主要用途:甲醇是重要的基础有机化工原料、良好溶剂和优质燃料,可用于生产甲醛、甲胺、甲烷氯化物、醋酸、醋酐、二甲醚、甲酸甲酯、碳酸二甲酯等。甲醇也可以生产敌百虫、多菌灵等农药。此外,甲醇也是优良的能源与车船用燃料,用甲醇生产MTBE(甲基叔丁基醚)进而生产高辛烷值无铅汽油等。


      三、终裁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如下:


      四、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期限为自20101224起的五年。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同意,暂不对被调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时间视情另行公告。

      五、保证金的退还
      对自20101028起至20101223(含20101223)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海关予以退还。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新西兰的进口甲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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