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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0-02-23 23:00:00  来源: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  浏览:859次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文字号】国办发〔2000〕23 号
    【发布日期】2000年0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0年02月23日
    【法律类别】外汇与跨境支付管理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

      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同际惯例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审批;若发债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

      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三)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

      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l、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

      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

      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4、主管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三、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的监督管理

      为了把握境外筹资的有利时机,对外发债经国家批准后,境内机构在一定期限内自主确定承销商和发行成本等。有关发行条件和境外评级状况,由对外发债机构报同家计委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对外发债机构要严格自律,发债资金要按照国家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中商业票据只能用于贸易性周转,不得短贷长用。同时,要落实偿债措施,防范外债风险,保证按期对外支付,维护对外信誉。

      本意见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对外发债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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