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当事人执行手册期间,因该手册项下料件2(商品名称:涤棉染色布)库存不足,当事人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领用该手册项下料件5(商品名称:涤棉染色布/机织):12552.49米,2018年9月13日领用料件5:3159.97米,合计15712.46米。擅自用于生产出口本应使用料件2生产的保税成品8:2981件,成品11:2016件,成品17:3360件,成品18:80件,成品36:400件。
2018年11月27日,当事人领用料件2:15712.46米。擅自用于生产出口本应使用料件5生产的保税成品43:160件,成品44:430件,成品45:350件,成品46:4483件,成品47:3920件。
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如实说明违法事实、主动提供材料,并于2019年12月23日缴纳案件保证金75000元人民币。
经计核,本案涉案货物价值合计586847.2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海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进口、出口报关单证,加工贸易手册B33108150138备案、变更资料复印件;加工贸易手册台账;保税料件领料单;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法人代表、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涉案物品计核税款送核表,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价值计算说明书。
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关务人员查问笔录。
当事人擅自调换保税料件情事,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调换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4.5万元人民币的从轻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履行上诉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