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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塑料盒商品价格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2-08 15:5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430次

      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9票塑料盒、餐垫等货物,申报总价为263439.82美元。经查,上述9票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369615.13美元,当事人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低报实际成交价格,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

      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的实际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437106.31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711476.03 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200823.07 元,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687903.95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稽查材料、真实成交合同、货款支付记录、海关税款计核材料、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低报成交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的走私进口的货物(计人民币687903.95 元),其中没收扣留的货物1044箱(价值人民币571162.8元);鉴于其他应没收的走私进口的货物已被当事人处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应没收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16741.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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