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2年8月1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一票,申报品名为环氧树脂(导电银膏),申报商品编号为3824999999,申报数量为18.99千克,申报总价为FOB32225.4美元。经海关查验并审核,上述货物含有γ-丁内酯,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未提供。
另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含有γ-丁内酯货物4票,申报品名均为环氧树脂(导电银膏),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824999999,申报数量分别为27.03千克、16.98千克、16.98千克和18千克,申报总价分别为FOB30673.77美元、FOB27580.21美元、FOB28705.12美元和FOB28715.26美元。上述货物均含有γ-丁内酯,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但当事人进口时未提供。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我关于2023年2月20日以沪浦机关缉告字[2023]5008号《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向我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业经我关复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