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尼日利亚一般贸易项下卫生巾15669.12千克,申报价格CIF671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96190020。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1、卫生巾(护垫)13761千克,价值CIF60465美元;2、竹炭净白香皂1425.6千克,价值CIF6014.5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3401300000;3、白茶多效牙膏158.62千克,价值CIF264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3306101090;4、走珠止汗香体露109.82千克,价值CIF299.5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3307200000;5、嫩白滑肤美手霜30千克,价值CIF57美元,应归入商品编号3304990010,其中除卫生巾(护垫)外,出口均需提供出境货物通关单。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实际发票、装箱单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