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7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出口来料加工货物两票,申报商品名称为帽子、套服、夹克,申报总价值为360280美元。经查,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于2014 年6月22日及2014年6月26日将上述尚未放行货物运输出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之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发运的违法行为。
以上行为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6.6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 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