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当事人2023年3月9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非保税货物(300公斤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粉末、18箱红酒纸盒)存放到公用型保税仓库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涉案货物照片、海关检查记录、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二、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被委托人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