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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进口烤瓷表面处理剂等未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苏州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3-07-31 19:43:0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94次

      (一)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2月23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8票货物。其中烤瓷表面处理剂Porcelain(型号B-2221P)、牙科粘结剂Adhesive(型号U-2001P)、牙科粘结剂Adhesive(型号U-1101P)的申报数量共计71.1千克申报总价共计23386.01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006400000。上述货物用于口腔科对患者的牙本质、牙釉质和复合树脂进行粘接修复。

      经查上述申报进口的烤瓷表面处理剂Porcelain(型号B-2221P)丙酮含量为47%,牙科粘结剂Adhesive(型号U-2001P)丙酮含量为51%,牙科粘结剂Adhesive(型号U-1101P)丙酮含量为59%。根据商务部《关于对含易制毒化学品的混合物的进出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23号),丙酮比例高于40%的货物经营者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易制毒化学品含量并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未能提交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对相关管理规定不熟悉导致发生上述无证到货行为。上述涉案货物为烤瓷表面处理剂、牙科粘结剂共计71.1千克经计核货物价值人民币199519.34元。

      (二)2020年7月9日、9月3日、12月2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  3  票货物。其中申报型号ALL-BOND的牙科粘结剂Adhesive数量共计34千克金额共计6242.14美元申报成分含量二酚醛基二甲基丙烯酸酯16%,酚类二甘油甲基丙烯酸酯10%,丙酮59%,其他15%。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成分含量为乙醇98%,甲苯基氨基乙酸2%。2020年12月11日、12月23日当事人向海关申报进口2票货物。其中申报型号B-7202P的光固化牙科粘结剂数量共计85千克金额共计52346美元申报成分含量双酚A-二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16%,甲基丙烯酸羟乙酯10%,丙酮59%,其他15%。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成分含量为乙醇47.5%,双酚A-二甲基丙烯酸缩水甘油酯29%,甲基丙烯酸羟乙酯10%,甲基丙烯酰癸基二氢磷酸酯10%,其他3.5%;申报型号ALL-BOND的牙科粘结剂Adhesive数量为40千克金额2931.12美元申报成分含量二酚醛基二甲基丙烯酸酯16%,酚类二甘油甲基丙烯酸酯10%,丙酮59%,其他15%。经查该货物实际成分含量为乙醇98%,甲苯基氨基乙酸2%。经查当事人工作疏忽导致上述规格型号申报不实情况的发生。

      2022年6月20日我关下厂调研时当事人主动报告了上述无证到货及规格型号申报不实的情况。2022年7月18日我关出具《稽查通知书》,对当事人实施稽查。2022年9月23日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已无法补办并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货物、物品价值及税款证明书、计核资料清单及告知记录2.涉案易制毒化学品丙酮明细表3.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复印件4.涉案货物产品标准、成分表5.稽查通知书、稽查结论复印件6.当事人情况说明7.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资料复印件8.当事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进口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时未能交验进口许可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进口货物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在海关送达稽查通知书之前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向海关主动报明具备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无证到货的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进口货物规格型号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予以警告。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科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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