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1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其中第3项商品名称为赛璐珞,HS编码3920790000,共计2箱,重量2000千克,货值224000元人民币。2022年9月12日,我关对该批货物实施口岸查验,并取样送青岛海关技术中心实施危险化学品分类鉴定。
经鉴定该批赛璐珞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危险化学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未按要求对该批出口危险化学品向属地海关报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擅自出口未经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商品之行为。另经鉴定,该批赛璐珞属于4.1类危险货物,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为2000,当事人未按要求申请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之行为。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箱单、发票、合同、情况说明、检测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擅自出口未经报检的属于法定检验商品的行为科处罚款2016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20160元整。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032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