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2022年7月18日,当事人与俄罗斯矿方签订俄罗斯煤买卖合同,约定购买71690吨俄罗斯煤,同时双方约定由双方同意的国际认可的检验机构负责装货港采样检测,并以实际检测数据作为结算依据。8月1日检测机构进行采样检测并出具《装港品质证书》,货物到港后,2022年8月13日,当事人未对货物再行取样检测,仅依据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从俄罗斯进口一票褐煤,申报税号为2702100000(增值税13%,检验检疫证明),申报规格型号“干燥无灰基挥发分48.3%、恒湿无灰基高位发热量5493KCAL/KG,透光率48%”,申报数量为71690吨,申报总价7918160.50美元。2022年8月17日,我关对该票褐煤取样送检。8月25日,经我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鉴定,该票煤炭干燥无灰基挥发分49.43%,恒湿无灰基高位发热量23.88MJ/KG, 透光率54%。我关根据货物化验鉴定书和检测报告,按照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广州)发布的《煤炭验估岗位操作指引》,确定该批煤已超过褐煤标准,应归入 “其他煤27011900”(自动进口许可证,增值税13%,检验检疫证明)。
案发后,当事人主动交纳案件保证金700万元人民币,并提交了自动进口许可证(品名为“其他煤”,商品编码“2701190000”),涉案货物于9月9日先行放行。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电子数据及随附单证、购销合同、《综合业务联系单》(编号:福莆关综协【2022】1761号)、莆田海关综合技术服务中心的检测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航次租船合同、俄罗斯矿方资料及付款信息、装货港第三方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等为证。
当事人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