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 当事人共向衡阳海关申请调运3批进口粮食,总计申请调运重量为16507吨,实际发货约16377.44吨,实际到货约16365.81吨,其中有约12803.95吨进口粮食,在未经海关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调运,涉及货值共计约为30132172.05元。当事人擅自调运进境粮食的行为,违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3号-42)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在海关核查期间,当事人制作了3批进口粮食进出库、生产加工、下脚料处理等全套虚假记录,于粮食系统中录入虚假核销数据,应对海关核查,具有从重处罚情节。
以上行为有海关核查报告、查问笔录、企业情况说明、发船收货明细、没有外售证明、货款发票、采购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等资料为证。
根据《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8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沙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