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以6票进口报关单中申报的洗洁精、洗面奶等商品中成分组成均写明含有芦荟成分,但未提供允许进口证书或物种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9月13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11月12日为上述6票报关单货物办理了《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经核查,上述6份进口报关单中涉案货物价值为547490.69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相关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相关情况说明及企业资料等为证。
当事人在进口含芦荟成分的货物时,未提供允许进口证书或物种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书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28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