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五色加上光胶印机1台,属于海关监管设备。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审批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尚在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擅自进行融资租赁。
另,当事人于2021年4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高宝利必达RA145-4四色胶印机1台,属于海关监管设备。经查,当事人在未经海关审批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尚在监管期内的减免税设备擅自进行融资租赁。
经核定,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228844.10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征免税证明,稽查通知书,设备实地拍摄照片,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融资租赁合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海关查问笔录,营业执照等为证。
对于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76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