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向宁德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商品名称为MGHS小客车,申报商品编码为8703225010,申报数量为5辆,申报总价为人民币576945元,申报杂费总价为人民币5479.6元,申报规格型号为1|2|汽油|非成套散件|5座|MG|MG|1490毫升|HS MCE|非中规车|中东规,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申报出口许可证号为23-13-200977,许可证商品名称为仅装有气缸容量超过1升但不超过1.5升的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小客车(9座及以下),许可证商品编码为8703225010,签发数量为5辆。经查该票报关单项下实际出口车辆排量为2.0T,实际应归入税号8703234310项下,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2023年6月16日,当事人重新办理了出口许可证。
以上行为有企业情况说明、报关单、采购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口许可证、出口车辆照片、查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综上,当事人出口货物未如实向海关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工商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