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9月11日向大窑湾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品名为海藻糖,申报商品编码为2940009090,监管条件为AQ,属于出口非法定检验商品,实际应归入17029090,监管条件为AB,属于出口法定检验商品。货物价值人民币789398元。当事人对出口法定检验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构成违法。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问笔录、查验记录单、情况说明、案件线索移交单等为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鉴于当事人已足额缴纳保证金,申请出口商品电子底账,积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配合海关案件调查,具备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73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且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