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调查查明:2021年1月25日和4月7日当事人向六安海关申报进口水洗灰鹅绒两批和水洗白鹅绒一批,当事人申报税则号列为67010000(羽毛、羽绒及其制品)。后经查证,当事人进口的“水洗灰鹅绒”和“水洗白鹅绒”实际仅经过水洗程序,未经进一步加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归类总规则一至六,应当归入05051000(填充用羽毛、羽绒)。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269.03万元人民币。
上述行为有: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证及随附资料,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涉案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及价值计算说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查问笔录,(报关员)询问笔录等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情事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进口货物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应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科处罚款0.3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