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5月23日,当事人向马尾海关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2台鸭蛋分级机,规格型号为MEX3000,单价为23000000日元,总价为46000000日元,征免性质:鼓励项目,2021年5月26日马尾海关予以放行,海关监管期限为3年。
2022年3月26日,当事人擅自将处于海关监管期限内的上述2台鸭蛋分级机减免税进口设备与其他设备共15项抵押,租赁期间该2台鸭蛋分级机仍存放在当事人车间生产、使用,生产成品归当事人所有。
2023年1月9日,经我关实地核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设备融资租赁情事后,当事人于3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项下的融资抵押物,将该2台鸭蛋分离机移出融资抵押物清单。
经查明,上述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成动产担保初始登记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变更(解除)登记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
经计算,当事人擅自处置的上述2台鸭蛋分离机减免税进口设备时货值为人民币1970606.46元。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证及随附清单、减免税进口货物清单、征免确认通知书,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等相关材料,海关核查、稽查记录等海关移交材料,企业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固定资产记账凭证、涉案货物照片、营业执照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署令第245号)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上述进口减免税设备在抵押期间,仍属当事人自用并用于原定用途,且积极配合海关纠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八十六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减轻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