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并按该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该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