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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销售走私既遂后就不能扣减已缴税款了吗?
    发布时间:2017-11-21 13:19:13  浏览:1560次

    问:我司将保税料件销售之后,然后在国内采购一批原料生产成产品,重复报关出口、进口(俗称一日游)核销加工贸易手册,在一日游过程中,我司向海关缴纳了大量的税款。海关在计核偷逃税款时并没有将已缴税款扣减,理由是保税货物一销售就是犯罪既遂,一日游缴税属于事后行为,不应当再扣减。请问海关的这一理解正确吗?

     

    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如果企业在销售保税货物之后主动、自愿地用一日游方式来核销售加工贸易手册,其主观上偷逃税额就不可能是保税货物所对应的全部税额,只能是税差,即保税货物税额减去一日游已缴税额;而客观事实是国家损失的税收(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侵害的法益)也只有上述的税差,所以扣减已缴税额更加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更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至于既遂,既遂并不等于偷逃税款的数额就不能变更,如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计算诈骗数额常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可以进一步参阅中国海关律师网案评《 擅自销售保税棉花走私案,棉纱“一日游”已交税款应否扣减?


    延伸阅读:

     

     

    一、关于已缴税款是否作为犯罪成本

     

    辩护律师认为,核销加工贸易手册是加工贸易业务的必要环节,即使不销售保税棉花,企业也是通过“一日游”的方式来核销手册。从“法益”受损的角度来看,企业的主动行为减少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将“一日游”所缴的税款扣除。

     

    ——中国海关律师网案评《 擅自销售保税棉花走私案,棉纱“一日游”已交税款应否扣减?

     

    二、关于数额犯罪既遂之后能否扣减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6]32号 目前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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