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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是否意味着案件终结了?
    发布时间:2017-12-29 10:44:18  浏览:1789次

    走私犯罪/问题描述:我先生涉嫌走私被刑事拘留,关押后的第37天被放出来了,说是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请问不批准逮捕是否意味着案件终结了?

    中国海关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专业律师: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一般分为三种,“应当不捕”、“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捕”,分别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43条、144条、145条。另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才具有终结性,其他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不具有终结性,即仍然有可能进入到下一刑事诉讼程序。


    延伸阅读:

    关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的“应当不捕”、“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不捕”三种不批准逮捕情形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提出监视居住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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