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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解释可以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属性吗?
    发布时间:2018-07-27 11:09:19  浏览:2104次

    问题描述:您好,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问题,我从一项判决了解到法院判决了一起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案子,被告人被判有罪,罪名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但是该罪成立前提是,犯罪对象必须是禁止进出口,被告人携带的动物制品并非禁止进出口的,凭许可证可以进出口,而司法解释却规定其属于禁止进出范围,请问司法解释可以规定哪些货物是禁止进出口、哪些是限制进出口的吗?谢谢。


    中国海关律师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的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国家对于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含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范围都有明确规定,并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由国务院外贸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实施。因此界定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贸易管理属性,由国务院外贸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司法部门没有此项权力。


    延伸阅读:

        一、《刑法》关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对外贸易法》关于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属性的确定及发布权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三、《立法法》对于司法解释权限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四、司法解释对《刑法》相关条文的解释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Π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走私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1和附录Π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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