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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不服海关认定价格申报不实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10-03-29 10:27:00  来源:  浏览:2341次

    案情概况


    20061月,复议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境外A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车间生产设备,总价50万美元。同年办妥进口手续,其中含德国产关键件8个,单价1万美元。由于其中一个关键件有质量问题,经与供货方交涉,对方同意赔偿一个同一规格型号的关键件。供货方认为该关键件属于赔偿货物,于是将单价定为100美元,其签发的发票载明价格也是100美元。随后,申请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意大利产关键件,申报价格100美元。海关审核单证资料后,认为实际价格应与申请人之前进口设备项下同类关键件价格相同,移交缉私部门立案调查,认定该关键件实际价格为1万美元,申请人构成申报不实,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原处罚决定。理由是供货方在免费赔偿同一规格型号的关键件时,因不清楚我国的报关等法规,误认为既然是免费赔偿的物品就不存在价值,所以就把这零件的单价自定为100美元, 申请人在其中也不需支付该设备零件的货款,进口税款及任何费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赔偿方负责。因此不存在申报不实。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海关法》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履行的如实申报义务,具体到申报价格,是指收货人在报关时按照实际情况报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并交验相关单证。本案中,申请人申报进口关键件的价格与随附单证上的价格一致,都是100美元,被申请人也未发现申请人有另外的价格或其他的相反证据。申请人虽然进口过与涉案货物相同型号的关键件,价格为1万美元/个,但无法表明涉案关键件的实际价格就是1万美元/个,因此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

     

    海关律师点评


    在涉税进出口货物海关申报过程中,完税价格的确定是纳税争议最常见情况之一。从本案的处理,作为广大进出口货物经营者,可以了解到以下问题:

    (一)一般贸易与无代价抵偿是截然不同的贸易方式,不可混用。

     “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规格不符原因,由进出口货物发货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对于本案企业的情况,完全可以用“无代价抵偿”的贸易方式进口有关货物。但申请人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因对“无代价抵偿”贸易方式相关规定和要求不熟悉,认为用一般贸易也能达到目的,就想当然改用一般贸易。由此导致经历原本可以避免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程序,虽然通过复议撤销了原处罚,但付出时间和精力,得不偿失。

    (二)通关环节价格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及后果。

    对于价格明显偏低的货物,海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规定,进行价格质疑和磋商,按要求实施海关估价。如存在价格申报不实违规或价格瞒骗违法嫌疑,移送稽查或缉私部门处理。作为守法企业,如实申报各种申报要素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好武器,可以最大程度避免对通关规定的认识偏差演化成违法违规。同类问题在归类产生的纳税争议上,也表现得很明显:如因归类争议导致税差,只要企业申报时将品名、规格、型号、含量、用途等要素如实申报,即使因对归类专业问题把握不准出现了较大税差,除了依法补交税款外,不会因此被认定为申报不实违规甚至伪报税号走私。

    (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个基本要素缺一不可。

    按照行政法的有关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构成了证据的基本特性,三者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补充,缺一不可。本案取证过程中,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报不实的证据虽然符合了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但由于收集的证据与涉案货物本身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就是同一货物,由此,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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