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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要求外国企业办事处协助提供国外贸易单证案
    发布时间:2011-08-25 14:35:00  来源:  浏览:1888次

     基本案情:

      20115月,某海关通过稽查发现甲贸易公司在申报进口的某美国著名品牌的化工产品,存在低报价格走私嫌疑。并于20116月通过布控,查扣了该公司的两个集装箱的化工产品。同时,缉私警察在该公司办公地点,当场即抓获了该公司的负责人,并控制了该公司相关文员、财务人员,查封了相关的帐本、报关单证,办公用的电脑设备等。


      海关缉私调查了解到,甲贸易公司从20071月份开始从香港乙公司进口某美国著名品牌的化工产品。其贸易流程是:美国丙公司将产品从美国卖给香港的乙公司,乙公司把产品再卖给大陆的甲公司。香港乙公司在大陆没有办事处,美国丙公司在大陆设有一家负责联络的丁办事处。海关缉私局在甲公司办公室查了伪造的贸易合同、发票、装箱单、但是并没有发现原始的贸易合同、发票,尚难以证明甲公司低报了价格。于是海关缉私局来到丁办事处要求提供美国丙公司与香港乙公司之间的贸易信息如合同、原厂发票等,以证明甲贸易公司存在低报价格走私行为。


      为此,丁办事处则面临着两难抉择,如果提供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贸易资料,美国丙公司可能会在美国或香港面临香港乙公司的起诉;如果不提供,海关缉私局可能会查扣丁办事处的文件资料、办公电脑,并影响其在大陆的商业活动。为此,丁办事处要求海关专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律师的帮助下,丁办事处顺利的解决了这个难题。


     


    海关律师点评:


    根据2011年3月1日生效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84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本案丁办事处只是丙公司在中国的代表机构,其并不参与贸易活动,仅从事负责联络工作。对于中国执法机构上述协助要求,应不是其所能决定的。而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贸易是发生在中国的关境之外,并不在中国法律管辖范围之内。丙公司的贸易活动应遵守贸易地的法律,即美国、中国香港的法律。如果丙公司因为向中国执法机构提供了中国关境的以外的贸易商业秘密而导致其不利的法律地位的话,则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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