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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第32号[署监〔1996〕32号]  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
    发布时间:1996-01-10 17:09:34  来源:  浏览:3195次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第32[署监〔199632]  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防止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指示精神,各海关及税务部门在认真执行关于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的有关规定的同时,要加强协调配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具体通知如下:

        一、海关要加强对出口货物的查验工作,对查验的货物要做好查验记录,防止多报少出、以次充好或假出口情况的发生。

        二、各直属海关应将本关及所属海关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海关验讫章印模样本,直接发送给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当地省级国家税务局需及时地发送给外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根据国务院关于金关工程的要求,海关总署与国家税务总局将尽快建立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的数据库。在此之前,各海关应将每月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整理汇集后在次月7号前上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将上述电子数据在23号前传输给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在28号前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四、海关出具给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编号必须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统计联)的编号一致,并打印在右上角,同时将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批注在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批准文号”栏内。上述两个编号,各海关应按海关总署的要求编写,由计算机统一生成。税务部门必须将出口企业申报退税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与海关提供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五、出口企业遗失出口退税报关单向海关申请补办的,出口企业须在6个月内向海关提出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见附件1

        六、出口企业将货物报关实际离境出口后,因故发生退运情况,凡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出口企业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见附件2),海关方能办理退运手续。

        七、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必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税务部门审核签章,税务部门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税务部门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出口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进料加工合同,需持原“登记手册”或海关证明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八、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启用带有防伪标记的专用出口货物退税报关单。在启用之前,决定自1996315日起,海关所出具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一律在左上角加贴防伪标签(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知)。

        九、为防止中途更改或伪造印章等情事发生,决定自1996315日起,对通过海运、铁路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20万美元及以上的及通过公路运输和航空运输等运输方式一次出口金额在10万美元及以上的出口退税报关单,各税务部门应与海关总署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电子计算机数据进行核对,对经核对有误的出口退税报关单,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应派人或发函(挂号信件)联系主管海关再次核对无误后,方能办理退税。

        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出口退税报关单经税务部门初步鉴定发现有虚假嫌疑的,也可按以上方法联系主管海关进行核查,方能办理退税。

        十、各海关要积极帮助各税务部门鉴别和核对出口退税报关单,要指定专人负责,做好登记工作。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应持地区(市)级或以上的国家税务局的介绍信到海关核对。海关应及时办理报关单核对事宜,并出具“核对结果证明”(加盖单证专用章,见附件3),免收一切费用。

        十一、各海关、税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密切配合,联手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海关在报关环节发现为骗取退税而不如实申报的行为由海关按海关法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办理退税时发现的骗税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并将情况通报主管海关,海关要将该骗取出口退税的企业作为监控对象进行重点监管。

        附件1  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略)

        附件2  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略)

        附件3  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核对结果证明(各海关自行印制)(略)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199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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