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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4〕3号)
    发布时间:2004-01-02 14:52: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3472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署法发〔2004〕3号
    【发布日期】2004年1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法律类别】农产品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发〔2004〕3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经商海关总署,于今年9月底发布了《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近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又就启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问题分别致函总署,现将《办法》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启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的函,以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样本转发你们,并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玉米(包括其粉、粒)、大米(包括其粉、粒)、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1]
      二、所有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农产品均属于关税配额管理范围。海关凭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各自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的、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详见附件2)办理验放手续。其中,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上述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具体核销处理办法,我署将会商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另文下发。
      三、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上述农产品,不需提交“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海关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四、“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可多次办理通关手续,直至海关核注栏填满为止。“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如需要延期,应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换证,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下一年2月底。“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如需更改,应到发证部门换发新证。
      五、“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关海关签注问题。“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一式三联,第一联“进口商办理海关手续 海关验放签注栏在背面”、第二联“海关留存核对”、第三联“发证机构留存”。进口企业第一次报关使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时,接受报关的海关直接留存第二联,无须签批,并将其与签注后的第一联复印件(包括正、反两面)一同附在报关单上存档;从第二次报关开始,海关仅在第一联背面签注,并留存签注后的第一联复印件(包括正、反两面)附在报关单上存档。“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背面签注栏共计十行,海关每次签注时,请使用正楷字体清晰签注,并按从上至下顺序使用一行,直至十行签注栏全部签注满止,即使证面配额数仍有剩余额度,海关也不再接受该证。签注满或进口额度使用完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正本,交由进口企业退还发证部门。
      六、自2004年1月1日起,《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9号)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
    附件2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样本
    附件3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的函(商贸字〔2003〕346号)
    附件4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启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的函(发改办经贸〔2003〕1359号)


                                                            海关总署
                                                          2004年1月2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03年第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经商海关总署,特制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授权机构名单另行公布。


                                                        商务部部长  吕福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2003年9月27日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建立统一、公平、公正、透明、可预见和非歧视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历年度内,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货物贸易减让表所承诺的配额量,确定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的年度市场准入数量。
      关税配额量内进口的农产品适用关税配额税率,配额量外进口的农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散装货物溢装部分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小麦)、玉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玉米)、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农产品相应的进口税目、税则号列及适用税率另行公布。
      第四条  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国营贸易配额须通过国营贸易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也可以自行进口。
      羊毛、毛条实施进口指定公司经营。进口经营按原外经贸部《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六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农产品所有贸易方式的进口均纳入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七条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由商务部分配。
      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分配。
      第八条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委托各自的授权机构负责下列事项:
    (一) 受理申请者的申请并将申请转送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二) 受理咨询并将其转达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三) 通知申请者其申请中不符合要求之处,并提醒其修正;
    (四) 向经过批准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适用于一般贸易、加工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贸易方式进口。
      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每种农产品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税则号列和适用税率。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十一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内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商务部(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同时抄报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将根据申请者的申请数量和以往进口实绩、生产能力、其他相关商业标准或根据先来先领的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通过各自授权机构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并加盖“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
      国营贸易配额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上注明。

    第四章  期    限

      第十五条  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月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每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有效。
      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按公布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下一年到货的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最终用户需持“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有关证明单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原发证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下一年2月底。

    第五章  执    行

      第十七条  最终用户按国家相关商品进口经营的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签订进口合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海关凭企业提交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凭提交的在“贸易方式”栏目中注明“加工贸易”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办理通关验放手续。
    加工贸易企业未能按规定期限加工复出口的,应在到期后30天内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海关按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需分多批进口的,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可多次办理通关手续。最终用户须如实填写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终用户进口填写栏”,填满后,需持该证到原发证机构换领未办理通关部分的配额证。
    散装货物每批次进口溢装量不得超过该批次的5%。
      第二十条  自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关税配额农产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验放并实施监管。
    从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口的关税配额农产品,海关凭“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按进口货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最终用户完成“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标明配额量的最后一批次进口报关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
      最终用户将本年度未使用完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于下一年1月底前交原发证机构。

    第六章  调    整

      第二十二条  分配给最终用户的国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在当年8月15日前未签订合同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允许最终用户委托有贸易权的任何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最终用户可以自行进口。
      第二十三条  持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当年无法将已申领到的全部配额量签订进口合同或已签订合同无法完成,须在9月15日前将无法完成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期为每年9月1日至15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于申请期前1个月在《国际商报》、《中国经济导报》以及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发展改革委网站(http://www.sdpc.gov.cn/)上公布关税配额再分配量的申请条件。申请者的申请需由授权机构分别转报商务部或发展改革委。
      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由商务部公布。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由发展改革委公布。
      第二十五条  当年8月底前已完成所分配的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且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最终用户,可申请关税配额再分配量。
      第二十六条  每年9月30日前,商务部将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将小麦、玉米、大米、棉花关税配额再分配量分配到最终用户。
    关税配额再分配量根据公布的申请条件,按照先来先领方式进行分配。分配的最小数量将以每种农产品商业上可行的装运量确定。     获得再分配配额量的最终用户可以通过有贸易权的企业进口,有贸易权的企业也可以自行进口。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将关税配额农产品保税进口料件或其制成品在国内销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有关资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除依法收缴其“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三十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于当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截止到9月15日又未将当年不能实现进口的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一条  最终用户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分配其全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量进口,并在该两年内每年9月15日前将当年不能使用的关税配额量交还原发证授权机构的,其下年度分配的关税配额量将按其最近一年未完成的比例相应扣减。
      第三十二条  最终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的,视同未完成进口,相应扣减其下年度关税配额量。
      第三十三条  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按关税配额量外进口适用的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和再分配的咨询需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提出,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或其授权机构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分别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监制。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证面以下栏目:最终用户注册地区、关税配额证编号、最终用户名称、关税配额证有效期、贸易方式、商品名称、安排数量、国营贸易量、发证日期、报关口岸须用计算机打印。需要更改证面报关口岸的最终用户,到原发证机构修改换证。
      第三十七条  关税配额农产品的进口购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国营贸易企业指政府授予某些产品进口专营特权的企业。
    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商务部核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最终用户为直接申领到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的生产企业、贸易商、批发商和分销商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度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依照原《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9号)执行。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

    NO.


    1.最终用户注册地区 2.关税配额证编号









































    3.最终用户名称 4.关税配额证有效期

    5.贸易方式 6.商品名称

    7.安排数量 8.其中国营贸易 9.发证日期

    10.报关口岸

    11.备注 12.签章





    经办人签字


    13.最终用户进口填写栏:















    报关日期 报关口岸 进口商 商品税号 进口数量 单价 经办人
    (吨) (美元/吨) 签字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

    海关验放签注栏


    进口日期 报关日期 报关口岸 报关单号 运输工具 提货单号 出口国 进口数量 关税配额证 海关签章
    名称 (地区) (吨) 结余数(吨)





































































































    附件3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的函
                          商贸字〔2003〕346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
      根据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规定,从实施2004年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开始,我部将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以下简称“专用章”)。“专用章”共40枚,编号为1-40,章样附后。具体如下:
    一、商务部对外贸易司(1)号章
    二、北京市商务局(2)号章
    三、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3)号章
    四、河北省商务厅(4)号章
    五、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5)号章     六、内蒙古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6)号章
    七、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7)号章
    八、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8)号章
    九、吉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9)号章
    十、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0)号章
    十一、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1)号章
    十二、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2)号章
    十三、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3)号章
    十四、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14)号章
    十五、安徽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5)号章
    十六、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6)号章
    十七、厦门市贸易发展局(17)号章
    十八、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8)号章
    十九、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19)号章
    二十、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0)号章
    二十一、河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1)号章
    二十二、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2)号章
    二十三、湖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3)号章
    二十四、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4)号章
    二十五、深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5)号章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6)号章
    二十七、海南省商务厅(27)号章
    二十八、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28)号章
    二十九、四川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29)号章
    三十、贵州省贸易合作厅(30)号章
    三十一、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31)号章
    三十二、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32)号章
    三十三、陕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33)号章
    三十四、甘肃省贸易经济合作厅(34)号章
    三十五、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35)号章
    三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36)号章
    三十七、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37)号章
    三十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38)号章
    三十九、总后勤部(39)号章
    四十、备用(40)号章
      请你署于2004年1月1日起,凭商务部及其授权机构发放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加盖“专用章”),受理榈桐油、豆油、菜子油、食糖及羊毛、毛条关税配额的进口。
      特此函告。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章样(l-40)(略)

    商务部
    2003年12月10日


    附件4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启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的函
    发改办经贸〔2003〕1359号


    海关总署办公厅:


      按照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第4号令)规定,2004年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将采用新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和“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并由两部委分别下发至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地方授权机构。
      我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已经刻制完成,编号为(1)-(40)。其中(1)号章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使用,(39)、(40)号章备用,(2)-(38)号章按序下发至我委地方授权机构。印章式样及有关授权机构名单附后。
      我委将于2004年l月1日起正式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1)-(38)号,特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海关,配合我委做好2004年农产品(粮食、棉花)进口配额的相关管理工作。

    附件4-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机构名单
    附件4-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授权的签证机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专用章式样(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2003年12月11日


    附件4-1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名单


    (1)号章: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号章: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号章:天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4)号章: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5)号章:山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6)号章: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7)号章: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8)号章:大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9)号章: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0)号章:黑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1)号章: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2)号章: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3)号章: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4)号章:宁波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5)号章:安徽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6)号章: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7)号章:厦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18)号章: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9)号章: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0)号章:青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1)号章: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2)号章:湖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3)号章: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4)号章: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25)号章:深圳市发展计划局

    (26)号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27)号章: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28)号章:重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29)号章: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0)号章:贵州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1)号章:云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2)号章:西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33)号章:陕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4)号章:甘肃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5)号章: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36)号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7)号章: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35)号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委员会

    (39)号章:备用

    (40)号章:备用


    [1] 根据商务部2005年第93号公告规定,自200611日起,取消豆油、棕榈油、菜子油进口关税配额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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