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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时间:2018-11-23 00:00:00  来源:  浏览:3879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02日  【实施日期】2018年11月23日 
    【法律类别】玩具、家具、轻工 【效力层级】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加强对进出口玩具的管理,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海关和从事进出口玩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海关对目录外的进出口玩具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四条  进口玩具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实施检验,如贸易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高于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按照约定要求实施检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技术法规和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照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

    政府间已签订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要求实施检验。

    第五条  海关总署对存在缺陷可能导致儿童伤害的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玩具的检验

     

    第六条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报检时,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如实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提供有关单证。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进口玩具还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海关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七条  海关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对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进出口玩具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玩具实验室)出具的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海关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货物是否符合进行审核。

    对未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经审核发现有关单证与货物不相符的,应当对该批货物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

    第八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海关出具检验证明。

    第九条  进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海关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退货或者销毁;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第十条  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玩具,其安全、使用标识应当符合我国玩具安全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第三章  出口玩具的检验

     

    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报检时,报检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除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供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

    出口玩具首次报检时,还应当提供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材料等。

    第十二条  海关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出口玩具应当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产地海关出具换证凭单。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三条  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未能在检验有效期内出口或者在检验有效期内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且检验要求不同的,应当重新向海关报检。

    第十四条  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及追溯体系,加强对玩具成品、部件或者部分工序分包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分包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及高风险原材料的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分包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海关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出口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质量保证能力的检查以及对质量安全重点项目的检验。

    第十七条  主管海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玩具生产、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一)企业安全质量控制体系未能有效运行的;

    (二)发生国外预警通报或者召回、退运事件经主管海关调查确属企业责任的;

    (三)出口玩具经抽批检验连续2次,或者6个月内累计3次出现安全项目检验不合格的;

    (四)进口玩具在销售和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者发生相关安全质量事件,未按要求主动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报告和配合调查的;

    (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对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企业,海关对该企业加严管理,对该企业的进出口产品加大抽查比例,期限一般为6个月。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玩具实验室应当通过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资质认可并获得海关总署指定。

    海关总署对出现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暂停其检测资格,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指定实验室资格。

    第二十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对海关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玩具的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入我国国内市场的进口玩具存在缺陷的,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应当主动召回;不主动召回的,由海关总署责令召回。

    进口玩具的经营者、品牌商和出口玩具生产经营者、品牌商获知其提供的玩具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进行调查,确认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同时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主管海关。实施召回时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和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召回总结。

    已经出口的玩具在国外被召回、通报或者出现安全质量问题的,其生产经营者、品牌商应当向主管海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销售未经检验的进口玩具,或者擅自销售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玩具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出口未经检验的出口玩具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玩具,或者出口经检验不合格的玩具的,由海关责令停止销售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并处违法销售或者出口的玩具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未如实提供进出口玩具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或者逃避检验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口玩具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海关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海关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海关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证单、印章、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封识,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口玩具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调换、损毁海关加施的标志、封识的,由海关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我国境内的进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者、品牌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出口玩具在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应当向海关报告玩具缺陷而未报告的;

    (三)对应当召回的缺陷玩具拒不召回的。

    第三十条  海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重点项目是指海关在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企业产品质量安全历史数据和产品通报召回等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产品质量安全高风险检验项目。

    本办法所称产品抽批检验是指海关根据出口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对报检的出口产品按照规定的比例实施现场检验和抽样送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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