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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礼品管理规定  〔〔1983〕署行字第159号〕
    发布时间:1983-03-22 14:23:24  来源:  浏览:4578次

    海关总署对进出口礼品管理规定 [1]

    1983〕署行字第159

         一、对来访的外国代表团和外宾携带、托运、邮寄进口赠送我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和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礼品,按以下办法办理:

        1.工艺美术品、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般物品(如原子笔、打火机等),免税验放。

        2.超出上款规定的礼品,凭省、市、自治区厅()或军分区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并附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予以免税验放。事后将清单一份转交收缴礼品的单位。

        3.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或由个人接受的礼品,海关均按行李、邮递物品的监管规定处理。

        二、外国企业增送我经济贸易单位的物品,除第一项第1款所列的物品按该项、款的规定验放外,均须按照原外贸部《关于申请办理国外赠送或免费提供物品进口许可证的通知》〔(1981)贸进管字第353号〕的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验放;外贸管理部门不予发证的单位接受的物品,海关凭省、市、自治区厅()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征税验放。

        三、我出访的代表团()和我驻外机构人员携带进口在外接受的礼品,海关凭代表团()负责人或驻外机构填写的礼品清单(一式三份,一份海关留存,一份转送派出单位,一份转送收缴礼品的单位),免税验放。

        四、收缴礼品的单位,中央一级的指: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办公厅、人大常委办公厅和全国政协办公厅。地方一级的指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五、对出访代表团()和因公出访人员携带出境的礼品,只要不是国家禁止或限制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径予放行。[]

        六、海关如发现将价购进口的物品、以物易物进口的物品和个人的行李物品,伪报成礼品或将礼品藏匿不报的,应区别情节轻重,依照《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分别按违章或走私行为论处。

        七、本规定自1983315日起执行。

     [1] 我署〔1983〕署行字第159号文下达的《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出访代表团()及因公出访人员携带礼品出境的规定,在执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主要是海关对有关情况难于掌握,有时对超出限值的不让带出,影响对外正常交流。为简化手续,方便进出,现对规定第五条修改为:“对出访代表团()和因公出访人员携带出境的礼品,只要不是国家禁止或限制物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可径予放行”。

     [] 根据〔1984〕署行字第156号通知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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