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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改并重新公布)
    发布时间:2018-05-29 00:00:00  来源:  浏览:5262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
    【发布日期】2002年03月27日  【实施日期】2018年07月07日
    【法律类别】检验检疫 【效力层级】规章
    【时效性】202231日起失效,被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57号令)废止

    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国人民居住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涂料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编码为3208项下和3209项下的商品。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涂料的检验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对进口涂料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涂料实行登记备案和专项检测制度。

    第五条 海关总署指定涂料专项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专项检测实验室)和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

    专项检测实验室根据技术法规的要求,负责进口涂料的强制性控制项目的专项检测工作,出具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

    备案机构负责受理进口涂料备案申请,确认专项检测结果等事宜。

     

    第二章  登记备案 

    第六条 进口涂料的生产商、进口商或者进口代理商(以下称备案申请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备案机构申请进口涂料备案。

    第七条 备案申请应当在涂料进口至少2个月前向备案机构提出,同时备案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进口涂料备案申请表》;

    (二)进口涂料生产商对其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声明;

    (三)关于进口涂料产品的基本组成成份、品牌、型号、产地、外观、标签及标记、分装厂商和地点、分装产品标签等有关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 备案机构接到备案申请后,对备案申请人的资格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签发《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

    第九条 备案申请人收到《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后,受理申请的,由备案申请人将被检样品送指定的专项检测实验室,备案申请人提供的样品应当与实际进口涂料一致,样品数量应当满足专项检测和留样需要;未受理申请的,可按照《进口涂料备案申请受理情况通知书》的要求进行补充和整改后,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专项检测实验室应当在接到样品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样品的专项检测及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并将报告提交备案机构。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应当在收到进口涂料专项检测报告3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及专项检测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签发《进口涂料备案书》;经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十二条 《进口涂料备案书》有效期为2年。当有重大事项发生,可能影响涂料性能时,应当对进口涂料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构吊销《进口涂料备案书》,并且在半年内停止其备案申请资格:

    (一)涂改、伪造《进口涂料备案书》;

    (二)经海关检验,累计两次发现报检商品与备案商品严重不符;

    (三)经海关抽查检验,累计3次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 备案机构定期将备案情况报告海关总署。海关总署通过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等公开媒体公布进口涂料备案机构、专项检测实验室、已备案涂料等信息。

     

    第三章  进口检验 

    第十五条 对已经备案的涂料,海关接受报检后,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一)核查《进口涂料备案书》的符合性。核查内容包括品名、品牌、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标签等。

    (二)专项检测项目的抽查。同一品牌涂料的年度抽查比例不少于进口批次的10%,每个批次抽查不少于进口规格型号种类的10%,所抽取样品送专项检测实验室进行专项检测。

    第十六条 对未经备案的进口涂料,海关接受报检后,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由报检人将样品送专项检测实验室检测,海关根据专项检测报告进行符合性核查。

    第十七条 按照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验合格的进口涂料,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八条 按照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涂料,主管海关出具检验检疫证书,并报海关总署。对专项检测不合格的进口涂料,收货人须将其退运出境或者按照有关部门要求妥善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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