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2019年3月24日,各地海关开展联合行动,开展了打击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守护者2019”专项行动,现场查获象牙14.55千克、犀牛角315.7克、虎牙1对,穿山甲活体103只、死体52只、鳞片21.55千克以及鹰、熊掌、蛇、龟、蛤蚧等濒危物种及其制品一批。截止到本稿,各地海关陆续查获了大量的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其中包括青岛海关查获的全国最大海马干走私案。
走私珍贵动物、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属于非涉税走私案件,其定罪量刑依据其数额、价值进行确定。因此,对于该类案件,准确确定涉嫌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至关重要。
二、如何认定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
(一)“珍贵动物”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所述的“珍贵动物”包括三部分,一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二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三是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二)绝大多数珍贵动物动物制品价值的认定
1.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制品价值认定。
1996年,林业部发布了《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规定了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价值标准。但该通知已被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11月13日发布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林策发〔2017〕129号)所废止。2017年11月1日国家林业局发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规定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评估办法。另外,关于水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的认定,农业部已于2002年9月25日发布《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02〕22号),该通知目前现行有效。
2.涉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中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等标准依次确定。如果存在不同保护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按相同保护级别的同类制品价值进行核定;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应取该保护级别的价值最低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进行核定。
(三)特殊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认定
1.象牙。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按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
2.犀牛角。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 (林护发〔2002〕130号),每千克犀牛角的价值为25万元,实际交易价高于上述价值的按实际交易价执行。
尽管除“象牙”、“犀牛角”以外,对涉嫌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认定,目前没有新的明文规定的价值核定标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对于价值核定上出现困难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该协助。”
作者介绍:
李小梅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2013年加入广和所海关部,一直致力于海关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走私犯罪辩护、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商品归类、海关稽查、进出口税收筹划等。在承办的各类走私犯罪案件中,已为多名当事人争取了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缓刑的有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