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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30号)
    发布时间:1997-06-19 06:00:00  来源:  浏览:2677次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令第230号
    【发布日期】1997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0日
    【法律类别】军品、武器、仿真武器 【效力层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 】失效,有效文本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年国务院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已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1997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他国发展核武器。核出口仅用于和平目的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未经中国政府允许,接受方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国家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进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缔结生效的保障监督协定,并承诺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纳入保障监督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
      第七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
      第九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
      第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复审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
      第十五条 核出口专营单位进行核出口时,应当向海关出具核出口许可证,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接受方或其政府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危险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作出中止出口有关物项或者相关技术的决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书面通知海关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可以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核出口管制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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