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01-09-04 06:22:00   浏览/2638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01年第12号
【发布日期】2001年9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9月10日
【法律类别】走私刑事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2号  

关于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

    为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利用运输工具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现将严厉查处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利用运输工具走私构成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海关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两年内两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属于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予以没收。

  三、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人员,两年内两次走私不构成犯罪的,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除依法进行处罚外,可以并处暂停(六个月以内)其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业务或撤销注册。

  四、利用运输工具走私的,当事人如不按规定交纳罚款,海关可将在扣的走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

  本公告自2001年9月10日起执行。

 

                           二00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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