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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公告2002年第5号 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发布时间:2002-06-24 06:00:00 来源: 浏览:222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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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
(2002年5月14日交通部公告第5号公布)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所经营的船舶不挂靠中国港口,但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或者相关运输单证,承揽货物、收取运费、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7、8条的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资格后,方可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货物运输。
上述规定特别适用通过租舱或者支线船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境外港口中转的国际船舶运输公司。
第二条 从事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指定一个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联络的机构。该联络机构的主要责任是:
(一)负责该公司执行海运条例有关程序和有关司法程序的联络;
(二)负责该公司履行海运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义务的联络;
(三)负责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的送达。有关法律文件和政府文书送达联络机构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即表明该公司已收到该类文件或文书。
指定的联络机构应当在中国境内有固定的住所。
在华设立有独资船务公司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如果没有特别申明,该独资船务公司即为其联络机构,不须另外指定;其他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在不同港口委托有多家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为联络机构。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代表(办事)处,可以担任该公司的联络机构,但须指定。
境外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资格登记时,将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公司与联络机构的协议或委托书副本等,向交通部备案。已经取得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和无船承运经营者,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备案。指定联络机构发生改变时,应提前15天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在当地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代理签发提单业务。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要委托代理签发提单的,该代理也应当具有无船承运经营资格。
没有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者,不得接受其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四条 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与其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申请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
(一)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合资公司身份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以合资公司身份申请经营资格时,须提交属于该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的提单格式样本。境外同一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有多家中外合资公司的,如果这些合资公司制作并使用名称相同的提单,可对其中一家以总公司名义申请资格登记,其他公司按照分支机构条件办理资格登记。
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从事业务,须另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二)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华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可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分支机构身份申请经营资格。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不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的,在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依法取得在中国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格后,可将中外合资公司按照该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在华分支机构办理资格登记。但这类合资公司不得制作并使用本公司提单。
第五条 中国法人企业投资设立的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在其母公司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签发其母公司提单的,可对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按照分支机构的条件办理资格登记。
独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制作并使用本公司名称提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同一家公司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商号申请资格登记时,申请人能够提供材料,证明这些商号、提单均为同一家公司所拥有或持有,并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对该公司的多个商号、多份提单一并办理资格登记。
第七条 有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的程序规定:
(一)中国企业法人申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境外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可通过其指定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材料。大连、青岛、厦门和深圳市交通局(委)可直接受理转报。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影印件;
(3)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文件真实有效的公证文书;
(4)企业章程;
(5)提单格式样本;
(6)指定联络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委托书副本(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10日内转报交通部。
申请人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后的银行凭证,由申请人直接寄达交通部。
(二)新投资设立公司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当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1)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申请书;
(2)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3)公司章程;
(4)两名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国际海运业三年以上资历的证明材料。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收到上述材料后的8日内转报交通部。上述材料齐备有效的,交通部在7日内出具筹备设立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公司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持证明文件向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外汇、税务和海关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交通部指定银行交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银行凭证和提单格式样本寄达交通部办理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登记证书。
第八条 鼓励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依法在港口以外的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海运条例第29条第(二)、(三)、(四)、(五)、(六)、(七)等项业务。
在内陆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应当通过当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文件,由交通部办理资格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国际船舶代理公司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不适用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况);
(四)两名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事3年以上国际海运业资历的证明文件。
在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直接向交通部提交申请。
第九条 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第1号公告、《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交水发[2002]51号)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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