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9号 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征收的有关问题
发布时间/2004-06-26 06:00:00   浏览/3172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04年第39号 
【发布日期】2004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
【法律类别】海关关税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 效 性】失效,被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5号废止

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9号

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征收的有关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征收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加工贸易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补征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加工贸易缓税利息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储蓄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缓税利息=补征税款×计息期限×活期存款储蓄年利息率/360
  缓税利息的计息期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经批准内销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加工贸易E类电子帐册项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内销时,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电子帐册的最近一次核销日期的次日(若核销日期为空,则为电子帐册的首批料件进口日)。
  对上述货物征收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未经批准擅自内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缓税利息计息期限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若内销涉及多本合同,且内销料件或制成品与合同无法一一对应的,则计息的起始日期为最近一本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无法确定计息的起始日期的,则不再征收缓税利息。
  违规内销计息的终止日期为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之日。内销之日无法确定的,终止日期为海关发现之日。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等违规内销的,还应根据《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征收滞纳金。
  (三)加工贸易需要后续补税,但海关未按违规处理的,缓税利息计息的起止日期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四)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等内销需征收缓税利息的,亦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关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漏缴税款滞纳金的征收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货物放行之日起至海关发现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至海关发现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应缴纳税款之日无法确定的,海关不再征收滞纳金。
  前款所述应缴纳税款之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之日,或减免税货物被擅自转让、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置之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的税款,仍按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80号规定,海关不予征收滞纳金。
  本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补税征收缓税利息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452号)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