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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紧急通知〔署税〔1994〕892号〕
    发布时间:1994-12-30 16:14:00  来源:  浏览:3261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署税〔1994〕892号
    【发布日期】1994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法律类别】关税征管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失效,被公告2020年第36号废止


                      海关总署贯彻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紧急通知

    (署税〔1994892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国务院1994年12月29日国发〔1994〕64号《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及其附件1并转发(见附件1),请各关迅速传达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现对文件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国务院批转的《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述各项规定及其附件1-4所列的减免税文件一律予以废止。



        二、为顺利执行上述决定,减少震动,平稳过渡,经国务院同意,执行有关文件的过渡期规定如下:



        (一)对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意见》附件1(下同)第3-19项〕进口的货物,凡在1994年12月31日(含当日,下同)前已经对外签订订货合同的在建项目和虽未签订订货合同但已对外签订货款协议不可更改的项目,在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仍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附件1(第20-34项)减免税文件,原规定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货物,如在1994年12月31日前到货,仍可按原批准的优惠规定办理。



        (二)废止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所列的项目(附件2第3-44项)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按原规定签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3月31日前到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该合同进口的设备方可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三)1994年12月31日已到期的减免税文件(附件2中第1、2项和附件3)不再延长,上述文件中所列地区和单位进口货物自1995年1月1日一律照章征税。



        (四)各地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特区试办的免税商店,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已进口的货物,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一律照章补税。



        (五)办公用品(附件1第24、25项)和20种商品(附件4),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自1995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减免税。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领具进口许可证并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货物于1995年3月31日前到货的,仍可按原优惠规定办理,逾期进口一律照章征税。



        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规定的进口办公用品和20种商品范围内的物品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各类出国人员及台胞、华侨携运进境在境内免税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属于上述20种商品范围内某些商品的免税规定仍继续执行。



        三、取消外籍华人携运进境上述20种商品中有关物品的免税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各关不再批准外籍华人免税携运进境或购买上述物品。



        四、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审批各类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品种的申请。为加强管理自1995年1月1日起,各海关应停止批准不享受外交(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各类常驻机构和非居民长期旅客在各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免税购买办公用品、属于20个品种中的自用安家物品及一般生活用品。



        五、有关体育用品核定总额,特区试行减免税货物额度管理办法、特区半税市场物资额度等问题,将另行下文通知。



        六、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凡援引上述废止的减免税文件所作的减免税规定相应废止。



        七、为便于执行,对属于能公布的内容,由各关于12月31日对外公告,原属内部掌握的文件仍内部掌握执行。公告稿见附件2



        以上请遵照执行。有何问题应及时反映,并于1995年1月底前将执行情况汇总报总署。



        附件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64号)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19941230



    附件1



    国务院批转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 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46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发挥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作用,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必须严格控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加快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强化税收征管。国务院同意关税税则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任何部门、地方、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和审批。对贫困地区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原则上应采取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和生产自救来解决。取消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后,对确有困难、需国家支持的项目,可通过各级财政和其他渠道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国家大局出发,自觉维护税法的严肃性,严格照章征税、纳税。



                                                     19941229



    关于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



     


    国务院:



        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目前我国关税的名义税率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税率水平,但实际征税税率水平却很低,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减免税规定过多,这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竞争机制,不利于国民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国家对各类投资项目进行有效、合理的评估。为此,必须遵循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原则,加快对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政策性减免税规定的指示精神,结合当前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继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一步清理政策性减免税文件的措施之后,我们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了第二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现报告如下:



        一、废止的政策性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利用国外贷款进口货物的免税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利用国外贷款(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特种车辆、项目建设所需材料免征关税和增值税。对利用国外商业贷款也有减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这些减免税规定全部予以废止(包括利用中国银行外汇贷款的减免税规定)。



        为有利于平稳过渡,建议在取消上述优惠政策的同时,采取过渡措施,即对废止日期前已经签订订货合同的在建项目和虽未签订订货合同但已对外签订贷款协议不可更改的项目,并且于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的货物,仍准予按原政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关于办公用品的税收优惠规定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通过引进技术或合作生产方式,已能生产大部分办公用品并可基本满足国内需要。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办公用品,一律照章征税,不再给予免税优惠。



        (三)关于进口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和器材的免税规定



        去年底已取消进口对外宣传设备和材料的免税规定,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废止对广播电视宣传专用设备器材及为级装广播电视宣传专业设备、器材而进口零部件的免税规定。国家投资的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业务楼、中国国际广播中心、广播影视部北京发射3项重点工程在1995年12月31日前进口设备、器材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1991年制定的《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以进口软、硬件的比例作为减免税的依据,不符合国际惯例,又难以操作,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这一规定。今后这类项目进口的设备,如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可按现行有关政策办理。



        (五)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减免税规定



        1991年7月制定的《关于国内电视台进口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应税的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准予减免税。鉴于目前国内电视剧及其他电视节目的制作和生产发展很快,广告收入不断增加,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



        二、调整的减免税规定



        (一)关于边境和易货贸易进口税收优惠规定



        现行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的减免税政策在1995年12月31日到即予废止。鉴于当前国内市场上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等商品库存积压,国内生产企业经营困难,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对通过边贸、易货、捐赠以及同邻国经济技术合作项目下进口胶合板、石棉和联合收割机的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



        取消延边、集安等地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进口一般海产品和经济特区企业与原苏联、东欧等国家易货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按现行全国统一的边境贸易、易货贸易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执行。经济特区易货进口自用物资纳入自用物资管理范围。



        (二)关于进口体育用品免税规定



        10年来,我国体育运动队的管理体制和国内生产体育用品的技术水平都已发生了较大变化,1983年制定的《关于中央和省、市、自治区体委所属专业队进口体育器材免税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自1995年1月1日起,将享受免税的对象限定在国家体委所属的国家队范围,其中运动服装的品种限定为比赛专用服装。每年由国家体委提出申请,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核定其免税进口总额,超出总额的照章征税。对接受外商赞助的体育器材和运动服装,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生产部门后,对国内不能生产的物品,核定清单,予以免税。



        (三)关于免税店的规定



        我国目前设立的各类免税商店(场),除出境口岸店外,均不符合国际惯例。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取消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场)。对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拟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提出清理意见。在此之前,境内其他外币免税商店(场)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三、废止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



        (一)对那些针对个别项目、个别企事业单位、个别产品、个别专项资金的特定、特案减免税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中发〔1993〕6号)以前批准的临时减免税规定(共44项),从199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但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按原规定对外签订订货合同并于1995年1月31日前到海关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执行政府协定贸易的进口货物,如因文件、规定停止执行而发生困难的,可由财政部适当给予照顾。



        (二)关于桂林市用旅游留成外汇1000万美元进口物资的免税规定(国办通〔1991〕25号)、海关总署关于武汉长飞纤光缆公司进口原材料减半征税的规定(署税〔1992〕963号)、海关总署关于天津日电电子通信工业有限公司进口局用程控交换机材料、零部件准予免税的规定(署税〔1992〕1524号),执行到1994年12月31日止。



        四、停止若干商品的减免税规定



        对国内已经引进技术并大量生产,能够满足国内需要的,或国家已大量投资,需要适当保护其正常发展的,以及进口税率已基本合理的商品,一律取消减免税,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列出目录分期实施。这次先列出20种商品(不包括生产该类产品定点企业为生产所进口的散件和关键件),建议自1995年1月1日起,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停止减免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的除外。对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不包括外籍华人)可免税携带进境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五、对特定区域进口货物的管理,对特定区域按规定可以减免税进口的货物,实行核定额度的管理办法,在核定的额度(其中对某些重点商品单列具体数额)内准予减免税,超过额度进口的货物按法定税率征税。此办法先在经济特区试行。1995年度经济特区自用进口物资额度,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随着全国经济的发展,特区市场物资供应已大大改善,对特区半税进口的市场物资,1995年度总用汇额控制在2亿美元之内。从1996年1月1日起,各经济特区半税进口市场物资的规定一律取消。



        自1995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按规定准予减免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在计算国内环节增值税时不予抵扣。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是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落实十四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决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措施。明年我们将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抓紧研究提出进一步清理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减免规定的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附件1995年1月1日起废止的减免税文件、规定(略)



        附件1995年1月1日起废止的特定、特案减免税文件、规定(略)



        附件1994年12月31日到期并废止的特定、特案减免税文件(略)



        附件1995年1月1日起停止减免税的商品及税号清单(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为统一税收政策,有利于平等竞争,推进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务院决定调整部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柜)、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线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等20种商品,无论任何贸易方式、任何地区、企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一律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属于国际组织(不包括民间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协议规定可享受减免税的除外。我各类出国(境)人员及台胞、华侨携带进或在国内免税购买这些物品的规定暂予保留。



        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地区和单位进口的上述货物,凡在1994年12月31日(含当日,下同)前已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二、外籍华人和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入境或在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供应单位购买列入公告第一款中的20种商品中的任何商品,从1995年1月1日起一律照章征税。



        三、原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常驻机构以及各类开放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准予免税进口的办公用品,无论任何地区、企业、单位进口,自1995年1月1日起照章征税。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已对外签约、按规定领具进口许可证、在海关办妥减免税手续,并在1995年3月31日前申报进口的,仍准予按原优惠规定办理。



        四、各地的进境口岸免税商店和各经济特区试办的外币免税商店,自1995年1月1日起停止进口免税商品。凡在1994年12月31日前,在国家批准的额度内已进口的商品,在1995年3月31日前仍可免税销售,逾期一律照章补税。



        特此公告。



                                                   ××海关(章)



                                                   199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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