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实施《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4〕署行字第285号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
现将修订的《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于1984年6月1日对外公布实施。以下各项,供内部掌握。
一、遗物应以死者生前使用过的为限。新旧物品不易区分的,可从宽解释作为遗物,按本规定的限量核放。对显然是新的不属于遗物的耐用消费品,如已运进,无法退运的,可按规定限量予以征税放行。
二、运进的耐用消费品超出规定限量部分,经核实确系遗物可酌情从宽予以征税放行。
三、遗物中的汽车、录像机不准运进。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经关领导批准,可予以征税放行。
原对外贸易部〔1968〕贸关行字第66号通知,我署〔1981〕署行字第256 号通知第十二条“关于邮寄进口遗物的验放”予以废止。
附件 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1984年5月8日
附件
海关对进口遗物的管理规定
一、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遗物,应由物主在国内的继承人向海关申请交验物主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和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经海关核准后,方可一次进口。这项申请,以物主死亡后一年为期,逾期不予受理。
二、遗物系指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日常生活用品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免税进口;耐用消费品(不包括汽车、录像机),由国外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四件;由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准予免税放行两件。
三、不属于物主生前使用过的物品以及超出上述范围的遗物,予以退运。
四、本规定自198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