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6年第50号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4年第3号公告。2005年12月,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Ltd.)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5年第60号公告,规定在复审调查期间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根据商务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结果,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调整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反倾销税税率,现根据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详见附件),就海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6年9月5日起,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不再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二、自2006年9月5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由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16%调整为0%。对于按照海关总署2005年第60号公告的规定已经缴纳的反倾销保证金超出按本公告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反倾销税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有关单位可自2006年9月5日起6个月内向征收地海关申请退还。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2004年第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6年第64号公告
海关总署
2006年9月1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
2006年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4年2月1日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苯酚征收反倾销税。其中对其他韩国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为16%。
2005年10月25日, 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LG Petrochemical Co.,Ltd.)向商务部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商务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基本符合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条件,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该年度第8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产品范围与原反倾销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致,即苯酚,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07.1110。
商务部对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新出口商资格及倾销幅度进行了复审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税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商务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经新出口商复审确定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的进口苯酚产品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0%。
二、在本次复审调查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依立案公告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交的保证金,按本次复审裁决所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反倾销税,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三、在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苯酚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间,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应参加相关复审。
本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自2006年9月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LG石油化学株式会社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略)
商务部
20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