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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1988-10-27 09:30:17  来源:  浏览:6456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1)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  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10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3000支、酒5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400支、酒1瓶(不含啤酒类饮料)。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40支、酒1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第四条  不属本规定第三条核准外留的烟、酒,应全部集中储存,由船舶负责人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见附件2)上列明,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清单上签注,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船员、船舶外留的烟、酒不敷实际需要的,可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启封及重封,并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相应变更封存烟、酒的数量。
    第六条  船舶之间互相调拨的烟、酒,应当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办理调拨及重封手续,海关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签注。
    第七条  船舶在我港口免税店购买的烟、酒,应在送货上船前由船舶负责人持免税店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封手续。海关变更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中关于烟、酒的封存数量。
    第八条  开往我境内下一个岸口的船舶,其加封的烟、酒不得擅自启封,由本口岸海关将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作关封由船舶负责人负责带交下一口岸海关。由下一口岸海关依照本规定继续监管。直驶境外港口的船舶,结关离境后可自行启封。
    第九条  对我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在经营国际航运期间,海关按本规定对烟、酒加封留存;在改营国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略)
    附件2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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