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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发布时间:2006-11-24 09:12:55  来源:  浏览:2673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两国间的特殊友谊与合作;  建立在各自在WTO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并避免贸易壁垒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工作机会并以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  并致力于在各自国内促进公共福利的发展;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本协定缔约双方在遵守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前提下,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加深缔约双方相互之间的友谊;  (二)鼓励缔约双方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三)取消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壁垒,并便利缔约双方间货物的跨境移动;  (四)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提供公平的竞争条件;  (五)建立进一步双边经济合作的机制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的效益。  二、缔约双方应本着第一款所述的目标,并按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WTO协定和其他双方均为成员的协定项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本协定适用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的自由贸易区由缔约双方领土组成,不包括任一缔约方所属的单独关税领土。

    第二章 一般定义

    第五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日指日历日;  GATT1994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  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领土、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国可以行使关于海洋、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的主权或管辖权的位于领海之外的海洋区域。  (二)就巴基斯坦而言,指陆地领土、内水和领海以及任何已经或未来可能根据国际法,由巴基斯坦国内法指定为巴基斯坦可在其中行使实际的和法律上的关于海洋、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的主权或管辖权的位于领海之外的海洋区域。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指199441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  中巴自由贸易协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三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六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七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目的,GATT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条 消除关税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一对原产于另一方货物逐步消除进口海关关税。  二、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海关关税税率,则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关税税率。  三、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协商,考虑加速消除关税减让表中的进口海关关税。如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加速消除某类货物的进口海关关税,则经各缔约方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规定批准后,将取代根据关税减让表为该类货物确定的任何关税税率或分级类别。  四、关税减让模式和清单的审评和修改应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货物贸易委员会应每五年审评和修改关税减让模式和清单。  (二)缔约双方应在友好协商和照顾双方关注的基础上进行审评。  (三)第一次审评和修改应在本协定自生效后的第四年年底或第五年年初进行。  (四)任一缔约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提出另外的审评要求。另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该要求。

    第九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该依照GATT1994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的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者费用(除了进口海关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将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并且不能被作为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措施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各缔约方应通过国际互联网或者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由中央或联邦政府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手续费和费用的清单及今后所作的修改。

    第十条 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

      一、各缔约方必须规定,任何启动程序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假冒商标的货物或者盗版的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知识产权持有者,需要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使其确信,根据进口缔约方的相关法律规定,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让受到怀疑的货物能够被海关合理地辨认。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注:在本条中:  (一)假冒商标的货物指包括包装在内的,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一与该类货物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其基本特征方面不能与上述商标区别,并且因此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侵犯了所涉商标权人的权利的任何货物;  (二)盗版的货物指在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持有者或者在产品生产缔约方内该权利持有者充分授权的人士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者间接由一个物品制造出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缔约方和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二、各缔约方应该给予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的权力。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利,以应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要求向其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受到怀疑的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人或者某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正式申诉。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或者用于出口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

    第十一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货物贸易委员会,由联秘、司长或副司长相应级别的双方代表组成。  二、本委员会应就任一缔约方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一章成立的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或第五章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消除及其他适当的问题;  (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根据本协定第十一章成立的委员会考虑;  (三)监测和评估本协定附件一关税减让表的执行;以及  (四)任一缔约方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问题。  四、如需要,本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商议任何具体事务。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二条 定义

      为执行原产地规则:  (一)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二)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三)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四)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七)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八)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缔约一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第十三条 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第十三条(一)所指的完全在缔约一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缔约一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缔约一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缔约一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缔约一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缔约一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十三条(二)中,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10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第十六条 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第十三条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缔约一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本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第十七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缔约一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缔约一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第十八条 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第十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第十九条 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第二十条 包装

      (一)缔约一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缔约一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第二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第二十二条 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第十二条(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二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缔约一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议及修改

      应缔约一方要求,必要时可对这些规则进行审议及修改。如经双方共同同意,这些规则的审议及修改可予以开放。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二十五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构成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和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均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全球性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双边保障措施

      一、在本节中:  (一)主管调查机关指:  1.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继任者;及  2.就巴基斯坦而言,全国关税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二)国内产业指在一方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三)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四)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以及  (五)过渡期指降低或取消关税第一阶段的五年期间。关于第二阶段的过渡期,缔约双方应在审议本条款时决定。  二、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导致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被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且从出口方进口本产品构成对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则,仅限于在过渡期内,进口方可: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削减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三)如果对货物实施的是季节税,提高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措施实施之日前相应季节使用的该货物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协议双方认为关税配额和数量限制都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三、下列条件和限制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措施适用: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1.发起与由此产生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活动及其原因;  2.得出因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以及  3.决定采取一项保障措施。  (二)在作出第(一)项23所指的通知时,提出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包括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及产品和拟议采取的措施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和预期期限;提出实施措施的缔约方还应提供另一缔约方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三)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在尽可能早的时间里,为另一缔约提供充分的机会,以便事先磋商,以审议调查的信息、交换关于保障措施的观点和就第四款提及的补偿达成一致。在上述磋商中,缔约双方应特别就第(二)项中的信息进行审议,以决定:  1.与本条其他规定是否一致;  2.是否采取拟议的保障措施;以及  3.拟议的保障措施的恰当性,包括考虑其他替代的保障措施。  (四)一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进行调查后,才能实施保障措施;并且为此目的,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五)在开展第(四)项中所述的调查中,一方应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2(a)和(b)条的要求;并且为此目的,第42(a)和(b)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六)无论什么情况,调查都应在其启动之日后一年内完成。  (七)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可能对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有必要的程度和时间内实施;  2.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调查机关根据第(一)到(七)项规定的程序判定有必要继续保留保障措施以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并且判定存在产业正在调整的证据。措施实施期限最多可再延长一年,并且从保障措施第一次实施开始,总期限最多三年。  3.在有效期内,不管它是持续的或已经被延长的。  (八)对于曾经受到根据本条采取的双边保障措施限制的产品的进口,在与先前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内,不得再采取双边保障措施,并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九)在关于某特定商品的全球保障措施正在实施时,不应再对此商品实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在对于某特定商品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情况下,针对此特定商品的任何双边保障措施都应中止;  (十)据本章采取的保障措施中止时,税率应为在没有采取该措施的情况下在附件一缔约方关税减让表中宣布的税率;  (十一)本协定生效后5年内,缔约双方应开会审议本协定以决定是否有必要保留任何双边保障机制。  四、建议实施第二款中所述的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双方均同意的以关税减让为形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该补偿应与保障措施产生的附加关税的价值相等或有与其实际相同的贸易效应。如果在按照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磋商中30天内缔约双方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被采取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国可采取与在本条规定下实施的措施具有实际相同贸易效应的行动。这项行动应以对实现实际相同效应必要的最短时间为限予以实施。本款规定的中止减让的权利不能在一项双边保障措施实施的最初18个月行使。  五、实施本条规定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  (一)确保其规范保障措施调查行动的所有程序的法律、法规、决定和规则的连贯、公正和合理实施。  (二)由主管调查机关作出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判定。  (三)采取或维持公正、及时、透明和有效的保障措施调查程序。

    第六章 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SPS)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一、WTO/SPS协定的附件A中的定义在本章的实施中适用。  二、SPS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二十九条 目标

      本章目标是:  (一)促进和便利缔约双方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贸易往来,并同时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二)重申SPS协定下双方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SPS协定是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三)确保缔约双方的SPS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在双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  (四)为讨论相互的SPS措施,迅速、有效地解决本领域的贸易问题提供场所,以确保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扩展。

    第三十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缔约双方间贸易的双方间的全部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主管机关

      一、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是各缔约方国内负责实施本章措施的机关。  二、对于主管机关结构、组织以及责任分工的任何重大变化,缔约双方应予相互通报。  三、为适当执行本章内容,应促进和加强缔约双方对应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主管部门的联系。

    第三十二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遵照WTO/SPS协定规定的透明度要求展开合作。缔约双方依照SPS协定建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咨询点应设立双边机制增进沟通,包括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不符合进口方卫生与植物卫生要求情况的信息,并不得有不合理的迟延。  二、如有需要,缔约双方应交流本国境内的卫生与植物卫生状况信息,并提供进行风险评估和等效性进程的必要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关于协调一致、等效性和证书互认合作

      一、为实现协调一致,缔约双方SPS措施均应以国际标准、指南、建议为基础,或者以风险评估为基础,并应就此进行合作。  二、如果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客观地证明其措施达到进口缔约方卫生和植物卫生程序的适当水平,缔约双方都应考虑接受对方SPS措施为等效措施,即使该措施不同于其国内措施或者就同样产品进行贸易的其他成员所使用的措施。因此,应根据要求给予进口缔约方进行检查、检验和其他有关程序的合理机会。  三、缔约双方应就SPS证书互认进行合作。

    第三十四条 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据此同意建立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代表组成。  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际合作司司长或其代表;  (二)巴方:食物、农业和畜牧业部辅秘或其代表。  二、为促进沟通并确保委员会的正常运作,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联系人。  三、缔约双方应不迟于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设立委员会。  四、委员会的工作目标是确保实现本章所述目标。  五、委员会应致力于推动缔约双方负责卫生和植物卫生事务的主管部门之间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系发展。  六、委员会职能包括:  (一)增进对缔约双方彼此间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了解,包括相应的管理程序;  (二)对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磋商;  (三)对于SPS委员会、各类法典委员会(包括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及其他国际或区域性食品安全、人类、动物和植物健康的论坛会议的议题、立场和日程安排,进行磋商;  (四)协调卫生和植物卫生领域的技术合作计划;  (五)增进对SPS协定具体执行问题的相互了解;并且  (六)审议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之间处理卫生和植物卫生问题的进展状况。  七、除缔约双方另行商定外,委员会每年应举行一次会议。  八、委员会可根据其职能范围设立特别技术工作组。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三十五条 定义

      一、WTO/TBT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二、WTO/TBT协定附件一的定义应适用于本章。

    第三十六条 目标

      本章目标是:  (一)通过进一步实施WTO/TBT协定来促进和便利双边贸易;  (二)尽可能减少与双方贸易相关的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第三十七条 领域和范围

      除本协定第六章规定的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以外,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所实施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货物贸易的全部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

    第三十八条 重申

      缔约双方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权利和义务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合作领域

      一、缔约双方应以便利双边贸易为目标在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加强合作。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合作的优先领域和产品范围,根据贸易需求和实际能力逐步安排具体的合作实施计划。  二、只要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以国际标准或者以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实现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三、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领域的相关机构加强技术合作以全面有效履行WTO协定规定义务的目标,增进对体制的相互理解,便利市场准入。为此,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标准领域的主管机构开展以下合作:  (一)加强国际标准在技术法规中的基础作用;  (二)促进机构和管理信息的相互合作与交流;以及  (三)促进相关机构在多边和国际标准机构的双边协调。  四、在本条范围内,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领域的相关机构:  (一)交换信息;以及  (二)对书面的合作要求给予优先考虑。

    第四十条 透明度

      一、为给予公众更多机会进行评议,缔约双方依照WTO/TBT协定第29条或第56条进行法规公布时,应当:  (一)在通知中应当说明立法目标和拟议措施的合理性;并且  (二)在其依照WTO/TBT协定规定通知其他WTO成员方时,应当通过WTO/TBT协定第10条设立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当一缔约方依照WTO/TBT协定第210条或第57条进行通报时,应同时通过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咨询点向另一缔约方传送通报的电子文档。  三、缔约双方应根据WTO/TBT协定规定的透明度要求展开合作,并在缔约双方咨询点之间建立合作机制。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各自主管部门的最新信息,并相互通报各自主管部门结构、组织、内设部门的重大变化。  五、缔约双方应对方要求,应向另一缔约方通报根据相应技术法规实施的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产品清单。

    第四十一条 实施

      一、缔约双方同意设立技术性贸易壁垒联合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委员会将由以下人员主持协调:  (一)中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际合作司司长或其指定人员。  (二)巴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标准和质量控制局(PSQCA)局长或其指定人员。  二、为便利交流并确保委员会职能的正常运作,在自由贸易协定生效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将指定联络人。  三、委员会职能包括:  (一)监督本章内容的管理和实施;  (二)及时解决缔约双方提出的涉及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实施、执行等方面的问题;  (三)加强缔约双方在制定和完善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合作;  (四)采取缔约双方认为有助于执行WTO/TBT协定和促进双边货物贸易的其他各项措施;  (五)应任一缔约方要求,就本章项下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四、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当积极考虑另一缔约方提出的促进本章项下具体领域进一步合作的建议。  五、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委员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采取电话会议、电视会议以及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形式。经协商同意,必要时设立临时工作组。

    第八章 透明度

    第四十二条 联络点

      一、各方应当指定联络点以便利缔约双方就本协定项下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联络点应指明负责相关事项的办公室或官员,并在必要时提供帮助,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

    第四十三条 公布

      各方应保证迅速公布本协定项下任何事项相关的措施,或以另一缔约方可获得的方式,确保另一缔约方知晓这些措施。

    第四十四条 通知和信息提供

      一、在可能的程度内,各方应将本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本协定下另一缔约方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措施通知另一缔约方。  二、应另一缔约方要求,一缔约方应在可能的程度内,就另一缔约方认为可能对本协定执行产生实质影响或对本协定下该另一缔约方合法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现行或拟议措施提供信息并对相关问题作出回应,而不论此措施是否事先通知另一缔约方。  三、本条下任何通知或信息的提供,不应影响此措施与本协定的一致性。  四、当本条项下的信息已经通过适当的方式向世界贸易组织通报为公众所获得或在缔约双方的官方的、公众的和可以免费登陆的网站上可以获得时,该信息可被视为已经提供。

    第四十五条 机密信息

      本协定的任何信息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获得机密信息的途径或允许获得机密信息,如果此机密信息的披露将妨碍法律执行或与公众利益、缔约方保护隐私或保护金融机构个人客户的金融事务和账户的法律相违背,或此信息的披露将损害特定的公有的或私人的公司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九章 投资

    第四十六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地在该缔约方境内的公司、社团、合伙及其他组织。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费用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投资的促进和保护

      一、每一缔约方都应鼓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进行投资,并根据法律法规承认投资。  二、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都应享受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持续不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任何缔约方都不应对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护、使用、享有和处置采取任何无理或歧视性措施。  四、一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从事与在其境内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另一缔约方的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投资待遇

      一、任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均应获得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任一缔约方均应给予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相关的投资和活动以优惠程度不低于该缔约方给予其自己的投资者的投资和相关活动的待遇。  三、任一缔约方给予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相关的投资和活动的待遇的优惠程度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和相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规定不应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将根据下列活动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和特权的利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  (一)任何其他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和任何产生上述同盟或类似机构的国际协定;  (二)完全或主要与关税相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三)任何为边境地区的小额边境贸易提供便利的安排。

    第四十九条 征用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以及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十条 损害和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内乱、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即对相关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为准。

    第五十一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资产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关的提成费;  (五)技术支持、技术服务费或管理款项;  (六)与合同项目有关的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损害投资者依据本章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获得的补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境内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五十二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方之间关于本章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争端在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得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专门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收到请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两个月内,缔约任何一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之后的两个月内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都具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经缔约双方任命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做出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八、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根据本条独立解决。

    第五十四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3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场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五十六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章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伊斯兰堡进行。  三、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就任何影响本协定实施、解释或适用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方之间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分歧。  四、请求方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的措施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并且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  五、磋商请求一旦递交,收到请求的缔约方应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七天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在不迟于下列期限内开始磋商:  (一)关于易腐商品的事项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15日内;或  (二)其他事项在收到请求当日起的30日内。  六、缔约双方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本条下磋商或者本协定其它磋商条款,就有争议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办法。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应该:  (一)提供足够信息,以便充分审议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执行或适用;以及  (二)对于一方作为保密信息提供的信息,另一方也应作为保密信息对待。  七、在本条下的磋商中,一缔约方可以要求另一缔约方确保其政府机构或者其它管理机构中在磋商事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八、磋商应保密,并不得影响任何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十章 争端解决

    第五十七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五十八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  (一)避免或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和  (二)一方认为另一方的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另一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 磋商

      一、任何一方可以就其认为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措施书面要求与另一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向另一方和委员会(第十一章)递交磋商请求。

    第六十条 场所的选择

      一、本节不影响缔约双方援用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二、如争端既涉及本协定下事项也涉及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协定下事项,请求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三、一旦请求方选定特定的场所,则同时排除了其他场所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争端方可以随时同意委员会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调解和调停可随时开始和结束。  二、如缔约方同意,在争端由第六十三条项下的仲裁小组解决的同时,斡旋、调解和调停可继续进行。  三、本条下的程序以及缔约双方在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影响任何一缔约方进行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

      一、如果缔约双方未能在下列时间内解决争议事项时:  (一)收到第六十条项下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  (二)对于有关易腐货物的事项,收到第六十条项下磋商请求后的30天内;或者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任一缔约方可以书面要求设立仲裁小组审议此事项。  二、提出要求的缔约方应该在要求中说明所指控的措施,及其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之相关条款,并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要求。一俟递交要求,即应设立仲裁小组。

    第六十三条 仲裁小组的组成

      一、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  二、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应在根据第六十三条递交请求的30日内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小组成员。  三、缔约双方应当在第二名仲裁小组成员得到指定的30日内一致同意指定第三名成员。依此方式指定的成员为仲裁小组的主席。  四、如任一缔约方未能按第二款在要求递交之日起的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则应另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30日内进行指定。  五、如仲裁小组主席未能在第三款的期限内被指定,则应一争端方的请求,WTO总干事应在30日内指定仲裁小组主席。  六、仲裁小组成员应: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务,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所产生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及良好判断能力原则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听命任一缔约方;并且  (四)遵守《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WTO文件WT/DSB/RC/1所规定之行为规范。  七、仲裁庭主席:  (一)不应为任一缔约方的公民,  (二)不应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有经常居住地,  (三)不应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八、若依照本条所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应以与最初仲裁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且继任仲裁员应享有最初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 仲裁小组的职能

      一、仲裁小组的职能是对其审议的争端做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  二、除非争端方在设立仲裁小组的请求收到后的20天内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六十三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小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调查裁决和理由。  三、如仲裁小组认定一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则可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仲裁小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四、在其结论和建议中,仲裁小组不能增加、减少或改变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五条 仲裁小组程序规则

      一、除非争端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程序应遵守附件三的程序规则。  二、除本条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小组经与争端方协商,应自行确定与当事方阐述观点的权利和其审议有关的程序。  三、仲裁小组应努力基于一致意见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小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费用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外同意,仲裁小组的费用以及与执行程序相关的其他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分摊。  二、各缔约方应当自行承担仲裁程序中发生的费用和司法上的支出。

    第六十七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缔约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仲裁小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如仲裁小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仲裁小组的授权即告终止,除非争端方另有约定。  二、缔约双方,在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情况下,可一致同意终止仲裁小组程序。

    第六十八条 专家和技术建议

      一、只要争议的缔约双方同意,或者在此种情形下缔约双方可能同意,仲裁小组应任一争端方要求,或自行决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  二、在仲裁小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缔约双方进行磋商以建立适当的程序。仲裁小组应该向缔约双方提供:  (一)对依据第一款提出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请求的提前通知,以及向仲裁小组提供评论的机会;和  (二)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仲裁小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上述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缔约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

    第六十九条 初步报告

      一、仲裁小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相关规定、争端方的书面陈述和主张,以及其根据本协定第六十九条获得的任何信息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仲裁小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争端双方提交初步报告:  (一)在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的90日内,或  (二)在紧急案件中,包括涉及易腐货物的案件,在选定最后一名仲裁员的60日内,  三、初步报告应当包括:  (一)事实认定;  (二)关于争议的措施是否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任何其它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裁决;以及  (三)如果有的话,仲裁小组对解决争端提出的建议。  四、在例外情况下,如仲裁小组认为不能在90天内发出初步报告,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60天内发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方延迟的原因和发出报告的估计期限。除非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天。  五、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仲裁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六、收到上述初步报告14天内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其它期限内,任一缔约方可向仲裁小组就此报告提交书面评论。  七、在考虑对初步报告之任何书面评论后,仲裁小组可以重新考虑其报告并做出其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审查。

    第七十条 最终报告

      一、仲裁小组应该在提交初步报告30天内或者缔约双方另行约定的期限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包括对未达成一致的事项的单独意见在内。  二、无论在初步报告还是最终报告里面,仲裁小组不得披露哪些专家成员做出多数或少数意见。  三、在获得仲裁小组最终报告后,争端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在保密的情况下,向委员会提交最终报告以及任一方意图补充的其他书面材料。  四、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应在提交委员会15日后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收到仲裁小组的最终报告后,争端双方应该就争端解决方案达成一致,该方案通常应当符合仲裁小组的事实认定和建议。  二、只要可能,争端解决方案应为不再实施或取消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或者,如果此方案不可行,则应为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不执行――中止利益

      一、如果仲裁小组在其最终报告中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并且被请求方未能在其收到最终报告30天内与请求方根据第七十二条规定(最终报告的执行)达成一项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该请求方可中止对被请求方适用效果相等的利益,直至争端各方就争端解决达成一致或被请求方调整其措施至与本协定下的义务相一致。  二、考虑按照第一款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请求方应首先寻求在仲裁小组认定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中止利益;以及  (二)如请求方认为中止相同部门的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则可中止其它部门的利益。  三、任何争端方将书面请求交给另一方后,应建立仲裁小组,如可能应为原仲裁小组,以决定按照一方根据第一款所中止的利益的程度是否明显过度。  四、仲裁小组应在自其成立起60天内或在争端各方可能同意的其它期限内做出裁定。

    第七十三条 一致性审议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其已经取消仲裁专家组所认定的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则可向请求方提供书面通知,以描述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是如何被取消的。请求方如果有不同意见,则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60天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仲裁小组。  二、仲裁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90天内发布报告。

    第七十四条 私人权利

      任何关于一缔约方是否采取与本协定一致的措施的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章提交和处理。

    第十一章 管理

    第七十五条 自由贸易委员会的建立

      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委员会由缔约双方下列代表组成: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以及  (二)就巴基斯坦而言,商务部。

    第七十六条 自由贸易委员会的使命

      一、委员会应:  (一)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并酌情对本协定进行解释;  (二)监督本协定的进一步完善;  (三)为避免并解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任何争端提供便利;  (四)监督本协定下设的所有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工作;  (五)考虑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任何其它事项。  二、委员会应建立其规则和程序。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应获双方一致同意。

    第七十七条 自由贸易委员会的会议

      一、委员会应在本协定实施6个月后召开第一次会议,之后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常规会议,或根据缔约双方共同决定召开会议。  二、委员会常规会议应由缔约双方轮流主持。

    第十二章 最终条款

    第七十八条 附件和脚注

      本协定的附件和脚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九条 修正

      一、缔约双方可就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正达成一致。  二、经缔约双方同意并按照第八十一条(生效)生效的修正构成本协定组成部分。

    第八十条 WTO协定的修正

      如果已被缔约双方纳入本协定的WTO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正,缔约双方应就是否修正本协定进行协商。

    第八十一条 生效

      一、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完成各自国内必需的法律程序。  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交换上述程序完成的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

    第八十二条 中止

      任一缔约方均可以通过向另一缔约方递交书面通知中止本协定。本协定应在递交该通知180天后失效。

    第八十三条 未来工作安排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谈判结束后进行服务贸易的谈判。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与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薄熙来              胡马云阿赫塔尔汗  附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谅解

       缔约双方特此协议如下:  一、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下称协定)签署之日起,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在协定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清单中的产品增加任何现存的进口海关关税,或者加征任何新的进口海关关税。  二、对协定附件一所列第五类产品清单中的产品,  (一)在第一阶段,巴基斯坦进口关税不得高于其WTO约束税率的一半;  (二)在第一阶段,对于在WTO中不约束的税目,巴基斯坦应将关税低于50%的产品的上限约束为50%;将关税在50%至90%的产品的上限约束为130%;  (三)在第二阶段,第五类产品清单中的产品进口关税上限约束在第一阶段最后一年的最惠国实施税率。  (四)缔约双方应以第一阶段最后一年的最惠国实施税率为基础削减或取消第五类产品清单中的产品进口关税。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降税或取消关税之后,双方均不得再提高第五类产品清单中的产品进口关税。  三、本协定以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薄熙来                    胡马云阿赫塔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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