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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发布时间:2008-10-23 09:14:16  来源:  浏览:247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双方):

      认识到双方长期的友谊、牢固的经济关系和紧密的文化联系,以及两国间的特殊关系;

      忆及于20045月举行的第一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时任中国副总理吴仪和时任新加坡副总理李显龙同意考虑签署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新自贸协定);

      忆及于20059月举行的第二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双方同意考虑中方的建议,成立专家组评估中新自贸协定将如何产生双赢的结果和互惠的收益;

      忆及于200510月举行的会议上,中国总理温家宝和新加坡总理李显龙一致认为,从长期看,中新自贸协定将惠及两国及本地区,并同意成立联合专家组进行全面研究;两国联合研究于20064月启动,以期推动中新自贸协定谈判尽快适时启动;

      忆及在联合专家组顺利完成研究,表明中新自贸协定从长期看将惠及双方之后,在20068月举行的第三次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会议上,时任中国副总理吴仪和新加坡副总理黄根成宣布启动中新自贸协定谈判,中国总理温家宝和新加坡副总理黄根成在当日晚些时候重申了此项决定;

      忆及联合专家组的报告认为,中新自贸协定将加强两国紧密的经济政治联系,并将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注入新的活力,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

      期待通过深化经济一体化并加速经济发展与合作,加强和提高双方的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惠及双方消费者和生产者;

      强调需要通过促进贸易和投资,增加经济和社会利益,提高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

      致力于便利和加强区域经济合作和一体化;

      重申双方将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基础上进行承诺的愿望;以及

      致力于推动和加快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设进程;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双方在与GATT1994第二十四条及GATS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在与GATT1994第二十四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发展货物贸易,推动货物贸易自由化;

      二、在与GATS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发展服务贸易,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包括促进专业互认;

      三、建立透明、可预期和便利的投资体制,为投资者提供更稳定的政策框架;

      四、鉴于近来区域和国际的发展趋势,推动经济合作,探索新的合作领域,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

      五、提升互惠的经济关系,鼓励在双方专业组织和学术机构间开展更多合作;

      六、加强在其他具体部门的双边合作,包括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海关合作;以及

      七、提高各自制造业和服务业的效率和竞争力,拓展双边贸易和投资,包括共同探索在非缔约方的商业和经济机会。

    第二章 总定义

     

    第三条 总定义

     

     

      一、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一)东盟是指东南亚国家联盟;

      (二)关税是指与货物进口有关的任何税和费用,但不包括:

      1.与国内税收相当的任何收费,包括与一方承担的WTO义务相符的国产税、对货物和服务所征的税;

      2.下列情况的各种费用:

      (1)相当于所提供服务的约计成本;及

      (2)不构成对国内货物的直接或间接保护或为了财政目的的进口税;以及

      3.其他在进口时根据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与第五条(国内征税和规制的国民待遇)一致的关税和费用;

      (三)日是指日历日,包括周末和节假日;

      (四)GATS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GATT1994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六)货物和产品应当被理解为具有相同含义,除非协定另有要求;

      (七)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被视为另一方原产的货物;

      (八)其他关税和费用是指GATT1994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关税和费用;

      (九)WTO是指世界贸易组织;

      (十)《WTO协定》是指1994415日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二、在本协定中,除另有说明,任何一处使用的单数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第三章 货物贸易

     

    第四条 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五条 国内税收和规制的国民待遇

     

     

      各方应当根据GATT1994第三条,给予另一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1994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应当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六条 关税

     

     

      一、本协定项下实施减税或零关税的税目为20041129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协议》(《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正常产品,参见其附件一(注1)。对于新加坡,本协定也包括《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敏感产品,参见其附件二。

      注1:为进一步明确,对于中方,《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货物贸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敏感产品将继续由该协议支配,参见其附件二。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当根据第一款及附件一(关税减让表)所列关税减让计划,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取消其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有关税,或新增任何关税。

    第七条 加速取消关税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应当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一(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原产货物的关税。

      二、双方就加速取消原产货物关税达成的协议应当取代双方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并应在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经批准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单方面加速取消其关税减让表所列的针对另一方原产货物的关税。有意采取此举的一方应当在新的关税税率生效前,尽早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数量限制和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WTO纪律允许,各方不应在任何时候保留任何数量限制措施。

      二、除非根据其WTO权利和义务或根据本协定其他条款,一方不得对自另一方进口的任何货物或向另一方出口的任何货物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三、各方应当确保其第一款允许的非关税措施的透明,以及此类措施的制定、批准或实施不能着眼于给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或导致这样的结果。

    第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根据GATT1994第十七条维持或建立一个国营贸易企业。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二)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仅靠视觉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三)公认的会计原则是指缔约一方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公认的会计准则。上述准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四)材料是指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非原产材料是指未满足本章规定的货物;

      (六)原产材料或原产货物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

      (七)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生产的人;

      (八)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指明确规定材料经过税则归类改变或特定的制造或加工工序,或者满足从价百分比标准或上述任何一标准的混合体的规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装配;

      (十)使用的是指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花费的或消耗的。

    第十一条 原产地标准

     

     

      在本协定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货物,并应享受优惠关税减让待遇:

      (一)第十二条(完全获得产品)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二)符合第十三条(区域价值成分)、第十四条(累积规则)或第十五条(特定产品规则)规定,不是在出口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 完全获得产品

     

     

      在本协定中,下列产品应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其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注2)及植物产品;

      注2:这里的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二)在其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注3);

      注3:第(二)及第(三)项所指的动物包含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三)在其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注4);

      注4: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四)在其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其领陆、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该方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或有权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采用上述第(七)项的产品进行加工及/或生产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复,仅适于弃置或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注5);

      注5:这里是指所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

      (十)完全采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方生产或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VNM

      RVC=-----×100

            V

     

     

      其中:

      RVC:是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是指按照《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规定,在离岸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格;以及

      VNM: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二、除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十五条(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产品特定规则外,该区域价值成分比例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在货物的生产过程中生产商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包括随后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四、如货物的生产商在其所在一方境内获得非原产材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原产地累积规则

     

     

      如一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则所构成的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第十五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产品,应当视为该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产品特定规则的产品,应当视为在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的货物。

    第十六条 微小含量

     

     

      根据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一项货物虽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但仍应视为原产货物,只要:

      (一)在该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或任何其他条件的所有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格(FOB)的10%;并且

      (二)该产品满足本章中所规定的原产产品的其他要求。

      但是,在计算该产品所适用的任何价值成分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应当把上述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包括在内。

    第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下列操作本身不应视为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充分加工或处理: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藏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进行简单混合;

      (十四)简单地把物品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以及

      (十七)动物屠宰。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

      (二)简单混合通常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的机械、仪器或设备的行为。但是,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十八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中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章要求,并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下列情况应当视为从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贮藏未超过3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贸易或商业领域;

      2.除装卸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处理;并且

      3.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基于运输需要;

      三、为符合上述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进口商应当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任何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九条 包装处理

     

     

      一、一方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时,也可针对从另一方进口的产品,单独确定该包装的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款不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把包装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当把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非缔约方进口。

    第二十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缔约方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当忽略不计。

    第二十一条 可互换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不应考虑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第五章 海关程序

     

    第二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章的适用限定在各方国内法律所允许和各方海关当局的能力和资源所及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总则

     

     

      一、双方认识到,简化海关程序和提高货物通关速度,可促进双边贸易。

      二、双方的海关程序均应尽可能遵循世界海关组织所规定的标准及其推荐的做法。

    第二十五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当确保在互联网上或以印刷品形式,迅速公布各自管辖海关事务的法律、法规、指引、程序和行政裁定。

      二、各方应当指定、设立和保持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海关事务相关人士的咨询,并且在互联网上公布与此类咨询程序有关的信息。

      三、为进一步确定,不应在本条或本协定的其它部分,要求任何一方公布执法程序及内部操作指引,包括进行风险分析及风险目标锁定方法。

    第二十六条 风险管理

     

     

      一、双方在其海关操作中采用的风险管理方法,应当基于已识别的货物风险,以将查验操作集中于高风险货物,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

      二、双方应当相互交流各自海关风险管理技术实践上的良好经验。

    第二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在另一方获得优惠关税待遇,应当由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

      二、各方应当将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另一方海关,并提供签证机构所使用的印章样本。上述名称、地址或印章的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海关。

      三、根据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当出口货物可视为原产于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人或生产商应当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货物符合原产地证书的签发要求。

      四、原产地证书,根据附件三(原产地证书格式)所列的格式,应当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可含括同一批货物的一项或多项商品。一份原产地证书适用于进入一方境内的一批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出口商或生产商确信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在原证书的有效期内,向出口缔约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

    第二十八条 申明获得优惠待遇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各方均应要求申明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

      (一)根据其法律、法规,在进口前或进口时对货物的原产资格进行书面申报;

      (二)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进口缔约方海关要求,提供原产地证书正本及与进口货物相关的其他文件;并且

      (四)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作为申报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准确的信息时,应当立即更正申报并补缴所欠税款。

      二、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章的规定,一方可以拒绝给予进口货物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三、各方应当规定:

      (一)只要货物原产地不存在疑问,当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向进口缔约方海关报验的单证有微小差异时,只要原产地证书与所报验的货物相符,原产地证书仍应有效;以及

      (二)当多项货物按同一份原产地证书进行申报时,如果发现其中一项货物有问题,不应影响或延误该原产地证书中所列的其他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和通关。

      四、进口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书的,应进口商请求,进口缔约方可以对货物征收非优惠关税或征收与收取与税收等额的保证金。在此情况下,只要满足第一款的规定,进口商可自货物进口之日起1年内要求退还多征收税款或已收取的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原产地核查

     

     

      一、原产地证书是自出口缔约方进口的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基础。必要时,进口缔约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

      (一)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出口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或者

      (四)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

      二、只有在有理由怀疑原产地文件、有关货物的原产地资格,且所涉关税金额值得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方可启动第一款项下的核查程序。

      三、向出口缔约方主管机构提出的核查请求应当说明原因,并将已获得的证明核查活动合理性的任何文件及信息,提供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构。

      四、出口缔约方的主管机构在其国内法律和惯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在任何核查行动中全力予以配合。

      五、进行核查的一方应当通过其主管机构,将核查结果通知另一方。

    第三十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各方应当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但可以要求其进口时所随附的发票上含有该货物符合原产货物条件的声明;或者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或者缔约一方规定的更高货值;

      只要该项进口不属于为规避原产地证书要求而实施或者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

    第三十一条 记录保存要求

     

     

      一、各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和进出口商保存原产地文件至少3年。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的副本及其他证明文件至少3年。

      三、所保存的记录根据各方国内法律及惯例,可以包括电子记录。

    第三十二条 预裁定

     

     

      一、应出口商、进口商或其他任何人在货物进口前至少3个月所提出的申请,各方应当就该项申请涉及的货物作出预裁定。如果符合原产地规定,进口缔约方应当在收到申请60日内就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裁定。向中国海关申请预裁定的申请人,必须在中国海关注册。

      二、依据第一款规定作出的预裁定应适用于进口缔约方。各方的海关应当规定,预裁定自其作出之日起至少2年内有效,或其有效期根据各自的国内法予以确定。

      三、在下列情况下,进口缔约方海关可以更改或撤销预裁定:

      (一)如果该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有误;

      (二)如果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或实际情形发生了变化;

      (三)为与本章已经修改的规定保持一致;或者

      (四)为与其司法判决或其国内法律的变化保持一致。

      四、各方应当规定,任何预裁定的更改或撤销,应自作出预裁定更改或撤销决定之日起或该决定明确规定的晚于决定之日的日期起生效,并且不应适用于更改或撤销决定生效之前进口的货物,除非此预裁定的对象未依照预裁定的条款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处罚

     

     

      各方应当根据其国内立法,对违反与本章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惩罚措施。

    第三十四条 复议和申诉

     

     

      对于根据本协定所作出的与优惠待遇资格相关的决定或预裁定,各方应当规定,其境内的进口商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律及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注6)或司法审查。

      注6:就新加坡而言,其行政复议层级可以包括对海关当局进行监管的部级机构。

    第三十五条 保密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一经披露就会妨碍法律实施、违背公众利益、或者损害特定企业、公众或私人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二、各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对依据本章所收集的信息予以保密,包括对原产地证书进行核查所得到的信息,并且不得披露可能损害信息提供人的竞争地位的信息。

      三、根据第三十一条(记录保存要求)的规定,双方互相交换的信息应予保密,且只能用于对原产地证书的确认。

    第三十六条 第三方发票

     

     

      由驻在非缔约方的公司或者在出口缔约方为该公司代销的出口商开具发票的,只要产品符合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的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原产地证书应当予以接受。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三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国内产业是指相对于某一进口产品而言,其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者,或者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大部分产量的生产者;

      (二)《保障措施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三)严重损害是指一国内产业状况遭受全面重大减损;

      (四)严重损害威胁是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面临的严重损害。

    第三十八条 总则

     

     

      一、双方同意并重申其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GATT1994第十九条及《保障措施协定》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双方同意以透明的方式实施根据本章所采取的行动。

    第三十九条 合作和磋商

     

     

      一、各方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将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当将联系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二、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就本章在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除非双方另行商定,此磋商应在该要求提出后45天内通过相关联系点进行。

    第四十条 反倾销措施

     

     

      一、双方同意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实施根据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行动。

      二、双方同意,在一方产业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关于对来自另一方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被接受后,接受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申请的一方应将接受申请事项尽快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四十一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任何一方不得对以另一方境内为目的地的任何货物实施或维持任何形式的出口补贴。

    第四十二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当一方根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时,如果原产于另一方的产品的进口并未造成损害,则可将其排除在该措施之外。

      二、一方应将发起保障措施调查的行动及理由通知另一方的相关联系点。

    第四十三条 双边保障措施

     

     

      一、一方有权在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内针对该产品启动双边保障措施。某一产品的过渡期始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于该产品关税取消完成之日后5年。

      二、如果一方因履行本协定下的关税减免义务,导致自另一方进口至其境内的某原产产品的绝对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相对增加,并对其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该方有权采取双边保障措施,在过渡期内将该产品的适用关税税率提高到采取双边保障措施时该产品适用的WTO最惠国税率。

      三、在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除《保障措施协定》第五条所列的数量限制措施及第九、十三、十四条以外,双方应适用《保障措施协定》中关于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为此,《保障措施协定》的所有其它条款应在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四、尽管有上述规定,只要原产于一方的产品在进口国的份额不超过所涉产品进口总量的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

      五、保障措施最初实施期限不应超过3年,最多可延长1年。不仅限于实施期限,该保障措施还应于该产品的过渡期届满之日终止。

      六、当措施终止时,该产品所适用的税率为未实施该措施本应适用的税率。

      七、实施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一方,经与另一方磋商,应依照《保障措施协定》第八条向另一方提供双方达成一致的贸易自由化补偿。减让的形式应实质上等同于该措施所导致的贸易影响或者所增加的关税负担。如果双方按第三款规定进行的磋商在45天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被采取措施的原产产品一方,可以对原产于另一方的产品采取与该措施的贸易影响实质相等的行动。采取此行动的一方应仅在达到实质等同的影响所必需的最短时间内实施行动,而且无论何种情况,该行动只能在第一款所规定措施的实施期内采取。

      八、当一方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不得同时依据上述第四十二条(全球保障措施)的规定诉诸WTO保障措施。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四十四条 定义

     

     

      一、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附件A与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附件一的定义适用于本章。

      二、本章附件中的定义仅适用于对应的附件。

      三、就本章而言:

      (一)SPS是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TBT是指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四十五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

      (一)促进双方履行SPS协定与TBT协定,以避免对双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促进和便利双边贸易,同时保护人类、动物及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或实现其他合法目标(注7);

      注7:按WTO TBT协定第22条的理解。

      (二)通过建立沟通与合作的框架,加强对双方管理体制的了解,以迅速、高效的方式解决双边贸易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增加双边贸易的机遇。

    第四十六条 范围

     

     

      本章适用于一方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之间贸易的全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全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

    第四十七条 主管机构与联系点

     

     

      一、双方主管机构是指负责本章实施的机构,联系点是负责双方之间信息交流的部门,详细信息见附件四(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联系点)。

      二、对于主管机关机构及联系点的架构、组织和内设部门的任何重大变化,双方应相互通报。

    第四十八条 重申

     

     

      双方重申在SPS协定与TBT协定下存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区域化

     

     

      一、双方同意按照SPS协定第六条要求,积极、妥善地解决两国关注的进出口农产品检疫问题。

      二、出口缔约方可以要求进口缔约方对其国内部分地区或全部地区作为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进行认可。进口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出口缔约方的请求,在进行评估后,可同意依据第一款规定对出口缔约方的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进行承认。确定为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后,进口缔约方应允许来自出口缔约方有害生物或疫病非疫区的农产品根据其SPS要求进入其市场。

      三、如果进口缔约方认为出口缔约方境内生产向其出口农产品的非疫区存在某一疫病或有害生物爆发的风险时,可对该非疫区的地位提出重新确认要求。进口缔约方也可要求出口缔约方采取具体的根除与控制措施来保持非疫区地位,确保出口缔约方动植物及其产品满足进口缔约方SPS要求。

      四、双方本协定下达成的关于区域化的任何协议或安排应按第五十八条(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的要求列入附件。

    第五十条 信息交流与合作

     

     

      一、双方应在有共同利益的SPS与TBT相关领域加强信息交流与合作,如:

      (一)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

      (二)产品质量与安全的控制;

      (三)农产品食品企业注册批准程序与时限;

      (四)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以及

      (五)分享SPS与TBT咨询点实施透明度原则的经验。

      二、应要求,各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提出的对现有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合作内容进行补充的提议。此类合作应以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为基础,包括但不限于与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或适用有关的建议与技术合作。

      三、在采取对双方产生影响的SPS与TBT措施时,双方应加强在经验和专业知识方面的合作和沟通。

    第五十一条 国际标准

     

     

      一、只要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双方应当使用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作为技术法规和相关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关部分无法有效、恰当地实现法定目标。

      二、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应在国际标准化机构互相合作,以确保这些组织制定的、可能成为技术法规基础的国际标准能够便利贸易,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三、在适当的情况下,双方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和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际或区域论坛讨论国际标准和相关议题时,应当加强沟通和协调。

    第五十二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双方认识到彼此的合格评定法律体系制度存在差异,双方同意依照TBT协定的规定,探讨合格评定程序互认的可能性。

      二、双方应就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检测、检验、认证、认可以及计量)开展信息交流,以推动承认对方的合格评定程序。

      三、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提出的、通过互认协议或安排对在另一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予以承认的请求。

      四、双方在本协定下达成的任何关于合格评定互认协议或安排应按第五十八条(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的要求列入附件。

    第五十三条 等效性

     

     

      一、双方应积极考虑承认对方与本章目标、SPS协定与TBT协定一致的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的等效性。

      二、本协定下双方可能达成的任何关于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等效性的协议或安排应按照五十八条(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的要求列入附件。

    第五十四条 透明度

     

     

      一、双方应依照SPS协定和TBT协定的规定,通过SPS和TBT咨询点向另一方通报其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的任何制订及修订情况。对于任何通报,除非出于健康、安全、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问题或面临发生此类问题的威胁等考虑而采取更紧急的行动,各方应给予另一方至少60天的评议期,供其提交书面评议。

      二、双方应通过电子或其他形式,向另一方提供最新的技术法规以及在技术法规中被引用或被用来判定符合这些技术法规的相关合格评定程序。各方应使另一方知晓在技术法规中被引用或被用来判定符合这些技术法规的相关标准。

    第五十五条 联合工作组

     

     

      一、双方同意设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联合工作组,工作组由双方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

      二、工作组应由来自双方的联合主席协调和主持。

      三、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设立工作组。除双方另有约定,工作组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与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和审议)建立的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会议一并召开。

      四、工作组的职能包括:

      (一)管理和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解决本章和附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争端;

      (三)审议本章的文本和附件,在必要时增加辅助性的文件和附件;

      (四)在适当的情况下,便利双方境内的认可与合格评定机构在具体领域的合作;

      (五)确保双方相关管理部门以适当的方式就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区联合研究报告中确定的优先议题开展磋商谈判,特别是在电子电器设备合格评定互认、区域化、电信设备合格评定互认、等效性等方面;

      (六)在合适的情况下,加强在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等非官方、区域性和多边论坛活动中的信息交流;以及

      (七)在合适的情况下,向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报告本章的实施情况。

      五、应另一方要求,一方应积极考虑另一方提出的在本章项下具体部门进一步加强合作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保密

     

     

      一、在一方根据本协定向另一方提供信息,并将该信息指定为机密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对该信息保密。这些信息只能被用于规定的目的,且在没有信息提供方的特别准许时,不得对外披露。

      二、本章不应被理解为要求任何一方提供或者允许获取可导致以下情形的信息:

      (一)与核心安全利益相冲突;

      (二)与国内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决定的公共利益相对立;

      (三)违背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保护个人隐私或者金融机构金融事务和个人客户帐户的任何国内法律法规与管理规定;

      (四)阻碍法律的实施;或者

      (五)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五十七条 管理职权的保留

     

     

      一、任何一方保留在其法律下解释和执行其技术法规和SPS措施的所有权力。

      二、本章不应:

      (一)阻止一方根据其国际权利和义务采取或者维持技术法规和SPS措施,以适应本国特殊国情;

      (二)阻止一方采取技术法规和SPS措施,以确保其进出口产品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或者其它合法目标(注8);

      注8:按WTO TBT协定第22条的理解。

      (三)限制一方当认为某产品不符合其技术法规和SPS措施时采取所有适当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包括从市场收回产品,禁止投放市场,限制自由流通,进行产品召回,启动法律程序,或其它包括通过禁止进口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措施。如果一方采取这种措施,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四)迫使一方等效认可另一方的标准、技术法规或者SPS措施;或者

      (五)影响任一方作为TBT协定或者SPS协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关于附件的最终条款(注9

     

     

      注9:本章的附件包括行业附件。

      一、应一方要求,双方可在签署本协定后着手商讨制定符合双方利益的附件的可能性。

      二、当一方出现或可能出现安全、健康、消费者或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可以立即全部或者部分暂停任何附件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方应当立即将紧急情况的性质、涵盖的产品、暂停的目的和原因告知对方。

      三、就本章而言,任何附件都应规定以下细节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每一方指定的管理机构;

      (二)详细的实施安排;以及

      (三)生效和/或终止的规定。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五十九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商业存在是指以提供服务为目的,在一方境内建立的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

      1.设立、收购或经营法人,或者

      2.设立或经营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二)直接税是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三)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以适当方式设立或组建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分支机构、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四)另一方的法人是指:

      1.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并在该另一方境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该另一方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由第(四)项第1目确认的该另一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五)法人:

      1.由一方的人所拥有,如该方的人实益拥有的股本超过50%;

      2.由一方的人所控制,如这些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与另一人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六)措施是指一方采取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七)一方的措施是指: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及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八)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是指包括以下内容的措施:

      1.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提供有关的、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3.一方的人为在境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九)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是指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的,在该方境内有关服务市场提供独家服务的任何人,而不论此人的公私性质;

      (十)一方的自然人是指一方法律规定的该方的公民或永久居民。在中方关于外国永久居民待遇的国内法颁布以前,双方对于对方永久居民的义务将仅限于GATS项下的义务范畴;

      (十一)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

      (十二)资格程序是指与管理资格要求相关的行政程序;

      (十三)资格要求是指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证书或许可需要达到的实质要求;

      (十四)服务部门是指:

      1.对于具体承诺,是指附件五(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一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或

      2.在其他情况下,是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十五)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十六)服务消费者是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七)另一方的服务:

      1.指自或在该另一方境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八)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十九)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注10);

      注10: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存在被给予在本章项下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待遇应给予提供该服务的上述存在,但不需给予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服务提供地境外的其他任何部分。

      (二十)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二十一)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方境内向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跨境交付模式);

      2.在一方境内向另一方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模式);

      3.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商业存在模式);或

      4.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境内以自然人存在方式提供服务(自然人流动模式)。

    第六十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在各方境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或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服务采购的法规或要求,只要该服务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提供服务为目的。

      三、本章不适用于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不适用于接收或持续接收此类补贴或补助的任何条件,但以下除外:

      (一)本协定另有规定;或者

      (二)GATS第十五条下可能形成的纪律,为将其并入本协定,可对这些纪律进行审议。

      四、除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本协定,包括其争端解决程序,不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权,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者

      (二)与航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

      五、本章适用于影响以下方面的措施:

      (一)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二)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以及

      (三)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第五十九条(定义)第(二十一)项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一方对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同意和列明的内容(注11)。

      注11:如一方就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一)项第1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方就通过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一)项第3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做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境内。

      二、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除非减让表中另有规定,一方不得在其全部或部分境内维持或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经营者数量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注12);

      注12: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六十二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承诺减让表的部门,一方应当依据其承诺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资格,对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给予另一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注13)。

      注13: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一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做出补偿。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果一方给予另一方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了竞争条件,使其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处于有利地位,则此类待遇应当被视为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六十三条 附加承诺

     

     

      对于没有列入第六十一条(市场准入)和第六十二条(国民待遇)下减让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双方可进行承诺谈判,并将承诺纳入减让表。

    第六十四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各方应当在各自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议第六十一条(市场准入)、第六十二条(国民待遇)和第六十三条(附加承诺)做出的具体承诺。对于做出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当列明:

      (一)承诺部门;

      (二)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三)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四)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五)若需要,此类承诺的实施时间。

      二、与第六十一条(市场准入)和第六十二条(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应当列入与第六十一条(市场准入)和第六十二条(国民待遇)有关的栏目。

      三、双方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附件五(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于本协定之后,成为协定的一部分。

      四、根据200711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俟中国和东盟之间达成服务贸易第二批具体承诺,双方应将承诺纳入本协定,并对双方生效。

    第六十五条 国内规制

     

     

      一、对于第六十一条(市场准入)、第六十二条(国民待遇)、第六十三条(附加承诺)和第六十四条(具体承诺减让表)下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当保证影响该部门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措施将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一)各方应当保留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到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时,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尽快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救济。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当保证此类程序确实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于在本协定项下做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主管机关应当: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要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申请人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应申请人要求,提供有关申请审批的进展情况,不得有不当延误;并且

      (三)在申请被终止或否决时,尽可能以书面形式尽快通知申请人做出此决定的原因。申请人可自行决定重新提交申请。

      四、为确保与资格要求、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相关的各项措施不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当按照GATS第六条第四款,共同审议有关此类措施纪律的谈判结果,以将这些措施纳入本协定。双方注意到此类纪律旨在特别确保如下要求:

      (一)依据客观、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

      (二)不得超过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负担;以及

      (三)涉及许可程序时,这些程序本身不对服务提供构成限制。

      五、(一)对于第六十一条(市场准入)、第六十二条(国民待遇)、第六十三条(附加承诺)和第六十四条(具体承诺减让表)下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在本条第四款提及的纪律被纳入本协定之前,该方不得实施下列使本协定项下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不符合本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以及

      2.该方对这些部门做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的。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第本条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当考虑该方所使用的有关国际组织(注14)国际标准。

      注14有关国际组织指成员资格对本协定缔约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六、在就专业服务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具有充分的程序,以证明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六十六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达到获得授权、许可或证书的全部或部分标准或指标,并根据第三款要求,一方可承认或鼓励其相关主管部门承认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或经历、符合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承认可通过相关标准和指标的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通过双方或相关主管部门之间达成协议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属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当在另一方要求下为该方提供充分机会,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证明,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书以及符合的要求,均会得到承认。

      三、一方给予承认的方式,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指标时,不得在各国之间构成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六十七条 承认合作

     

     

      一、双方应确保其相关主管机构尽快启动下列领域的等效性互认谈判:

      (一)会计工作经验和资格;

      (二)审计工作经验和资格;以及

      (三)会计和审计准则。

      二、在协定生效后,双方应启动建筑师互认安排的谈判,以承认获得的资格或经历、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书,以尽快达成此项安排,并探索将互认扩展到其他建筑和工程领域的可能性。

    第六十八条 承认合作联合委员会

     

     

      一、为有效实施第六十七条(承认合作),应建立承认合作联合委员会(委员会),包括建立一个会计和审计工作小组。委员会的职能是:

      (一)审议和讨论有效实施第六十七条(承认合作)的事项;

      (二)确定并推荐促进双方合作的领域和方式;并且

      (三)讨论与实施第六十七条(承认合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二、应任何一方或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的要求,委员会和会计和审计工作小组应在共同接受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

    第六十九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各方应确保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具体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方应确保该提供者在其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以与该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保留或授权该垄断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程序的具体信息。

      四、本条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如果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

      (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并且

      (二)实质性阻止与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的竞争。

    第七十条 商业惯例

     

     

      一、双方认识到,除属第六十九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在另一方请求下,一方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七十一条 保障措施

     

     

      双方注意到根据GATS第十条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进行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当进行审议,通过适当修改本协定,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第七十二条 支付与转移

     

     

      一、除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中规定的情况外,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实施国际转移和支付限制。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除非根据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透明度

     

     

      GATS第三条,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七十四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何一方提供一经披露即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七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

     

     

      一方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

      (一)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提供来自于一非缔约方的境内,或在一非缔约方境内:

      (二)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1.由一艘根据一非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及

      2.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非缔约方的人提供的;

      (三)对于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

    第七十六条 杂项条款

     

     

      GATS附件,即《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协定的一部分。

    第九章 自然人移动

     

    第七十七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商务访问者是指任何一方的自然人,其为:

      1.作为自然人服务销售人员,作为一方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而不是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或

      2.(1)自然人作为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或已设立投资;或

      (2)一方投资者(包括在另一方境内进行投资或已设立投资的一方法人)适当授权的代表,

      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设立、扩大、监督和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或

      3.自然人作为商品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进行商品销售谈判,而不是向公众直接销售;

      (二)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方自然人,其:

      1.为一方服务提供者或企业(无论是公司还是合伙)的雇佣人员,为履行其雇主与另一方境内服务消费者的服务合同,临时进入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

      2.受雇于一方的公司或合伙,该公司或合伙在其提供服务的另一方境内无商业存在;

      3.报酬由雇主支付;并且

      4.满足另一方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在该方境内提供此类服务的任何其他条件;

      (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的主要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较高管理层、董事会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从事实际服务提供,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

      (四)移民手续是指赋予另一方自然人入境、居留或在境内工作权利的签证、许可、通行证、其他文件或者电子授权;

      (五)移民措施是指影响外国公民入境和居留的任何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

      (六)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是指第(三)、(七)和(八)项定义的高级管理人员、经理或专家,是第八章(服务贸易)定义的在另一方境内有商业存在的一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雇员;

      (七)经理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主要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和管理的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升或休假批准),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为进一步明确,经理不包括主要职责为提供服务的雇员;

      (八)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工具、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九)临时入境是指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或合同服务提供者的入境,旨在从事与他们各自业务明确相关的活动,而非永久居留。此外,对于商务访问者,其薪金和任何相关报酬应当全部由在其母国雇佣该商务访问者的服务提供者或法人支付。

    第七十八条 目标

     

     

      本章的目标是,在认识到有必要保证边界安全和保护国内劳动力的同时,为临时入境建立透明的标准和简化的程序。这体现了双方的优惠贸易关系和便利自然人临时入境的共同愿望。

    第七十九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境内的相关措施,只要该自然人为:

      (一)商务访问者;

      (二)合同服务提供者;或者

      (三)公司内部流动人员。

      二、本章、第八章(服务贸易)或第十章(投资)不适用于与公民身份、国籍、永久居留或者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三、本章、第八章(服务贸易)或第十章(投资)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对另一方自然人进入或在其境内临时居留采取任何管理措施,包括为保护其领土完整及为确保自然人跨境有序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并未致使另一方在本协定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注15)。

      注15:仅是要求一方自然人持有签证而不要求非缔约方的自然人持有签证的情况不应被视为对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第八十条 快速申请程序

     

     

      各方应当快速处理另一方自然人的移民手续申请,包括进一步的移民手续要求或相关的延期,以避免不当影响或延误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各方应当直接通知或通过申请人授权的代表或其未来雇主通知申请人临时入境的申请审批结果,包括居留时间和其他条件信息。

    第八十一条 准予临时入境的一般原则

     

     

      一、双方可就第五十九条(定义)规定的自然人临时入境做出承诺。

      二、此类承诺和承诺的条件应在附件六(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中列出。

      三、对于一方在第一款和第二款项下做出的承诺,只要该自然人符合所有相关的移民措施,该方应依据承诺准予其临时入境。

      四、对于附件六(自然人临时入境承诺)关于临时入境的承诺,除非列明,任何一方不得:

      (一)要求劳动力测试证明和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要求;

      (二)对临时入境设置或维持任何数量限制;或者

      (三)要求将劳动力市场测试、经济需求测试或其他有类似作用的程序作为临时入境的条件。

      五、各方应当将受理自然人临时入境申请所收费用,限制在受理服务所需的约计成本水平。

      六、根据本章准予的临时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入境一方境内有效的具体法律法规对就业或进行活动所需要求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透明度

     

     

      在调整或修改影响自然人临时入境的移民措施时,各方应确保及时公布有关调整或修改,并使另一方自然人可以通过电子途径或其他方式了解。

    第八十三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联系点,以便利沟通,促进本章有效实施。联系点应当负责答复另一方关于自然人移动相关规定的咨询,以及有关本章涵盖的任何事项的询问,并向对方提供该联系点的详细信息。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联系点变更的任何详细信息。联系点应确定在促进双方自然人移动方面进一步合作的领域和方式,并提出建议。

    第十章 投资

     

    第八十四条 投资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进行的中国与东盟之间的投资协议(《中国东盟投资协议》)完成后,除非协议另有规定,其条款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认识到《中国东盟投资协议》谈判正在进行,双方同意共同推动协议尽早达成。

      三、为了进一步确定,《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中与双方无关的任何权利、义务、限制或者例外不在本协定下适用。尽管有第一百一十二条(与其他协定的关系),如果《中国东盟投资协议》与本协定不一致,本协定的条款优先适用。

      四、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应任何一方请求,双方应为鼓励和便利双方之间的投资进行磋商。

    第十一章 经济合作

     

    第八十五条 目标

     

     

      一、本章的目标是:

      (一)鉴于近来区域和国际的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

      (二)重申双边合作中已有的安排;以及

      (三)探索双方之间新的合作领域。

      二、合作领域包括但不限于:

      (一)贸易投资促进;

      (二)参与中国的区域发展;

      (三)旅游合作;

      (四)人力资源开发;

      (五)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

    第八十六条 贸易投资促进

     

     

      一、认识到加强贸易和投资对各自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双方应寻求加强在贸易和投资促进方面的合作。

      二、为实现以上目标,各方应鼓励和便利包括以下内容在内的行动:

      (一)促进和扩展双方贸易投资的政策对话;

      (二)就重要的经贸问题交换观点,就解决与双方贸易投资有关的共同问题举行磋商;

      (三)根据双方的互补优势共同确定极具合作潜力的优先领域,并且探索在这些领域的合作方式;

      (四)支持两国工商界之间的交流和对话;以及

      (五)加强双方之间的经济合作,包括在第三国的经济合作。

      三、双方应通过现有的国家层面的机制,包括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投资促进委员会、中国商务部与新加坡贸工部对话和省级工商理事会,引导和协调在贸易和投资促进方面的合作。双方应不断加强政府间的机制,并为此探索新的合作形式。

      四、双方注意到,半官方和非官方组织参与贸易投资促进对双方经济合作具有积极作用。双方同意尽可能支持这些组织加强贸易投资促进活动。

      五、双方注意到促进双方工商界在更广领域开展交流和合作的重要性,将鼓励商业促进行为,加强双方相关企业间的交流和联系。

    第八十七条 参与中国的区域发展

     

     

      一、认识到参与中国的区域发展是双边合作的重要支柱之一,以旗舰项目苏州工业园区为范例,双方应继续紧密工作,拓展和深化在该领域的合作。

      二、注意到中国新加坡天津生态城重点项目是双边区域发展合作中的另一重要举措,双方同意紧密合作,争取将其建设成为可持续发展的典型,同时加强在环境保护和资源能源节约等领域的合作。

      三、双方重申双边省级工商理事会是支持中国区域发展的重要机制。双方同意加强现有合作,通过这些理事会寻找新的合作领域。

      四、双方还将与在中国和新加坡的各商会一起努力,鼓励更多企业参与中国的区域贸易展会。

      五、双方原则同意任何商业合作都应以商业利益为主导,政府只应发挥促进作用。

    第八十八条 旅游合作

     

     

      一、认识到加强旅游和人员流动对各自经济的发展的重要性,双方应通过诸如中国国家旅游局和新加坡旅游局高级别双边会议等论坛和例行对话机制,探讨加强旅游促进和交流方面的合作。

      二、双方应继续加强在旅游领域的合作。双方还注意到扩展和加深旅游合作,特别是促进教育旅游和学生交流的重要性。

      三、双方应真诚合作,通过探索为旅游者提供更多便利的方法和措施来发展旅游业。这将进一步加深双方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好交流。

    第八十九条 人力资源开发

     

     

      一、双方认识到人力资源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支柱之一,注意到人力资源开发是一种双向交流。

      二、根据20059月在第二次中新经贸合作联合委员会上签署的《面向21世纪的中国新加坡人力资源合作伙伴关系谅解备忘录》,双方应根据如下原则,加强和探索在该领域新的合作方式:

      (一)增加交流,让官员了解在彼此国家发生的变化以及正在形成的良好经验;

      (二)考虑彼此的现实需要,扩展交流的形式和领域,以及

      (三)探索共同向第三国提供技术支持的合作。

    第九十条 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

     

     

      一、认识到促进中国企业走出去是双边合作的重要支柱之一,双方应加强在该领域的合作。

      二、双方应寻找更多促进工商业交流的方式,提高中国企业利用新加坡作为有效区域平台优势的意识,并发掘在第三国市场的合作机会。

      三、双方同意任何商业合作都应以商业利益为主导,政府的角色是提高企业利用这些机会的能力,提供商业研讨和网络会议以便利交流。

      四、双方应不断通过中国商务部和新加坡贸工部对话、投资促进委员会和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等平台寻找新的合作途径。

    第十二章 争端解决

     

    第九十一条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就本章而言:

      (一)起诉方指依据第九十四条(磋商)提出磋商请求的一方;

      (二)被诉方指依据第九十四条(磋商)被要求磋商的一方。

    第九十二条 范围

     

     

      一、本章应适用于本协定(包括附件及其内容)项下的争端。

      二、双方一致同意后,可制定关于争端解决的特别或附加规则与程序,适用于本章。

      三、除本协定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本章应适用于避免或解决本协定项下与双方权利义务有关的争端。

      四、涉及一方的中央或地方政府或主管部门采取影响遵守本协定的措施时,可援引本章。

      五、在满足第六款的前提下,本章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方诉诸其参加的任何其他条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六、一旦根据本章或其他双方都是缔约方的条约启动了争端解决程序,对于本协定或该条约涉及的特定权利和义务,起诉方选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应获得对本争端的排他性管辖权。

      七、如果双方明确同意将特定争端诉诸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机构,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再适用。

      八、就第五款到第七款而言,如起诉方按照本章或者双方参加的任何其他条约的规定,要求设立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或者已将争议提交给一个争端解决专家小组或仲裁庭时,应认为其已选定争端解决机构。

    第九十三条 联络办公室

     

     

      一、就本章而言,各方应:

      (一)指定负责本章所有联络事务的办公室;

      (二)负责该指定办公室的运作和费用;并且

      (三)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之日起30日内,通知另一方该指定联络办公室的位置和地址。

      二、除本章另有规定,依据本章规定提交给一方指定联络办公室的请求和文件应被视为提交给该方的请求和文件。

    第九十四条 磋商

     

     

      一、由于被诉方未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导致:

      (一)起诉方依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者

      (二)本协定旨在达成的目标正在受到阻碍,

      起诉方据此基于影响本协定实施和适用而提出磋商要求,被诉方应对磋商给予适当的考虑和充分的机会。

      二、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措施,起诉所指控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条款和其他相关规定)。起诉方应向被诉方递交此请求,被诉方收到后应当告知起诉方。

      三、如一方提出磋商请求,另一方应当在接到请求之日起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在接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而善意地举行磋商。如被诉方未在7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或未在30日内举行磋商,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所规定的仲裁庭。

      四、双方应努力通过磋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为此,双方应:

      (一)提供充足信息,以充分审议所涉措施如何影响本协定的实施与适用;以及

      (二)对磋商过程中交换的另一方指明的机密信息,予以保密。

      五、磋商应当保密且不得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或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六、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双方应当在被诉方收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磋商。如自被诉方收到要求之日起20日内未能达成解决方案,起诉方可直接要求设立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规定的仲裁庭。

      七、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争端双方和仲裁庭应尽最大可能加快程序的进行。

    第九十五条 调停或调解

     

     

      一、双方可随时同意进行调停或调解。调停和调解可随时开始或终止。

      二、如争端双方同意,在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设立仲裁庭解决争端的同时,调停和调解可以由双方同意的任何个人或机构继续进行。

      三、调停和调解的程序以及双方在其中的立场应当保密,且不影响任何一方在后续及其他程序中的权利。

    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第九十四条(磋商)项下的磋商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日内解决争端;涉及易腐货物的,未能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20日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书面要求被诉方设立本条项下的仲裁庭。

      二、设立仲裁庭的要求应说明设立的原因,包括:

      (一)指明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措施;以及

      (二)足以清楚说明问题的起诉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三人组成。

      二、起诉方应自被诉方收到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的规定设立仲裁庭的要求之日起2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方应自收到根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的规定设立仲裁庭的要求之日起30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任何一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则另一方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担任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

      三、一旦起诉方和被诉方根据第二款指定了各自的仲裁员,双方应当尽可能同意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由其担任首席仲裁员。如根据第二款指定产生最后一名仲裁员之日起30日内,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共识,双方应当请求WTO总干事指定,并应接受该项指定。如果WTO总干事为争端一方的公民,则应由非争端方公民担任的副总干事或其下职位最高的官员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庭组成的时间应当是依据第三款指定首席仲裁员的日期;如果仅有独任仲裁员,则是自收到依据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提出设立仲裁庭要求后的第30日。

      五、如依据本条指定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相同的方式指定继任仲裁员,继任仲裁员应享有原仲裁员的所有权力和职责。在指定继任仲裁员期间,仲裁庭的工作应中止。

      六、仲裁庭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并依据客观性、可靠性、良好判断力和独立性进行严格挑选。首席仲裁员应不是任何一方公民,不在任何一方境内拥有常住场所,并不受雇于任何一方。

      七、依据本章规定为某事项设立的仲裁庭因任何理由无法审理时,应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指定仲裁庭。

    第九十八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对争端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作出审查。如仲裁庭认定某项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不一致,应建议被诉方采取行动,使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除提出建议外,仲裁庭可向被诉方提供如何执行建议的方法。在裁决和建议中,仲裁庭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除非双方在仲裁庭设立后20日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能应表述为:

      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由(争端一方的名字)提出设立仲裁庭的事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裁定、决定和建议。

      仲裁庭应当就双方引用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三、根据上述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设立的仲裁庭:

      (一)应定期与双方磋商,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提供机会;

      (二)应依据本协议以及适用于双方的国际法规则作出裁决;并且

      (三)应在裁决中说明做出裁决的法律、事实和理由。

      四、仲裁庭的裁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五、仲裁庭应协商一致做出裁决。如仲裁庭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依照多数意见做出裁决。

      六、除第九十六条(仲裁庭的设立)第二款和第九十九条(仲裁庭的程序)规定的事项外,仲裁庭应当通过与双方进行磋商,规定与双方表达观点的权利及审议相关的程序。

    第九十九条 仲裁庭的程序

     

     

      一、仲裁庭不应公开审理。双方只有在被仲裁庭邀请后方能出席。

      二、仲裁庭实质性会议的地点应由争端双方协商决定,如未能达成合意,则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应在被诉方的首都举行,第二次会议应在起诉方的首都举行。

      三、与双方磋商后,仲裁庭应尽可能在仲裁庭组成后15日内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在确定仲裁程序时间表时,应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应提交的文件。仲裁庭可设立双方提交书面文件明确的最后期限,双方应当遵守最后期限的规定。

      四、仲裁庭审议和收到的文件应当保密。本条款不得阻止双方公开发表自己的立场或向公众散发文件;争端一方提交给仲裁庭并明确要求保密的文件,另一方应当予以保密。当一方向仲裁庭提交保密文件后,其应在另一方要求下提供一份可以向社会公开的该保密文件的非保密摘要。

      五、除非仲裁庭与争端双方协商后决定采用其他规则和程序,附件七(仲裁程序的步骤和规则)规定的审理规则和程序应当适用。

      六、仲裁庭应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双方的陈述,在双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起草仲裁庭报告。仲裁庭的审议应当保密。裁决报告中的仲裁员的个人意见应以匿名方式体现。

      七、根据双方提交的文件、口头答辩和获得的任何信息,仲裁庭应向双方提交一份报告草案,其中应包括对争端的事实说明部分和双方的论点以及仲裁庭的判定和结论。仲裁庭应在作出最终报告前,给双方提供充分机会审查报告草案的全部内容,并应当在最终报告中反映双方的评论。

      八、仲裁庭应自组成之日起12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在紧急情况下,包括涉及易腐货物,仲裁庭应力争自组成之日起60日内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在120日内,或在紧急情况下60日内不能提交最终报告,则应书面告知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完成的期限。任何迟延不得超过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80日。

      九、仲裁庭的最终报告应在向双方提交后10日内成为公开文件。

    第一百条 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一、争端双方一致同意后,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工作,中止期限自双方达成此一致时起不超过12个月。在中止期间,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可恢复仲裁程序。如仲裁庭工作中止12个月以上,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终止。

      二、在仲裁庭向双方提交最终报告前,如双方达成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可同意终止依据本协定组成的仲裁庭的仲裁程序。

      三、仲裁庭做出裁决之前,可在仲裁的任何阶段建议双方友好地解决争端。

    第一百零一条 执行

     

     

      一、被诉方应告知起诉方对执行仲裁庭建议和裁决的意向。

      二、如果立即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不可行,被诉方应有一个合理期限执行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该合理期限应由争端双方共同决定。如果自仲裁庭提交最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双方未能就该合理期限达成一致,如果可能,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原仲裁庭。原仲裁庭在与双方协商后,应在该事项提交后30日内确定合理期限。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45日内提交报告。

      三、如果对于在第二款所指的合理时间内为执行仲裁庭建议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是否与本协定相一致存在分歧,则此争议应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交原仲裁庭。仲裁庭应当自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向双方提供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75日内提交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补偿、减让或优惠的中止

     

     

      一、补偿、中止减让或优惠属于在仲裁庭的建议和裁决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被执行时可获得的临时措施。但是,并不提倡通过补偿、中止减让或优惠等临时措施来完全执行仲裁庭建议,并使某一措施与本协定保持一致。补偿是自愿的;如果给予,应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二、如被诉方未在按第一百零一条(执行)第二款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仲裁庭的建议,应要求,被诉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就必要的补偿调整达成双方满意的协议。

      三、如自提出补偿调整的磋商之日起20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要求原仲裁庭,对未能按仲裁庭的建议使该项措施与本协定保持一致的一方,决定任何合理水平的减让或优惠的中止。仲裁庭应当自该事项提交后30日内向双方提供报告。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该期限内提供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延迟的原因并在不迟于该事项提交后45日内提交报告。补偿或优惠在仲裁过程中不应中止。

      四、任何减让或优惠的中止,都应当严格限制在未能使与本协定不符的措施符合仲裁庭建议的一方依据本协定所享有的减让或优惠。

      五、在考虑中止何种减让或优惠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对与被仲裁庭认定有违反义务或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情形的部门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并且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或优惠。

      六、中止减让或优惠应是临时的,且只能维持至不符合本协定的措施被取消,或必须执行仲裁庭裁定的一方已执行,或双方已达成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零三条 语言

     

     

      一、本章规定的所有程序应以英文进行。

      二、依据本章规定的所有程序而需要提交使用的文件应当为英文。如果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提交的某一原始文件为非英文,提交方应当提供其英文翻译。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一、各方应承担其所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自身费用和法律费用。

      二、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与仲裁程序相关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三章 例外

     

    第一百零五条 一般例外

     

     

      一、就第三章(货物贸易)、第四章(原产地规则)、第五章(海关程序)、第六章(贸易救济)、第七章(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而言,GATT1994第二十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就第八章(服务贸易)而言,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给对方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注16);

      注16:公共秩序例外仅可在某一根本社会利益面临真正的、足够严重的威胁时被援引。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

      (三)为保证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包括

      1.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2.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3.安全;

      (四)与第六十二条(国民待遇)不一致,如果差别待遇是为了确保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注17)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注17: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方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1)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方境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或

      (2)为确保在该方境内的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或

      (3)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包括保证实施的措施;或

      (4)对在另一方境内或自另一方境内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以确保针对此类消费者,就源自该方境内的来源课征或收取税款;或

      (5)区分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认识到两者之间税基的不同性质;或

      (6)为保障该方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抵扣或信用。

      第(四)项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一方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第一百零六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者

      (二)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供应的交易有关;

      2.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

      4.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包括重要通信设施免受故意破坏,防止这些设施丧失或降低功能;或者

      (三)阻止一方为履行其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一、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问题和外部金融困难或受其威胁,一方可以:

      (一)就货物贸易而言,根据GATT1994及WTO《关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采取限制进口措施;

      (二)就服务贸易而言,针对其已做出的具体承诺,采取或维持对服务贸易的限制,包括针对与该承诺有关的交易的支付或资金转移的限制。双方认识到,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一方的收支平衡的压力可能使采取限制措施成为必要,特别是确保维持一定的财政储备充足水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的计划。

      二、第一款涉及的限制:

      (一)应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二)应避免对另一方的商业、经济及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应不得超过应对第一款所指情况所必需的限度;

      (四)应属临时性的,并应当随第一款所指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

      三、在确定此类限制的范围时,双方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发展更为关键的经济部门,但不得为保护某一特定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四、根据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任何限制及其变更,应迅速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章 总条款和最后条款

     

    第一百零八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

      (一)对于中国,20011211日加入WTO时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领土;为此目的,对于中国,本协定中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领土;

      (二)对于新加坡,它的领陆、内水、领海,以及在其领海之外的、根据其国内法并符合国际法已确定的或将确定的任何海洋区域,新加坡在其内可行使关于海洋、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地区和地方政府

     

     

      在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各方应保证其境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以及行使中央、州、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的非政府机构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第一百一十条 联系点

     

     

      各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系点,以便利双方就本协定所涉任何问题进行沟通。应一方的请求,另一方的联系点应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行和审议

     

     

      一、双方应建立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由各自的部长或其指派的官员共同主持,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并审议本协定。

      二、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可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职权范围和组织结构,设立特别委员会和常任委员会,或者工作组,并授予其职责。

      三、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将

      (一)监督和审议本协定的总体执行;

      (二)审议本协定运行和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事项;

      (三)研究和提出合适的建议措施,解决本协定任一部分在实施和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

      (四)在一方的请求下,考虑尚未被本协定涵盖的进一步减让或者其他议题;

      (五)促进避免和解决由本协定产生的争端,包括采用根据第十二章(争端解决)的条款而进行的磋商;

      (六)在完成各方必要的国内法律程序后,考虑和采纳对本协定及其承诺的修改;

      (七)适时对本协定进行解释;

      (八)考虑进一步实现本协定目标的方法,以及/或者

      (九)采取双方同意的其他措施。

      四、除非各方另有约定,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将:

      (一)在本协定生效后1年内举行会议,之后每年定期在两国轮流举办;并且

      (二)在一方提出要求后的30日内,在另一方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地点举行特别会议。

      五、一方对另一方在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上提供的机密信息,应采取同样保密方式。

      六、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若认为必要,可将涉及本协定的任何问题提交更高级别进行考虑和决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双方确认根据《WTO协定》或共同缔结的任何其他多边或双边协定而彼此承担的既存权利和义务。

      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加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附件

     

     

      本协定的附件构成本协定的完整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修改

     

     

      本协定可通过双方书面协议进行修改。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效、存续和终止

     

      一、本协定应在双方交换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第30日生效。双方应完成各自的国内程序并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以使本协定能于200911日生效。

      二、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终止通知发出6个月后生效。

      三、在第二款通知发出后30日内,任何一方可就将本协定有关条款终止延迟至第二款规定时间之后请求磋商,磋商应在磋商请求发出30日内举行。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本协定一式两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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