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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
    发布时间:2010-03-01 09:23:31  来源:  浏览:3715次

    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二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四章 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化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九章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第十章 投资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十二章 合作 

        第十三章 透明度

        第十四章 协定的管理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十六章 例外 

        第十七章 最终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中方),秘鲁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秘方),以下并称为缔约双方,单称为缔约方,致力于:

     

        承认并尊重双方之间牢固和长期的文化影响;

     

        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的特殊友谊与合作;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减少贫困以及以保护和保持环境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

     

        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

     

        确保可预见的贸易、商业和投资法律框架;

     

        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和避免贸易壁垒、不合理的歧视及对互惠贸易的扭曲促进互惠贸易;

     

        促进和维持各自保障公共福利的能力;

     

        共同认为自由贸易协定将给每一缔约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发展;和

     

        重申加强和提高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和其他有关贸易的多边、地区和双边合作机制的共识;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目标

     

      缔约双方缔结本协定的主要目标包括: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消除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

     

      (三)促进缔约双方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五)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和多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利益建立框架;和

     

      (六)为友好解决争端提供场所和方法。

     

      第二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三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在各自在《WTO协定》和各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有关贸易的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1 (注:第一款提及的协定包括缔约双方或其政府机构缔结的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

     

      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缔约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规则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三、如果并入本协定的《WTO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订并被缔约双方在WTO接受,该修订将被视为自动并入本协定。

     

      第四条 义务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包括确保其地区和地方政府、主管机关以及根据中央、地区或者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非政府机构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五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协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十四章(协定的管理)第一百七十条(自由贸易委员会)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负责海关法律法规的管理和执行的主管机关。

     

      关税包括针对货物的进口征收的或者与货物的进口有关的任何税和费用,包括任何形式的附加税和附加费用,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二)任何依据GATT1994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实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

     

      (三)任何与进口有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指依据GATT1994理解的国内产品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其一般解释规则和章节注释。

     

      品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人还是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社团;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公民:

     

      (一)就中国而言,指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就秘鲁而言,指依据秘鲁的政治宪法第52条、第53条通过出生、入籍或选择取得秘鲁国籍的秘鲁人或者秘鲁的永久居民。

     

      原产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指公民或者法人;

     

      一缔约方的人指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法人;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SPS协定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子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就秘鲁而言,指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秘鲁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领土、岛屿、海域及其上空。

     

      TRIPS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指由订于19944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创设的世界贸易协定;及

     

      WTO协定指订于19944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六条 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一节 国民待遇

     

      第七条 国民待遇

     

      一、双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第一段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的例外和进出口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二节 关税减让

     

      第八条 关税减让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二列表(关税减让表)之规定,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进行减让。

     

      三、本章所规定的关税减让不适用于旧货,包括协调制度中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已使用货物也包括重建、修复、重制的货物,或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过程重新恢复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使用前所具功能的、且具有任何类似名称的货物。

     

      四、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二列表(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关税。

     

      五、尽管第十四章第一百七十条(自由贸易委员会)中已作规定,但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就加速取消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二(关税减让表)列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六、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附件二(关税减让表)列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

      (二)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15章(争端解决),保持或提高关税。

     

      七、除第十九条(滑准税)中所包含货物外,双方同意以附件二(关税减让表)中所列的各自200811日的实施税率为降税的基准税率。

     

      第三节 特别机制

     

      第九条 关税豁免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任何新的关税豁免,或对现有接受方扩大豁免范围或将现有关税豁免提供给新的接收方,如该关税豁免明确地或隐含地以满足某种实绩要求为前提。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明确地或隐含地将满足某种实绩要求作为延长任何现有关税豁免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无论其原产地,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准入: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临时入境的人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要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许可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段中所提及货物的临时免税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同时抵押金额不超过引进或最终进口所需缴纳费用的债券或保证金,并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在(一)中提及的国民或居民离境同时出口,或除延期外,在该方就临时许可设定的期限内或6个月内出口;

     

      (六)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适当数量;以及

     

      (七)根据该方法律许可进入该方境内。

     

      四、如不满足一缔约方基于第三段所设定的任何条件,该方可对货物征收关税和其他正常进口所需费用以及其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罚金。

     

      五、各方应允许在本条款项下临时许可进口的货物从与进口海关港口不同的港口出口。

     

      六、各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免除该进口者或该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的任何产品无法在出口的责任,若提交的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损坏损毁证明得到而无法提出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四节 非关税措施

     

      第十一条 进出口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GATT 1994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为此,GATT 1994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理解纳入第一段的GATT 1994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在任何其他形式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实施或保持:

     

      (一)出进口价格要求,除非执行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指令或任务所允许;或

     

      (二)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8条和反倾销协定第8.1条规定,不符合GATT 19946条规定的自愿出口限制。

     

      三、第一段和第二段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的例外和进出口的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十二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WTO进口许可协定相悖的措施;

     

      二、任一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向另一缔约方通报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

     

      三、各方应于规定生效前21天,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生效日,公布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和对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或产品清单(视实际情况而定)的变更。

     

      四、缔约双方应在任何其他新进口许可程序和对现有进口许可程序的任何修改发布60日内通知另一缔约方。上述发布应与WTO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中规定的程序相一致。

     

      五、第二段和第四段中规定的通报应包括WTO进口许可协定第五条中列明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GATT 1994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对进出口或有关进出口征收的任何性质的所有规费和费用(关税、等同于符合GATT 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征收的国内税的规费或其他国内规费,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除外),限制在提供服务所需近似成本以内,且不得构成对本国货物的间接保护或为财政目的而征收的进出口税。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手续费和费用。

     

      三、缔约方双应通过互联网或者类似的计算机通讯网络,提供并维护其当前对进出口有关的规费和费用清单。

     

      第五节 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海关估价

     

      《WTO海关估价协定》和WTO关于海关估价作出的决定并入本协定,并应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的海关法应与之相一致。

     

      第六节 农业

     

      第十五条 领域和范围

     

      一、本部分适用于缔约双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农业贸易有关的措施。

     

      二、就本协定而言,农产品是指WTO《农业协定》第二条所述的产品。

     

      第十六条 农业出口补贴

     

      一、缔约双方均认同在多边框架下取消农产品出口补贴的目标,并应为在WTO达成取消这些补贴的协议而共同努力,并避免再以任何形式重新实施此类补贴。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的任何农产品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维持任何出口补贴。

     

      三、如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本协定的义务而维持、实施或重新实施出口补贴,该缔约方可根据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要求与另一缔约方磋商,以达成令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缔约双方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十七条和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该条款和谅解在做出适当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十八条 农产品的国内支持措施

     

      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缔约双方同意在WTO关于国内支持措施的谈判中合作,以逐步对农业支持和保护进行实质性削减,从而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

     

      第十九条 滑准税制度

     

      对适用于滑准税以及附件三(滑准税制度)中所列的货物,秘鲁可保留基于N° 115-2001-EF号最高法令及其修正案而设立的滑准税制度。

     

      第七节 机构条款

     

      第二十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一个由各缔约方代表组成的货物贸易委员会。

     

      二、本委员会应就一缔约方或者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或第四章(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货物贸易委员会由以下双方协调:

      (一)中方,商务部,或者其后继机构;

      (二)秘方,外贸旅游部,或者其后继机构;

     

      四、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适当时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及其他问题;

     

      (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委员会考虑;

     

      (三)审议未来对协调制度(HS)的修正,以保证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义务不变,并磋商解决以下冲突:

     

      1.未来对协调制度2007的任何修正与附件二(关税减让表);或

     

      2.附件二(关税减让表)与国内术语;

     

      (四)磋商并尽力解决任何出现在缔约方间,与协调制度(HS)规定的产品分类问题相关的分歧;及

     

      (五)设立具有特定职能的特别工作组。

     

      五、本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当出现特殊情况时,缔约双方应在协定规定下应任一缔约方要求随时举行会议。

     

      六、本委员会应设立农渔产品贸易特别工作组。为了解决缔约双方农渔产品贸易之间的任何障碍,特别工作组应在缔约双方同意后30日内举行会议。

     

      第八节 定义

     

      第二十一条 定义

     

      在本章中:

     

      反倾销(AD)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SCM)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进口许可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消费指:

     

      (一)实际消费,或者

     

      (二)为了使货物的价值、结构或用途发生实质性改变或生产其他货物而进行的深加工或制造;

     

      免税指免除海关关税;

     

      进口许可指要求向相关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或其他文件(除通常清关所要求的文件外),以作为进口货物进入进口方境内的前提条件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

     

      以展示、展出为目的的货物包括其部件、辅助装置和附件。

     

      实绩要求指:

     

      (一)要求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要求用授予关税免除或进口许可的缔约方的国内货物或服务替代进口货物;

     

      (三)要求从关税豁免或者进口许可中获利的个人,在给予关税豁免或者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购买其他货物或服务,或者对其国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

     

      (四)要求从关税宽免或者进口许可中获利的个人,在给予关税宽免或者进口许可的缔约方境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需达到规定水平或比例的国内含量;或

     

      (五)要求把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或价值或者外汇流入总量以任何形式相联系;

     

      但并不包括以下要求,进口商品:

     

      (六)随后出口;

     

      (七)用作生产其他出口货物的原料;

     

      (八)被相同或类似的用作生产出口货物原料的货物替代;或者

     

      (九)被相同的或类似的用以出口的货物替代;

     

      出口补贴的界定应当与WTO《农业协定》第一条第(五)项关于出口补贴的涵义及对该条的任何修改相同;

     

      领事交易指规定一缔约方意欲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必须先提交给进口缔约方在出口缔约方境内的领事馆,以获得领事发票或领事签证,从而开具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明、货运单、托运人出口报关单或其他任何与进口有关或要求的海关文件。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二十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对包括鱼、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水生植物在内的水生生物的养殖。通过有序畜养、喂养或防止食肉动物掠食等方式,对饲养或生长过程加以干预,以提高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一缔约方国内立法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实体;

     

      离岸价格(FOB)是指包括无论以何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最终输出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货物船上交货价格;

     

      到岸价格(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国输入口岸或地点的保险费及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主管机构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的应用和管理应当由海关总署组织实施;以及

     

      (二)就秘鲁而言,外贸旅游部或者其继任部门。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其性质实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在一缔约方境内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方面的公认的一致意见或实质性权威支持。公认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概括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相同货物是指《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相同货物

     

      材料是指在生产另一货物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货物,包括任何组分、成分、原材料、零件或部件;

     

      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商是指从事货物的种植、饲养、提取、采摘、采集、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的人。

     

      第二十三条 原产货物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并且在货物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缔约方: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四条(完全获得货物)及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完全由其原产地符合本节规定的材料生产的;或者

     

      (三)该货物是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境内,使用符合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工序要求或其他要求的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第二十四条 完全获得货物

     

      就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秘鲁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从中国或秘鲁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中国或秘鲁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或水产养殖获得的货物;

     

      (四)悬挂中国或秘鲁国旗的船只,在一缔约方境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

     

      (五)在悬挂中国或秘鲁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四)项所述货物加工所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秘鲁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七)从中国或秘鲁的土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八)从中国或秘鲁境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得到或提取的除鱼类、甲壳类动物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货物,只要该缔约方有权对上述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进行开采;

     

      (九)从以下方面得到的废碎料:

     

      1.在中国或秘鲁的制造过程中得到;或者

     

      2.在中国或秘鲁收集的旧货;

     

      只要该废碎料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以及

     

      (十)在中国或秘鲁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第二十五条 税则归类改变

     

      税则归类改变要求在一缔约方或双方境内经过加工后,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发生了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

     

      第二十六条 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 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FOB – VNM

      RVC = -------------------------- × 100

             FOB

     

      其中:

     

      RVC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FOB为货物的离岸价格;

     

      VNM为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为:

     

      (一)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CIF);或者

     

      (二)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一方境内最早确定的非原产材料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如果非原产材料是由货物的生产商在该方境内获得的,则该材料的价格不应包括将其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上述价格应当依据《WTO海关估价协定》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对货物的基本特征影响轻微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的还是相互结合的,尽管该货物或材料满足本章的相关规定,仍应视为微小加工或处理而不赋予原产资格。其中包括: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贮存期间的保藏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

     

      (二)托运货物的拆解或组装;

     

      (三)以零售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的操作;或者

     

      (四)动物屠宰。

     

      第二十八条 累积

     

      一、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时,该货物或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境内。

     

      二、如果货物是由一缔约方境内的一家或多家生产商生产,在该缔约方境内生产该货物所用材料的过程,应当视为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一部分,只要该货物满足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和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二十九条 微小含量

     

      一、按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如果在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二十六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价格的10%,则该货物仍应视为原产货物。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货物同时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时,其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计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当中。此外,该货物应当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可互换货物或材料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或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按第一款选择的特定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的库存管理方法,应当由选用该方法的人在其整个财政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材料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套货物

     

      《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其所有部件是原产的,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物是由原产及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第二十六(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值的15%,则该成套货品仍应视为原产。

     

      第三十二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对于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原产地所需税则归类改变要求,在货物进口时,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如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等应当不予考虑。

     

      二、对于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如果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与该货物一并归类,且不单独开具发票,则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这些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价值应当作为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三、本条仅适用于上述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材料的数量和价值习惯上为该货物所需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一、如果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货物一并归类,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该货物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只要:

     

      (一)该货物是根据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一)项的规定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二)该货物完全由第二十三条(原产货物)第(二)项所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或者

     

      (三)货物满足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

     

      二、如果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予以考虑。

     

      第三十四条 运输用包装材料及容器

     

      在货物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该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十五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原产时,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未成为该货物组成成分的物品,其中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够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三十六条 直接运输

     

      一、为保持原产货物的原产资格,货物应当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仍应视为从出口方向进口方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缔约方境内的;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不超过三个月,只要:

     

      1.货物在其境内未进入其贸易或商业领域;并且

     

      2.除装卸、重新包装或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需的其他处理外,货物在非缔约方境内未经任何处理。

     

      三、为遵守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主管机构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以兹证明。

     

      第三十七条 展览

     

      一、运送非缔约方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秘鲁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准予本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必须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下列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货物从中国或秘鲁运送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货物售予或用其他方式给予在中国或秘鲁的人;

     

      (三)货物已于展览期间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货物送展后,除用于展览会展示外,未移作他用;以及

     

      (五)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应当根据本章的规定签发、并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同时必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艺展览、交易会或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但在商店或商业场所组织的以私售外国货物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二节 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三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

     

      一、为了使原产货物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当根据进口方海关法律规定,在进口时持有或者提交按附件五(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中第一节(原产地证书)所列格式书面签发的原始和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二、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应当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应当于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三、原产地证书必须按规定以英文填具,可涵括同一批次进口的一项或多项货物。

     

      四、货物的出口商或最终生产商申领原产地证书时,应当提供商业发票、包含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信息资料的原产地申请表、以及主管机构或授权机构所需的用以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所有文件,并且应当满足本章的其他要求。

     

      五、第一款所述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可根据其持有的出口文件,向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据此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应当在备注栏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其有效期按正本签发日期计算。

     

      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原产地证书仍可在货物出口后予以补发,如果:

     

      (一)由于非主观故意的错误、疏忽或缔约各方法律认定合理的任何其他情形,没有在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只要出口商提供所有必需的商业单证和由出口方海关签注的出口报关单;或者

     

      (二)授权机构确信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技术原因,原产地证书在进口时未被接受的。补发证书的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三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的免除

     

      一、任何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或进口方币值等额,或者该缔约方所规定的更高货值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填具附件五(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中第二节(原产地声明)所列格式的原产地声明,用以代替原产地证书而被接受。

     

      二、一份原产地声明应当涵括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报验的货物,并且应当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有理由认为进口货物属于为规避本节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系列进口的一部分,进口方仍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四十条 授权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只能由出口方的授权机构签发。

     

      二、缔约双方应当将各自授权机构名称及相关的联系细节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并且应当在各自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之前,将该机构相关表格和文件上使用的安全特征的细节提供给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应当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主管机构。

     

      三、授权机构有责任确保原产地证书上的信息与原产地证书所含货物相符,并且确保依据本章规定确定的该货物的原产资格无误。

     

      第四十一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非本章另有规定,缔约各方应当要求其境内的进口商在申明优惠关税待遇时:

     

      (一)根据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报关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进货物为原产货物;

     

      (二)在作出第(一)项所述声明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视情持有证明货物符合第三十六条(直接运输)要求的文件;以及

     

      (四)应海关当局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第(三)项所述文件。

     

      二、当进口商有理由相信声明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上含有不正确的信息时,在核查程序启动前,该进口商应当作出更正声明,并且支付所欠税款。

     

      三、如果进口商不遵守本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可以拒绝给予从出口方输入的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第四十二条 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符合原产资格的货物在输入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按本协定规定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只要进口商在进口时提交书面声明,指明所报验的货物符合原产资格, 则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后,在缴税后一年内,或者在交纳保证金后的3个月或进口方法律规定的不超过一年的更长期限内,视情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已交纳的保证金。进口商必须提交:

     

      (一)符合第三十八(原产地证书)条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以及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进口商在进口时未向进口方海关报明所进货物为本协定项下的原产货物的,即使其在事后向海关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已缴税款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证明文件

     

      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为原产货物、并且符合本章其他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 出口商或供应商加工获得有关货物的直接证据,例如,其账目或内部薄记;

     

      (二)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三)原料生产和加工的证明文件,但这些文件必须依照国内的法律规定使用;

     

      (四) 能够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及证明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第四十三条(证明文件)所述文件至少3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3年。

     

      第四十五条 核查程序

     

      一、为了确定从另一方进口的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货物资格,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核查:

     

      (一) 书面要求进口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 通过出口方主管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 要求出口方主管机构协助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 或者,如果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要求未能消除进口方的关注,进口方主管机构可派员访问出口方境内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在地,对出口方主管机构的核查程序进行实地考察。

     

      二、就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请求获得或者出口方主管机构回复的所有信息,均应使用英语进行传送。

     

      三、就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而言,如果进口商、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收到进口方书面请求后90天内未能提供补充信息,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四、就第一款第(三)项而言,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出口方主管机构提供:

     

      (一) 请求协助核查的理由;

     

      (二) 货物原产地证书或其复印件;以及

     

      (三) 请求协助核查所必需的任何信息及文件。

     

      出口方主管机构应当向进口方主管机构提供核查所涉货物原产地的英文书面声明,其中应当包含下列信息:

     

      (一) 货物生产工序的描述;

     

      (二) 指明供应商的原产及非原产材料的商品描述及税则归类;以及

     

      (三) 货物获得原产货物资格的详细说明。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提出请求后150天内未能提供书面声明,或者所提供的书面声明没有包含充分信息,进口方应当依据当时掌握的信息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五、就第一款第(四)项而言,进口方应当在实地核查访问30天前,将核查访问的请求书面通知出口方主管机构。

     

      如果出口方主管机构在收到通知30天内对该项请求未作出书面同意,进口方可以拒绝给予相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

     

      六、进口方应当在核查程序启动后300天内,将认定货物原产地的结果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书面通知出口方。

     

      七、货物进口申报时依原产地证书证明其原产资格,但进口方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的原产地的,可以在交纳保证金或税款后放行货物,等待原产地核查结果。经原产地核查确认该货物符合原产资格后,上述已交纳的保证金或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八、一缔约方的主管机构认定某项货物不符合优惠关税待遇的条件时,可以暂停给予进口商随后进口的任何相同货物优惠关税待遇,直到其证明这些货物符合本章的规定为止。

     

      第四十六条 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的开发

     

      本协定生效6个月后,缔约双方应当按照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的方式,启动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的开发工作,以便该系统在本协定生效后3年内予以实施,以确保本节规定的有效和高效实施。

     

      第四十七条 处罚

     

      对于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密

     

      一、应另一缔约方请求,一缔约方对于另一方基于本章规定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泄密行为应当依照缔约各方的国内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二、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特别许可,上述信息不得披露,在司法程序中视情要求予以披露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本协定下的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一)确保对本章的有效、统一及一贯管理,并在这方面加强合作;

     

      (二)以《协调制度》的最新转换版本为基础,对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进行维护;

     

      (三)向自由贸易委员会提出下列议题的解决方案:

     

      1. 本章的解释、实施及管理;

     

      2. 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以及

     

      3. 因任一缔约方采用与本章规定不符的操作程序而引起的对双方贸易流通产生负面影响的问题;

     

      (四)在缔约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提请自由贸易委员会通过根据第五十条(修正)提交的修订建议;

     

      (五)开发电子发证及核查系统;

     

      (六)将与确定原产地有关的税则归类及海关估价问题提交贸易便利化分委会解决;以及

     

      (七) 对货物贸易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何原产地相关事务进行研究。

     

      第五十条 修正

     

      一、一缔约方认为需要对附件四(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进行修改时,可向另一缔约方提交修改建议,并随附修改理由说明及研究材料。

     

      二、另一缔约方应当在修改建议提交后的180天内就请求一方所提建议的结果作出回应。

     

      第四章 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化

     

      第五十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海关当局是指: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秘方而言,国家税务总局或其后继机构;

     

      海关法是指任一缔约方的海关当局实施、适用或执行的任何立法;

     

      海关程序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第五十二条 范围与目标

     

      一、本章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海关法规定,适用于对双边贸易的货物和双方之间往来的运输工具实施的海关程序。

     

      二、本章旨在:

     

      (一)简化和协调双方的海关程序;

     

      (二)确保双方海关法及行政程序实施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和透明度;

     

      (三)确保货物通关和运输工具往来的高效快捷;

     

      (四)便利双边贸易;以及

     

      (五)促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在本章范围内的合作。

     

      第五十三条 主管机构

     

      负责本章管理的主管机构为:

     

      (一)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秘方而言,外贸旅游部。

     

      第五十四条 便利化

     

      一、缔约双方应当确保其海关程序和实践具有可预见性、一致性、透明度,并便利贸易。

     

      二、缔约双方的海关程序应当尽可能并且在其海关法允许的范围内,与包括《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程序的国际公约》(经修订)即《京都公约》在内的,其参加的世界海关组织(WCO)的与贸易有关的条约相一致。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实施便利货物通关放行的海关程序。

     

      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尽力设置电子或者其他方式的集中受理点,使贸易商可藉此提交货物通关放行所需的法规要求的全部信息。

     

      第五十五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海关估价应当适用GATT1994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五十六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对双边贸易货物的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五十七条 贸易便利化委员会

     

      缔约双方应当建立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并具有下列职能:

     

      (一)根据国际标准采用相关海关程序与标准,以便利双方间的商业来往;

     

      (二)解决关于本章的解释、适用以及实施的任何争端,其中包括税则归类。如果委员会未就税则归类达成决定,该分委会应有权向WCO作恰当的协商。WCO的决定,双方应当尽最大可能执行。

     

      (三)解决贸易便利化委员会其他问题,包括本协定下与原产地确定相关的税则归类以及海关估价问题。

     

      第五十八条 海关合作

     

      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协助:

     

      (一)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合作与互助的协定》的实施与执行;以及

     

      (二)缔约双方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复议诉讼

     

      各缔约方应当确保其境内的进口商,在尊重海关行政行为的前提下,有权:

     

      (一)向做出行政行为的人员或部门以外的独立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

     

      (二)就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预裁定

     

      一、应本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对于中国,归类预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处理预裁定申请所需的详细情况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或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裁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做出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裁定自做出之日起或预裁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裁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做出预裁定的海关当局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裁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裁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裁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裁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裁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裁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六十一条 无纸贸易环境下自动化系统的应用

     

      一、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在海关操作中,应用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技术,特别应当在无纸贸易环境下,重视WCO在此领域的发展。

     

      二、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使用信息技术加快货物放行程序,包括信息数据在货物到港前的提交和处理,以及用于风险分析和布控电子或自动化系统。

     

      第六十二条 风险管理

     

      各海关当局应当将资源集中于高风险货物,并在实施海关程序时便利低风险货物通关放行。此外,双方海关当局应交换与应用的风险管理技术相关的信息,并确保对此类信息保密。

     

      第六十三条 公布和咨询点

     

      一、各海关当局应当公布其实施或执行的全部海关法及行政程序。

     

      二、各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处理一方利益相关人就与本章实施有关的海关事务提出的咨询,并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咨询点的详细信息。提出此咨询的程序相关的信息应易于被公众了解。

     

      三、如果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监管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海关法或程序出现重大修改,且该修改可能对本章的实施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应当尽力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

     

      第六十四条 快件

     

      各海关当局在保持海关适当的监管和选择权的同时,应当采用或沿用对于快件的单独和快速的海关程序。在所有必需的海关文件提交后,快件货物应在通常情况下采用前述程序办理清关,而且这种程序不应对重量或海关价格作出限制。

     

      第六十五条 货物放行

     

      一、除下列情况外,各方应当采用或沿用高效快捷的程序,使得货物在抵达后48小时内放行:

     

      (一)进口商无法在初次进口时提交进口方要求的信息;

     

      (二)进口方主管当局应用风险管理技术,选择该货物做进一步查验;

     

      (三)货物将接受进口方国内立法授权的、除主管当局以外的机构的检查;或者

     

      (四)未完成所有必要的海关手续或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了货物放行。

     

      二、在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如果已向海关当局提交了足够的担保,各方应允许进口商在海关当局做出适用的关税和其他税、费的最终决定之前,从海关提取货物。

     

      第六十六条 海关程序的审议

     

      一、各海关当局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海关程序、制定互利安排和便利双边贸易流通的目的,定期审议其海关程序。

     

      二、各海关当局应当定期审议其在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的效果、有效性及效率。

     

      第六十七条 磋商

     

      一、各海关当局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海关当局,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 此磋商并不影响第五十七条(贸易便利化委员会)的执行。除非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磋商应当通过相关联系点,在要求提出后30日内举行。

     

      二、如果磋商无法解决问题,要求磋商的一缔约方可将该问题提请货物贸易委员会考虑。

     

      三、为本章之目的,各海关当局应当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系点,并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联系点的详细信息。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当将联系点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可针对为保障双边贸易或运输工具往来安全采取的海关程序而出现的贸易便利化问题举行磋商。

     

      第六十八条 实施

     

      缔约双方在此章节中规定的义务依照以下内容生效:

     

      (一)第六十条(预裁定)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3年后生效;

     

      (二)第六十五条(货物放行)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1年后生效。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全球保障措施

     

      第六十九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各自根据GATT 1994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二、 任一缔约方不得同时对同一产品实施以下措施:

     

      (一)双边保障措施,和

     

      (二)GATT 1994第十九条及WTO《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的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或者由于不可预见的发展以及同时存在的根据本协定实施的优惠关税,导致一原产产品被进口至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相对于国内产量相对增加,且构成该缔约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由此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重要原因,则其可仅在过渡期内采用第二款所规定的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一缔约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内:

     

      (一)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该产品适用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2、本协定附件二(关税减让表)关税减让表中规定的基准税率2  (注:缔约双方均认为,关税税率配额和数量限制都不是可允许的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条 保障措施的标准

     

      一、任何缔约方不能维持一项保障措施:

     

      (一) 除非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并便利调整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

     

      (二) 超过2年;除非主管机关依据第七十二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规定的程序决定,为了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便利调整、并且有证据证明产业正在进行调整,需要继续实施保障措施,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可再延长1年;

     

      (三)过渡期终止后。

     

      二、为便利产业调整,在保障措施的预计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情况下,实施措施的缔约方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

     

      三、当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当按照附件二(关税减让表)缔约方关税减让表所设立的关税税率执行,如同该保障措施从未实施。

     

      第七十二条 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 一缔约方只有经主管机关按照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保障措施;为此目的,WTO《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在确定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增加是否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严重损害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时,进口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遵守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则;为此目的,WTO《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七十三条 临时保障措施

     

      一、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缔约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已经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二、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可超过180天,并将采用本节第七十条(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措施形式,在此期间应满足第七十条(保障措施的实施)和第七十二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的要求。当调查未能确定增加的进口对一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或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因实施临时保障措施而收到的保证或征收的资金应立即解除或者退还。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应计入保障措施的期限。

     

      第七十四条 通知和磋商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 根据本节发起一项调查;

     

      () 采取一项临时保障措施;

     

      () 最终决定采取一项保障措施。

     

      二、一缔约方应当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主管调查机关根据第七十二条(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第一款要求所做报告的复印件。

     

      三、应其产品依据本节规定接受调查的一缔约方要求,进行调查的缔约方应与该方进行磋商,审议根据第一款提供的通知或主管调查机关已发布的任何关于该调查的公告或报告。

     

      四、当一缔约方根据第七十三条(临时保障措施)的规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时,如另一缔约方要求,则磋商应在该临时保障措施实施后开始。

     

      第七十五条 补偿

     

      一、如一缔约方保障措施的实施时间总计超过2年,采取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与另一缔约方磋商,并应在该措施的延长期内,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该补偿以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形式进行,或该补偿与因措施导致的附加关税价值相等。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在不迟于做出延长措施决定的30日内提供磋商的机会,此种磋商应在延长措施生效之日前开始。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磋商开始后30天内不能就补偿达成协定,出口缔约方对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可以中止实施实质相等的贸易减让。

     

      三、在实施第二款规定的中止减让至少30日前,出口缔约方应以英语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补偿的义务和第二款规定的中止减让的权利应在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第七十六条 定义

     

      就本节而言:

     

      主管调查机关指

     

      (一)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后继机构;

     

      (二)就秘鲁而言,外贸旅游部,或其后继机构。

     

      国内产业指针对某一进口产品,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在一缔约方境内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者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保障措施指第七十条(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二款规定的措施。

     

      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指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断定的,明显面临的严重损害。

     

      实质原因指重要并且与任何其他原因同等重要的原因。

     

      直接竞争产品指与进口产品相比具有不同的物理特性和构成,但具有相同的功能、满足同样需求并且具有商业可替代性的产品。

     

      同类产品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进口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同该进口产品相比具有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期限将按自然日或日历日计算,除非另有规定。

     

      过渡期指对于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免除全部关税的产品,此产品的过渡期为8年;对于根据附件二(关税减让表),关税免除期为自协定生效之日起58年的产品,此产品的过渡期为10年,对于关税免除期为10年或10年以上的产品,此产品的过渡期为缔约方关税减让表对其规定的关税免除期再加5年。

     

      第三节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第七十七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一、缔约双方同意严格遵守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在涉及对方的反倾销案件中遵守以下做法:

     

      ()一缔约方一经收到产业以适当文件提交的、针对另一缔约方产品的反倾销立案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其已收到申请。

     

      () 缔约双方同意在一缔约方涉及另一缔约方的任何反倾销调查中,所有通知函件均采用英语。

     

      ()一缔约方调查机构应对另一缔约方出口商在提交所要求的信息方面遇到的任何困难予以考虑并提供可行的帮助;应另一缔约方出口商的请求,一缔约方调查机关应使出口商可获得提出价格承诺所要求的时间框架、程序和其他材料。

     

      三、在不违反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关于立案阶段向出口产品被调查的成员进行通知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一缔约方调查机关应将立案调查程序通知另一缔约方,并向其提供对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发放的调查问卷样本、已知的主要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名单。

     

      当一缔约方收到前段所规定的通知和信息时,该缔约方可通知相关贸易或工业协会,或以公众可获得的方式及时将信息披露给其他方,也可尽实际可能尽快向另一缔约方提供相关信息。

     

      四、就本章而言,调查机关是指:

     

      ()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后继机构;

     

      ()就秘鲁而言,国家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局,或其后继机构。

     

      第七十八条 合作

     

      一、缔约双方可在两国的调查机关之间建立合作机制,以便保证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贸易救济调查实践具有清楚的理解。

     

      二、 就本章而言,主管调查机关是指:

     

      () 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后继机构。

     

      () 就秘鲁而言,对外贸易和旅游部或其后继机构(负责双边保障措施),和国家竞争和知识产权保护局或其后继机构(负责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和全球保障措施)。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十九条 目标

     

      本章旨在:

     

      一、保护缔约双方境内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二、便利缔约双边贸易,为处理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提供框架;

     

      三、确保缔约双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实施不会造成不正当的贸易壁垒;

     

      四、提高执行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协定》)的能力;

     

      五、加强主管本章事务的中国与秘鲁政府机构之间的机制、交流和合作,加深对各自法规和程序的相互了解。

     

      第八十条 适用范围和领域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实施的、可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贸易的所有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二、本章不适用于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规定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第八十一条 对《SPS协定》的重申

     

      一、缔约双方重申各自在《SPS协定》下的与对方有关的既有权利和义务,并将其纳入本章。

     

      二、缔约双方承认并适用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WTO/SPS委员会)采纳的适用该协定的决定。

     

      第八十二条 定义

     

      在本章中:

     

      一、适用《SPS协定》附件A中的定义、相关国际组织的协调术语表中的定义,以及经双方同意并由本章所建SPS委员会采用的定义。

     

      二、相关国际组织指《SPS协定》提到的组织。

     

      第八十三条 便利贸易的一般条款

     

      一、负责卫生与植物卫生事务的有关国家主管机构可以达成便利双边贸易的合作和/或协调协议。

     

      二、这些协议应以深化和/或确定实现程序的透明和简化所必要的机制为目标,包括承认等效性;承认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控制、检查和批准;以及双方关注的其他事务。

     

      三、应一缔约方请求,另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其提出的SPS具体建议,以便利双边贸易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 协调一致

     

      一、根据《SPS协定》第3条和WTO/SPS委员会就实施该条所作的决定,双方应在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调一致方面进行努力,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指南和建议。

     

      二、如果这些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不存在,缔约双方相应的措施应以科学为基础,并确保达到适当的卫生或植物卫生保护水平。

     

      第八十五条 等效性

     

      一、如果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客观地证明所采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能够达到另一缔约方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那么另一缔约方应将该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作为等效措施予以接受。

     

      二、如有必要,缔约双方应以相关国际组织和WTO/SPS委员会制定的相关程序为基础,积极考虑建立程序以加快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等效性的认可。

     

      三、如果等效性的认可尚在进行中,缔约双方不得停止贸易,也不得实施比适用于双方贸易的有效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更为严格的措施,但发生卫生或植物卫生紧急情况时除外。

     

      第八十六条 风险分析和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的确定

     

      一、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以风险评估为基础,与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现存风险相一致,并考虑相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使采取的措施达到适当的保护水平。

     

      二、当一缔约方决定对顺畅并正常进行贸易的产品进行再评估时,该方不应以此再评估决定为由中断受影响产品的双边贸易,但发生卫生和植物卫生紧急情况时除外。

     

      第八十七条 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

     

      一、进口方在收到出口请求和出口方提供的必要信息,并完成评估后,应快速地承认已得到相关国际组织承认的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

     

      二、如相关国际组织未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应出口方请求,进口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对出口方关于承认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的申请做出决定。为此目的,出口方应客观地证明其境内一区域或部分地区为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且继续维持该状态,进口方应对此进行评估。

     

      三、如出现影响病虫害非疫区和低度流行区卫生与植物卫生状态改变的情况,双方应快速努力以再次达到该状态。

     

      第八十八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3个月内,指定联络点和/或咨询点进行有关SPS议题的信息交流和通报。

     

      二、一缔约方根据《SPS协定》向WTO秘书处通报其拟议的SPS措施时,应同时以电子方式向另一缔约方的联络点或咨询点进行通报,并提供至少60天的评议期。

     

      三、当发生紧急情况或合理的突然事件时,缔约双方仍应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采取类似行动,但无需遵守其关于时间期限的规定。

     

      四、缔约双方应加强各自SPS联络点和/或咨询点之间的合作,包括共享可获得的SPS通报和相关信息的翻译文本,并开展SPS通报方面的经验和信息交流。

     

      第八十九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双方共同关注的人类、动植物卫生和食品安全领域开展合作,以便利双方市场的相互准入。双方的合作应特别考虑包括以下活动:

     

      (一)鼓励本章的实施;

     

      (二)增强各自SPS主管机构的能力。

     

      第九十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建立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双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主管机构和/或贸易主管机构代表组成。

     

      二、委员会应每二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或在认为必要时随时召开会议。会议应当面进行,或通过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或其他方式进行,并应能通过电子通讯或者信函方式处理SPS问题。

     

      三、委员会应在召开第一次例会时通过其程序规则,在必要时制定工作计划。双方可对委员会程序规则及工作计划根据双方建议的议题进行更新。

     

      四、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回顾双方卫生与植物卫生主管机构处理可能发生的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的进展情况,包括各方优先市场准入关注的进展情况;

     

      (三)加强双方在SPS相关行政程序上的沟通,增进相互了解,履行各自在本章项下的义务;

     

      (四)加强在卫生与植物卫生议题上的技术合作,寻求加强双方现有或将来的关系;

     

      (五)就WTO/SPS委员会、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世界动物卫生组织以及有关食品安全和人类、动植物健康的其他国际和区域论坛的会议议题、立场和日程进行磋商;

     

      (六)如必要,建立技术工作组。技术工作组可以由双方同意的专家级代表组成。该工作组应确定、处理并努力解决本章项下的科学技术问题;

     

      (七)就卫生与植物卫生议题进行技术讨论;以及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

     

      五、委员会应由以下机构协调:

     

      ()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际合作司,或其后继机构;以及

     

      () 秘鲁:外贸旅游部的外贸副部,或其后继机构。

     

      第九十一条 技术磋商与争端解决

     

      一、当一缔约方认为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影响双方贸易,有必要进行技术磋商时,该方可以请求在卫生与植物卫生委员会框架下进行技术磋商,以分享信息,促进对磋商中的该SPS具体措施的相互理解,确定可行、务实并便利贸易的解决方案。另一缔约方应尽快对技术磋商请求予以回应。

     

      二、如可能,技术磋商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后的45天内举行,缔约双方另有安排除外。磋商可以通过电话会议、电视电话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任何方式举行。

     

      三、虽有第一和第二款规定,但缔约双方都可以直接诉诸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第九十二条 主管机构

     

      一、主管机构指负责实施本章所指措施的双方机构。

     

      二、主管机构的结构、组织和分工发生重大变化时,双方将进行沟通。

     

      三、为本章的充分执行,缔约双方应加强各自卫生与植物卫生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合作。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九十三条 目标

     

      本章旨在通过改善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TBT协定》)的实施增进和便利双边贸易;确保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加强双方之间的合作。

     

      第九十四条 对《TBT协定》的重申

     

      双方重申各在《TBT协定》下的与对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五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条款适用于中央和地方政府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边货物贸易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和实施。

     

      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政府机构制定的体现该机构的生产或消费要求的采购规格;和

     

      (二) WTO《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A规定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该部分内容由本协定第六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规定。

     

      第九十六条 国际标准

     

      一、缔约双方应在《TBT协定》第2.4条和第5.4条规定的范围内,以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为基础,制定各自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二、在确定《TBT协定》第2条、第5条和附件3规定意义上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是否存在时,每一方应适用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TBT委员会)于2002523日发布的《委员会自199511日采纳的决定和建议》(G/TBT/1/Rev.8)的第11关于制定与协定第2条、第5条和附件3有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原则的决定中设立的原则。

     

      三、各缔约方应鼓励其国家标准化机构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与另一方相关的国家标准化机构进行合作。该合作可以在双方都是成员的区域和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活动中进行。

     

      第九十七条 技术法规

     

      一、即使对方的技术法规不同于本国技术法规,只要一缔约方认为这些技术法规足以实现本国法规的目标,则应积极考虑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

     

      二、如果一缔约方不将对方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应对方请求,应解释其做此决定的原因。

     

      三、如一缔约方有意制定一项类似的技术法规,应请求,双方可以开展相关信息交流,以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制定该技术法规所根据的信息、研究或其他文件,但保密信息除外。

     

      第九十八条 合格评定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为便利在一方境内接受在另一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存在诸多机制。双方应就境内适用的各机制交换信息。

     

      二、在接受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之前,为增强对对方的合格评定结果持续可靠性的信心,双方可以就对所涉合格评定机构的技术信心等事宜进行磋商。

     

      三、一缔约方如不接受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应请求,该方应解释其拒绝的原因。

     

      四、各缔约方应以不低于对其境内合格评定机构的条件,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如果一方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一个合格评定机构依据某一特定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而拒绝认可或以其他方式承认另一方的合格评定机构依据该技术法规或标准进行合格评定,应请求,解释拒绝的原因。

     

      五、如一缔约方拒绝另一方提出的为便利在其境内承认另一方境内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而进行或结束谈判以达成协定的请求,应请求,应解释其原因。

     

      六、有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要求时,缔约双方应确保一方对原产于另一方境内的产品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布每一合格评定程序的标准处理时限,或应请求,告知申请人预期的处理时限;

     

      (二)经一缔约方请求,另一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在特定领域适用强制性合格评定程序的产品清单。产品清单应使用英文,并附带六位或六位以上HS编码。

     

      第九十九条 透明度

     

      一、一缔约方根据《TBT协定》向WTO秘书处通报的同时,应以电子方式向另一方根据《TBT协定》第10条建立的咨询点通报:

     

      (一)拟议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和

     

      (二)在出现安全、健康、环保或国家安全紧急问题或威胁时,为处理该问题而采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该通报应包括通报文件全文副本或电子链接。

     

      二、在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基础上,自通报拟议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之日起,每一方应给予公众和对方至少60天的评议期,以便提供书面评议意见。一方应对延长评议期的合理要求给予积极考虑。

     

      三、对一缔约方提出的评议意见,另一方应予以积极考虑,若不能采纳,则应及时解释理由。

     

      四、应请求,各缔约方应提供有关其已采纳或拟采纳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目标和宗旨方面的信息。

     

      五、对拟议技术法规通报后评议期结束前收到的另一方关于延长技术法规的采纳和生效时间的合理请求,一缔约方应予以积极考虑。

     

      六、当一缔约方查出从另一方境内进口的货物不符合技术法规而在进口港扣留,该方应立即通知进口商,告知扣留货物的原因。

     

      七、缔约双方应确保所有采纳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都能在可公开登录的官方网站上获得。

     

      八、缔约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各自TBT咨询点之间的合作,包括共享可获得的TBT通报的翻译文本,开展TBT通报方面的经验和信息交流等。

     

      第一百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领域开展合作,以便利向各自市场的准入。双方应特别考虑下列活动:

     

      (一)鼓励本章的实施;

     

      (二)加强双方对应的标准化、技术法规、合格评定和计量机构的能力;

     

      (三)在标准、合格评定和计量领域国际组织活动中增强参与和协作;以及

     

      (四)根据本章要求增强人力资源的开发和培训。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兹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由双方代表组成。

     

      二、为本条的目的,委员会的协调者为:

     

      (一)中国:国家质检总局国际合作司或其后继机构;以及

     

      (二)秘鲁:外贸旅游部的外贸副部或其后继机构。

     

      双方同意在根据本章建立的TBT委员会第1次会议上指定联络点。

     

      三、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监督本章的执行和管理;

     

      (二)根据TBT委员会的进展审议本章内容,并在必要时提出建议,作为本章的附件;

     

      (三)就一缔约方根据本章提出的关于制定、采纳或者实施标准、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及其他TBT事项进行讨论;包括:

     

      1.如为实现本章目标之必要,设立具体议题或者具体行业的特别工作组;

     

      2.采取缔约双方认为有助于执行本章和《TBT协定》并便利贸易的其他措施。

     

      (四)进行标准化、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方面的信息交流,包括酌情交流其他论坛开展活动的信息;

     

      (五)在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包括计量领域促进并便利合作;

     

      (六)应一缔约方书面请求,就本章项下的任何问题进行技术磋商;以及

     

      (七)在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向自贸区委员会汇报本章的执行情况。

     

      四、尽管存在第三款第()项的规定,任一缔约方可以直接诉诸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五、根据第二款设立的机构负责协调本国境内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并确保这些机构和人员参与。他们将制定自己的工作规则,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缔约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委员会应通过双方同意的沟通渠道开展工作,可包括电子邮件、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或其他方式。

     

      第一百零二条 信息交换

     

      对一缔约方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的信息或解释的请求,另一方应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在双方同意的合理时间内提供,如可能,在60天内提供。

     

      第一百零三条 定义

     

      本章适用《TBT协定》附件1规定的术语和定义。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一百零四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服务贸易指:

     

      (一)自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缔约方境内向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或

     

      (四)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法人是指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协会。

     

      法人:(一)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拥有,如该缔约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二)由一缔约方的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是指该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3 (注:当服务不直接由某法人提供,而是由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如分公司或者代表处提供时,该服务提供者(该法人)应当经由这些商业存在享有本协定规定的服务提供者应有的待遇。此种待遇应当扩大至直接提供服务的商业存在,但无需扩大至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地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措施是指一缔约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

     

      (一)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二)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居住在一缔约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依据该一缔约方法律是其国民。

     

      第一百零五条 范围和覆盖领域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用或实施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与以下相关的:

     

      (一)服务的购买、使用或支付;

     

      (二)与服务提供有关的、双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或

     

      (三)一缔约方的人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为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二、就本章而言,各缔约方采用或实施的措施指: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或实施的措施;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或实施的措施。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政府采购;

     

      (二)空运服务4  (注:为进一步明确,空运服务包括航权),包括国内和国际空运服务,无论是否被列入减让表,以及支持空运服务的相关服务,以下除外:

      1. 航空器的修理和维护服务;

     

      2.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以及

     

      3.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以及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金,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在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寻求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或者在另一方领土获得永久性就业方面,本章不对缔约方强加任何义务,且不赋予该自然人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或者就业的任何权利。

     

      五、本章不适用于在一缔约方领土范围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是指不基于商业模式提供,也不与一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服务。

     

      六、本协定不得阻止一成员实施对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暂时居留进行管理的措施,包括为保护其边境完整和保证自然人有序跨境流动所必需的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致使任何成员根据一具体承诺的条件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5 (注:对自然人要求签证这一事实不得视为使根据一具体承诺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七、除了本协定金融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列金融服务具体承诺,本章不适用于影响提供GATS金融服务附件6 (注:为进一步明确,金融服务的提供应适用GATS第一条第(二)款中关于服务提供的定义) 5a)段中所定义的金融服务的措施。缔约双方关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的义务应当与其在GATS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中的义务一致,并取决于任何保留条款。上述义务将纳入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六(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金融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将适用。

     

      八、除了本协定所列条款外,缔约各方在电信服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还应依据以下条款:

     

      (一)GATS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及

     

      (二)附于各缔约方GATS具体减让表后的由基础电信谈判组商定的GATS参考文件;

     

      因此上述条款被纳入本章,经做必要调整,将与其完整复述于此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六条 国民待遇

     

      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相似情况下其给予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第一百零七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第一百零四条(定义)服务贸易定义中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7 (注:当本章第一百零四条(定义)第(一)分条款所列贸易方式下服务的提供必然产生资本的跨境流动时,在其承诺减让表规定的市场准入承诺的程度内,缔约一方应承诺允许上述资本流动。当属于本章第一百零四条(定义)第(三)分条款所列贸易方式下的服务提供,在其承诺减让表规定的市场准入承诺的程度内,缔约一方应承诺允许上述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缔约方不得在其某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是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限制或经济需求测试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8 (注:第二款(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四)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的最高百分比或者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一百零八条 附加承诺

     

      各缔约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一百零六条(国民待遇)或第一百零七条(市场准入)不需列入减让表措施的承诺进行谈判,上述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此类承诺应列入一缔约方减让表。

     

      第一百零九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各缔约方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一百零六条(国民待遇)、第一百零七条(市场准入)和第一百零八条(附加承诺)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第一百零八条(附加承诺)有关的附加承诺;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和生效日期。

     

      二、与第一百零六条(国民待遇)和第一百零七条(市场准入)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一百零七条(市场准入)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被视为也对第一百零六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缔约双方关于具体承诺的减让表将在附件六(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明。

     

      第一百一十条 国内规制

     

      一、在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缔约双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各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另一缔约方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如提供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一缔约方的主管机关应在其国内法律法规视为完整的申请提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有关该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在申请人请求下,一缔约方主管机关应提供该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不当迟延。

     

      四、为保证相关资质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缔约双方应努力确保上述措施:

     

      ()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须的限度更难以负担;及

     

      ()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如果与GATS第六条第四款有关的谈判结果(或者缔约双方同时参加的其他多边场合中类似谈判的结果)生效,本条应在缔约双方协商的基础上适当修改,以使上述结果在本协定的框架内生效。缔约双方同意就上述谈判进行适当的协调。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各自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满足第三款条件下,一缔约方可承认在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与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如一缔约方与非缔约方有如第一款所述相互承认的协议或安排,无论其已有的或将来订立,如果另一缔约方有意,均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或谈判同等协定的充分机会。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机会,表明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教育、经历、许可或已获得的证明或已满足的标准应予承认。

     

      三、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四、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境内的相关机构通过将来的谈判达成双方可接受的关于专业服务提供者许可、临时许可和证明的标准或准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转移和支付

     

      一、缔约双方应当允许与具体承诺相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转移和支付无延迟的自由进出其领土。

     

      二、缔约双方应当允许上述与服务提供相关的转移和支付用可自由使用货币、并按照转移日期当天的汇率实现。

     

      三、尽管有上述一、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可以公平地、非歧视地、并善意地适用与下列情况相关的本国法律阻止或延缓一项转移或支付的实现: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债权人权益保护;

     

      (二)发行、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

     

      (三)因协助法律实施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的需要,对转移的财务报告或者账务记录;

     

      (四)犯罪或刑事犯罪;及

     

      (五)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保证裁决和判决的执行。

     

      四、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 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该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 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如果该服务是由该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二、如另一缔约方书面申请,拒绝给予利益的一缔约方应就本条第一款中涉及的具体拒绝案例进行书面通知并与其进行协商。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透明度

     

      除第十三章(透明度)外:

     

      (一)缔约双方应维持或者建立适当的机制,以答复利益相关方关于与本章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咨

    9 (注:较小的行政机关履行建立合适机制的义务可考虑资源和预算方面的约束)。

     

      (二)在与本章相关的法律法规最终制订之前,缔约双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在应另一方请求下,考虑利益相关方对于拟制订的法律法规的实质性意见;以及

     

      (三)在可能的范围下,缔约双方应当允许在法律法规的公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保留一定合理的时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执行和审议

     

      缔约双方应当在每年或者双方另行商定的时间内,审议本章的执行情况,并讨论双方共同关心的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事项10 (注:上述协商将按照第十四章(协定的管理)第一百七十条(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九章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第一百一十六条 总原则

     

      在第一百十七条(一般义务)的基础上,本章旨在体现双方优惠贸易关系,在互惠基础上为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提供便利的共同目标;并根据附件七(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承诺),体现为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建立透明度标准和程序的需要,体现确保边界安全,保护各自领土内国内劳动力和永久雇佣的需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方应在第一百一十六条(总原则)的基础上实施与本章规定相关的措施,特别应尽快实施这些措施,以免不当影响或延误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

     

      二、本章不得阻止一缔约方采取管理自然人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临时停留的措施,包括那些为保护自然人正当流动以及确保自然人有序过境流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但实施这些措施不得不当影响或延误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临时入境的准予

     

      一、只要一缔约方的商务人员符合现行移民政策中临时入境方面的规定,如公共卫生、安全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规定,另一缔约方应依照本章和附件七(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承诺)中的规定及条件,准予其临时入境。

     

      二、各缔约方应控制任何与商务人员申请临时入境程序相关的费用,使之不会不当影响或延误本协定项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开展。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信息提供

     

      一、在第十三章(透明度)第一百六十七条(透明度)的基础上,认识到临时入境信息透明度的重要性,一缔约方必须:

     

      (一)向另一缔约方提供信息,使其了解与本章相关的措施;及

     

      (二)不迟于本协定生效后6个月,就本章的临时入境要求提供解释性资料,以使另一缔约方的商务人员得以知晓。

     

      二、在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任一缔约方应收集和保留,并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向其提供与本章有关的商务人员获得临时入境许可的数据。

     

      第一百二十条 工作组

     

      一、在此,缔约双方成立一个商务人员临时入境工作组,每3年应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或根据自由贸易委员会的要求,讨论本章出现的任何问题。

     

      二、工作组的职能应包括:

     

      (一)审议本章的实施和执行情况;

     

      (二)在互惠的基础上探讨进一步便利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方面的措施;

     

      (三)明确对本章中的商务人员临时入境产生影响的措施;

     

      (四)讨论第一百二十一条(合作)中所涉及议题的执行情况。

     

      第一百二十一条 合作

     

      考虑到第一百一十六条(总原则)规定的原则,缔约双方应:

     

      一、在移民议题框架下,分享移民法规相关信息和经验、移民程序执行相关情况和相关技术,包括与生物技术的使用、先进的旅客信息系统、常客通关程序和旅行证件安全相关的技术;同时

     

      二、努力在多边论坛积极协调,以促进商务人员临时入境便利化。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争端解决

     

      一、如发生一缔约方在本章项下拒绝给予临时入境许可的情形,另一缔约方不可用本协定总的争端解决规定发起程序,除非:

     

      (一)问题涉及缔约一方的一贯做法;同时

     

      (二)就此特定事例,商务人员已用尽现有的行政救济。

     

      二、如主管部门一年内未对此事件给出最后裁决,且未作出裁决并非由于商务人员导致的拖延,则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行政救济即可被认为已经用尽。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与其他章节的关系

     

      一、除在本章以及第一章(初始条款)、第八章(服务贸易)、第十三章(透明度)、第十四章(协定管理)、第十五章(争端解决)、第十六章(例外)和第十七章(最终条款)中特别规定外,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能被解释为给另一缔约方移民政策强加义务。

     

      二、本章不得被解释为对本协定其他章节加以义务或承诺。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透明度

     

      一、在第十三章(透明度)基础上,缔约双方须制定或维持合理机制,以对感兴趣的人员就商务人员临时入境相关法律法规的咨询做出答复。

     

      二、对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提交的完整的临时入境申请,任一缔约方应尽力在提交后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告知申请人与此项申请相关的结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商务人员是指缔约方从事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或投资活动的国民;

     

      临时入境是指一缔约方的商务人员并非为获得永久居留的目的而进入另一缔约方的领土;

     

      商务访问者是指任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其为:

     

      (一)服务销售人员,作为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销售代表,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旨在代表该服务提供者进行服务销售谈判,而不是向公众直接销售或直接提供服务;或

     

      (二)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者适当授权的代表,为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以设立、发展、管理、扩大、监督或处置该投资者的投资;或

     

      (三)货物销售人员,寻求临时进入另一缔约方境内进行商品销售谈判,而不是向公众直接销售;

     

      公司内部流动人员指经理、高级管理人员或专家,是第八章(服务贸易)定义的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有商业存在的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或投资者的高级雇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该组织的管理,广泛行使决策权,仅接受更高管理层、董事会和/或企业股东的总体监督和指导。高级管理人员不直接从事实际服务提供,也不直接参与投资的运营;

     

      移民措施是指影响外国公民入境和居留的任何法律、法规或程序;

     

      经理是指一组织内部的自然人,主要负责该组织、部门或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控制其他负责监管、业务或管理雇员的工作,有权雇佣、解雇或行使其他人事职能(例如提升或休假批准),并在日常经营中行使决策权;

     

      专家是指一组织内部的雇员,掌握有关高级别技术专长的知识,拥有与该组织的服务、研究设备、技术或管理有关的专门知识;

     

      第十章 投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投资是指一缔约方投资者依照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11 (注:为进一步明确,投资不包括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的贷款);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版权、专利、商标、商号、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以及商誉;

     

      (五)依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投资者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的: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经济组织;或者

     

      3. 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但被本款第1目定义的自然人,或者本款第2目中定义的经济组织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

     

      (二)在秘鲁共和国方面,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的:

     

      1. 依照秘鲁共和国的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或者

     

      2. 依照秘鲁共和国的法律成立的所有法律实体,包括直接或间接由秘鲁共和国国民控制的,从事本章节规定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民事和商事的公司以及其他具有或不具有法律实体的组织。

     

      收益是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报酬或其他合法收入。

     

      第一百二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

     

      (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

     

      二、本章不适用于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三、尽管有第二款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五条(转移)、第一百三十六条(代位)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利益的拒绝给予)应适用于影响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对于以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应适用于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五条(转移)和第一百三十六条(代位)。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章对任何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五、本章节不适用于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者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六、尽管有第五款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的补偿)、第一百三十五条(转移)、第一百三十六条(代位)、第一百三十七条(利益的拒绝给予)和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应适用于第五款中所述的法律、法规、政策或程序。

     

      七、本章适用于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设立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但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不适用于任何在本协定生效前已经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与投资相关的争端或请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一缔约方应鼓励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一缔约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对在其境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另一缔约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的申请提供便利并给予帮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民待遇

     

      一、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待遇。

     

      二、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双方保留对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群体和民族群体12 (注:就本章而言,少数群体包括农民组织;民族群体系指土著和本地的居民群体)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给予区别待遇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 不符措施

     

      一、第一百二十九条(国民待遇)不适用于:

     

      (一)在其境内现存的任何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

     

      (三)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改,只要与修改前的义务相比,该修改未增加该措施的不符之处。

     

      二、缔约双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惠国待遇

     

      一、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第三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待遇。

     

      二、各缔约方都应在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分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不低于在类似情况下给予第三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的待遇13  (注:为进一步明确,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惠国待遇)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在投资的设立、并购、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分方面的待遇并不包括在国际投资协定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例如本协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缔约双方间的争端解决)和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中的相关规定)。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双方保留在下述领域采取或维持任何给予区别待遇措施的权利:

     

      (一)对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少数群体和民族群体14 (注:就本章而言,少数群体包括农民组织;民族群体系指土著的和本地的居民群体);或者

     

      (二)涉及与书籍、杂志、期刊或者纸面或电子报纸和乐谱的生产有关的文化行业。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包括另一方方根据自由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便利边境贸易的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平公正待遇和完全的保护和安全

     

      一、各缔约方都应根据习惯国际法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

     

      (一)公平公正待遇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概念并不要求给予超出根据习惯国际法标准,给予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所要求之外的待遇;

     

      (二)违反了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协定,并不意味着违反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及

     

      (三)公平公正待遇包括根据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禁止在刑事、民事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

     

      (四)全面的保护和安全标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味着给予投资者比投资所在缔约方国民更好的待遇。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征收

     

      一、任何缔约方不得直接地,或者通过与征收、国有化相当的措施间接地,征收或国有化 (以下称征收”)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15 (注:国内法可能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这一概念,例如公共需要公共目的);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无歧视;及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额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在征收前一刻(征收日)的公平市场价值,并且是可兑换和自由汇出的。补偿的支付不得被不合理拖延。

     

      第一百三十四条 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另一缔约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中较优者。

     

      第一百三十五条 转移

     

      一、各缔约方应当保证另一缔约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获得的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支付款项;

     

      (四)第一百二十六条(定义)第三款所述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款项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一缔约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另一缔约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和第一百三十四条(损失的补偿)中规定的补偿及其他支付的自由转移。

     

      二、上述转移,应当以一种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市场汇率进行。

     

      三、尽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缔约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法律的基础上,可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的发行、销售或交易;

     

      (三)犯罪或刑事违法;或

     

      (四)确保遵守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做出的判决或裁决。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位

     

      如果一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另一缔约方应认可: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依照前一缔约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前一缔约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和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缔约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且该企业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企业进行的。

     

      第一百三十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端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端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根据任一缔约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2名仲裁员应自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并经缔约双方同意后,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任何缔约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方的国民且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一百三十九条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

     

      一、一缔约方投资者与另一缔约方之间有关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由争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端自争端投资者书面提出磋商或协商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并且争端投资者没有将该争端提交给接受投资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16 (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人民法院;在秘鲁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法院或行政法庭) 或其他任何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17 (注:其他任何有拘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系指由争议双方自愿选择来解决争议的那些有拘束力的当地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投资者可以选择将争端提交下述国际调解或仲裁庭解决18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必须先履行中国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依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进行的调解或仲裁;

     

      (二)依据ICSID附加便利规则进行的调解或仲裁,倘若ICSID公约不对缔约双方适用;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规则进行的仲裁;或

     

      (四)争端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规则。

     

      为进一步明确,对上述一个争端解决法庭的选择是具有确定性的和排他性的。

     

      三、依据第二款设立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本协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对争端中的问题作出裁决。

     

      四、如果争端投资者希望将争端提交第二款中的调解或仲裁,其应当于提交申请前提前至少90日将其意向书面通知争端缔约方。意向通知书应载明:

     

      (一)争端投资者的名称和地址;

     

      (二)争端缔约方的具体争端措施,以及足以阐明问题的对投资争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要说明,包括本章节中被声称违反的义务;

     

      (三)争端投资者放弃其就争端事项提起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

     

      (四)争端投资者选择的第二款中规定的调解或仲裁。

     

      (五)所寻求的救济及请求赔偿的大概数额。

     

      五、尽管有第四款的规定,自争端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违反本章义务的行为,对该争端投资者或第一款中所述的其投资造成损失或损害时起3年后,不得再向第二款所列调解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六、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端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承诺执行仲裁裁决。

     

      七、当仲裁庭作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最终裁决时,只可单独或合并裁决以下事项:

     

      (一)赔偿金和相应利息;和

     

      (二)返还财产,判决可规定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和相应利息代替财产返还。

     

      仲裁庭同样可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决仲裁费和律师费。

     

      八、争端投资者应当将通知书和与本条所述争端有关的其他文件提交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邮编:100731

     

      在秘鲁共和国方面:

     

      经济和财政部

     

      国际经济、竞争和私人投资事务司

     

      秘鲁共和国利马市Jirón Lampa大街2775

     

      第一百四十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应时常为下列目的举行磋商:

     

      (一) 审查本章的执行情况;

     

      (二) 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 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及

     

      (四) 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一缔约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另一缔约方应及时作出反应,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利马进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重大安全

     

      本条约不应被解释为:

     

      (一)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获得信息,该缔约方认为该信息的披露有可能与其实质安全利益相违背的;或

     

      (二)阻止一缔约方实施其认为是履行《联合国宪章》关于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或者保护其自身重大安全利益的必要的措施。19 (注:为进一步明确,如果一缔约方在根据投资章启动的仲裁程序中援引第一百四十一条(重大安全),应由审理该问题的仲裁庭来裁定该例外能否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税收措施

     

      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当本协定的规定与任何税收协定不一致时,在不一致的范围内适用该税收协定的规定。

     

      三、在不损害第二款适用的情况下,税收措施应适用下述规定:

      (一)本协定第二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七条(国民待遇)以及本协定其他类似规定,有必要给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的同等效力;

     

      (二)除《服务贸易协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五款中的例外之外,本协定第八章(服务贸易)第一百零六条(国民待遇)在此也被涵盖。

     

      四、本章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和附件九(征收)的规定适用于被指构成征收的税收措施。

     

      五、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四款。

     

      六、如果一投资者援引本章第一百三十三条(征收)和附件九(征收)作为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提请仲裁请求的依据,应适用下述程序:

     

      该投资者在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做出书面意向通知时,必须首先将相关的该税收措施是否与征收有关的问题提交第七款第(三)项所述的缔约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提交后,缔约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应进行磋商。只有在自提交起六个月后,双方税收主管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认定该措施与征收无关,或双方的税收机关没能举行相互磋商的情况下,该投资者才可以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

     

      七、就本条而言:

     

      (一)税收措施不包括:

     

      1. 关税;或

     

      2. 关税定义例外(二)和(三)中所列举的措施;

     

      (二)税收协定系指以避免双重征税为目的的税收协定或其他国际安排。

     

      (三)税收主管机关系指:

     

      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和

     

      2. 对秘鲁共和国而言:经济和财政部,或其后继者。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其他义务

     

      如果一缔约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一、 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技术创新和贸易的全球化,以及为技术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进行技术转移和传播等方面。双方同意鼓励社会经济福利和贸易发展。

     

      二、 缔约双方认识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应在权利人权利与使用人及社会的合法权益间实现平衡。

     

      三、 各缔约方重申双方共同参加的、包括TRIPS协定在内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协定中的承诺。

     

      四、 缔约双方将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合理地限制竞争、限制技术转让或者对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行为。

     

      五、 各缔约方应当建立和维护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以为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提供确定性。

     

      六、 缔约双方承认到20011114日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通过的《TRIPS协定与公共健康宣言》和2003830日通过的《总理事会关于执行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段的决议》确立的原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一、 缔约双方认识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对科学、文化和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

     

      二、 关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缔约双方承认并且重申199265日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原则和规定,并鼓励建立TRIPS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相互支持关系的努力。

     

      三、 各缔约方可以根据其国际义务和国内立法,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

     

      四、 根据将来各自国内立法的进展情况,缔约双方同意就专利申请中履行披露遗传资源的起源或者来源,和/或事先知情同意的义务,展开进一步讨论。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理标志

     

      一、列入附件十(地理标志)中方列表的名称为符合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中国的地理标志。这些名称将在秘鲁境内按照秘鲁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二、列入附件十(地理标志)秘方列表的名称为符合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秘鲁的地理标志。这些名称将在中国境内按照中国国内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与TRIPS协定规定一致的方式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

     

      三、经协商并获得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可以将本协定给予附件十(地理标志)所列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扩展至双方的其他地理标志产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

     

      一、各缔约方必须规定,任何知识产权权利人启动程序要求海关中止放行涉嫌假冒商标或者盗版的货物进入自由流通领域的,需要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使其确信,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规定,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该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让涉嫌货物能够被海关合理地辨认。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应不合理地妨碍适用上述程序。

     

      二、 各缔约方应该给予主管机关权力,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担保或者相当的保障。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适用上述程序。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力,以应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向其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涉嫌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人或者某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式控诉。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出口或者转运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作和能力建设

     

      一、 缔约双方将在200562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知识产权合作协定》的框架下,根据各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和政策,在政府间共同就加强能力建设、推动知识产权政策发展和消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贸易继续开展合作。

     

      二、 在不妨碍缔约双方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定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并在资金许可范围内,就运用知识产权作为创新工具的教育传播项目开展合作。

     

      三、 缔约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合作以交换以下信息:

     

      (一)保持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情况;

     

      (二)防止非法获取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其创新和实践方面的行动;

     

      (三)有关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其创新和实践所获得的收益的国内程序;

     

      (四)其他知识产权问题。

     

      四、 各缔约方应当鼓励和推动各自政府部门、教育机构及其他组织之间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章 合作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目标

     

      一、 缔约双方再次强调开展各种合作的重要性,特别是在经济、贸易、金融、技术、教育和文化等方面,以便于执行本协定的各项目标和原则。

     

      二、 本章的目标在于便于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特别是旨在:

     

      (一)加强双方充分利用本协定所创造的机会和利益的能力;

     

      (二)加强和发展在双边、区域和多边层面的合作;

     

      (三)提高经济和社会发展;

     

      (四)鼓励创新协作,为贸易和投资创造新机会,促进竞争和创新;

     

      (五) 深化合作层次,并考虑到双方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

     

      (六)加强和扩大双方在文化领域的双边交流和合作;

     

      (七)鼓励双方在国际市场上提供货物和服务;

     

      第一百五十条 范围

     

      一、 缔约双方确认各种形式的合作在促进实现本协定目标和原则方面的重要性。

     

      二、 缔约双方在本章项下的合作将对本协定其他章节规定的双方合作及合作活动形成补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济合作

     

      一、 缔约双方将鼓励利用合作机制以加强经济一体化进程和商业交流。

     

      二、 经济合作旨在:

     

      (一) 巩固业已存在的贸易经济合作协定和安排;

     

      (二) 提升并加强双边的贸易和经济关系。

     

      三、 缔约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鼓励和推动以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 就促进和扩大双边货物和服务贸易方式进行政策对话和定期信息及意见交流;

     

      (二) 双方根据经济发展需求开展联合研究和技术合作项目;

     

      (三) 相互通报重要经济贸易问题,以及任何桎梏双方推进经济合作的障碍;

     

      (四) 通过相关部门提供信息和支持,以协助和便利一方商人和贸易团体访问对方国家;

     

      (五) 支持双方相应的工商业界之间开展对话和经验交流;

     

      (六) 建立发展信息和机会共享机制,便于商务、货物和服务贸易、投资及政府采购等活动的开展;

     

      (七) 鼓励及便利公共和/或私营部门在有经济利益的领域开展活动。

     

      第一百五十二条 科研和技术合作

     

      一、 科研和技术合作将在符合缔约双方利益和各自政策的基础上在以下领域开展:

     

      (一) 巩固业已存在的科研、技术合作协定;以适当的方式鼓励双方的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大学、私营企业和其他研究单位直接联系, 以支持本协定框架下,特别是与贸易和商务有关的合作和项目活动;

     

      (二) 合作重点是双方感兴趣及互补的领域,特别是在信息、传播、软件开发方面以促进双方之间的贸易往来。

     

      二、 缔约双方将以适当的方式鼓励和促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活动:

     

      (一) 大学和研究机构协商并制定政策和措施以鼓励联合研究生计划和科研互访;

     

      (二) 交流技术和科研人员以开展培训, 并提高双方研究机构、大学、厂家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技术水平;

     

      (三) 双方专家互访以促进技术诀窍的交流并在其他相关的科技领域提供服务;

     

      (四) 交流和提供非机密的科技数据以及科研样品;

     

      (五) 促进先进科学和技术研究和项目开发以实现双方长期可持续发展;

     

      (六) 促进公/私营部门建立伙伴关系,以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共同开拓新市场。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信息技术合作

     

      一、 开展信息技术领域的合作要符合缔约双方的共同利益, 遵守双方的政策规定,其宗旨是:

     

      (一)在信息技术领域开展符合双方互补利益的合作活动;

     

      (二)巩固双方业已存在的协定和安排。

     

      二、 信息技术合作包括但不限于:

     

      (一) 双方在软件工业方面的科技合作;

     

      (二) 促进在信息技术领域的学术、工艺和企业家联络;

     

      (三) 鼓励交流在信息技术园区的管理和研发方面的经验;

     

      (四) 研究和开发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使电视、多媒体和无线实现互联;

     

      (五) 鼓励在网络、电信研发领域的经验交流。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教育

     

      一、教育合作的宗旨:

     

      () 巩固教育合作现有的协议和安排;及

     

      () 促进缔约方在教育领域的网络交流、相互理解和紧密的工作关系。

     

      二、为了达到第一条的目标,缔约双方应鼓励各自教育相关机构、学院和组织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间和内部的交流,并适当的提供便利条件:

     

      () 教育质量保障进程;

     

      () 学前、初级和中级教育体系;

     

      () 高等教育;

     

      () 技术教育;及

     

      () 为技术培训的产业合作。

     

      三、缔约双方应重点鼓励:

     

      () 信息、教具和演示材料的交流;

     

      () 在双方认可的领域内共同设计和执行项目,并在共识的领域协调项目活动;

     

      () 本科和研究生教育中协作培训、合作研发活动的发展;

     

      () 双方高等教育学院机构教学人员、研究员和学生之间在学术项目之间的交流合作;

     

      () 增进对各缔约方的教育系统和政策更好地理解,包括资格评估方面的信息;

     

      () 开发创新的质量保障资源;

     

      () 支持研究和评估的方式、方法,以及教师或培训人员的职业发展;

     

      () 加强高等教育机构与其事业单位的合作,提高劳动力市场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及

     

      () 教育统计方面信息系统的发展。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小企业

     

      一、缔约双方在加强相关私营和政府部门关系的基础上,将创造一个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环境,并与中小企业相互交流经验及良好做法。

     

      二、合作内容应包括在以下范围内:

     

      () 设计和开发鼓励合作和产业链联动发展的机制;

     

      () 提高劳动力资源和管理技能,增进对秘鲁和中国市场的了解;

     

      () 界定和开发集群发展的方法和策略;

     

      () 增加中小型出口企业获取关于法定程序的信息及其他任何相关信息的渠道;

     

      () 界定技术转让:倾向于向中小型企业转让创新技术和提高他们生产率的项目;

     

      () 增加中小企业获取技术升级、财政扶持和奖励机制的信息渠道;

     

      () 扶持新的出口型中小企业(包括赞助、信贷和担保、种子资金等方面);

     

      () 鼓励为中小企业融资机构(借贷、银行、担保人组织、风险资本公司)建立伙伴关系和信息交流。

     

      三、合作还应通过以下途径开展其他活动:

     

      () 信息交流;

     

      () 座谈会、研讨班、专家对话和专家培训计划;及

     

      () 促进经济从业者之间的联系,鼓励有工业、技术前景的合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文化合作

     

      一、 文化合作的宗旨是:

     

      () 巩固文化合作现有的协议和安排;及

     

      () 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信息和文化交流。

     

      二、 缔约双方应适当鼓励以下、但不限于以下活动,并提供便利:

     

      () 进行文化政策、地方文化宣传的对话;

     

      () 交流文化活动及提升对艺术品的鉴赏力;

     

      () 交流国家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复原经验

     

      () 交流艺术管理经验;

     

      () 保护古迹和文化遗产;

     

      () 在两国文化部门之间建立磋商机制;及

     

      () 视听领域的合作,主要是这一领域的共同制作和培训项目,以及各种沟通方式,包括培训、开发和流通活动。

     

      第一百五十七条 矿业和工业合作

     

      一、 考虑到缔约双方的共同利益应符合各自的政策,双方矿业和工业部门的合作目标是:

     

      () 合作活动的重点应在缔约双方存在共同和互补利益的部门展开;及

     

      () 在缔约双方现有的协定和安排基础上开展。

     

      二、 矿业和工业合作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领域开展工作:

     

      () 生物矿业开采(用于生物技术程序的矿业开采);

     

      () 采矿技术,尤其是地下采矿和常规冶金学;

     

      () 提高矿业生产率;

     

      () 用于矿业和其他应用部门的工业机器人技术;

     

      () 在矿业和工厂生产中的信息和电信应用;及

     

      () 用于矿业和工业应用的软件开发。

     

      三、 缔约双方应鼓励但不限于以下活动,并为其提供便利:

     

      () 在利益相关领域的信息、文献以及机构间的联系与交流;

     

      () 在矿业和工业领域相互使用学术、工业和企业的网络信息;

     

      () 与大学及研究中心磋商,确认鼓励联合研究生学习、研究访问和联合研究计划的战略;

     

      () 科学家、研究员和技术专家的交流;

     

      () 促进公、私部门间的合作、合资,以支持创新产品和服务的开发,尤其是与部门活动生产率有关的产品创新和服务开发;

     

      () 在第二款中提及的领域中的技术转让;

     

      () 基于公私合作和关联企业的创新技术模式的设计;及

     

      () 在矿业环境课题中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旅游业

     

      一、 在这一领域中,合作的宗旨是挖掘两国游客的潜力,以及为信息交流、自然和文化景点的保护提供便利。

     

      二、 缔约双方将通过以下途径发展旅游业:

     

      () 加强与发展旅游业相关的公共和私营部门的联系;及

     

      () 加大各国主要游客目的地的宣传。

     

      第一百五十九条 竞争政策

     

      一、缔约双方应认识到各自国家竞争主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和技术援助的重要性,特别应包括信息和经验交流以及提高制定竞争政策的能力。

     

      二、在此意义上,合作的开展应遵循各自的国内法律,由有权签署合作协议的国家竞争当局来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传统医学合作

     

      一、传统医学合作的宗旨:

     

      () 巩固现有的传统医学合作方面的协议和安排;及

     

      () 促进缔约方之间在传统医学方面的信息交流。

     

      二、为达成第一百四十九条(目标)阐述之目标,缔约双方应适当鼓励但不限于以下活动,并为其提供便利:

     

      () 鼓励在传统医学政策方面的对话和相关传统医学的推动;

     

      () 提高对传统医学积极影响的认识;

     

      () 鼓励在传统医学保护和恢复方面的经验交流;

     

      () 鼓励传统医学经营管理、研发经验的交流;

     

      () 鼓励传统医学教育领域的合作,主要通过培训项目和各种形式的沟通交流;

     

      () 在两国的传统医学当局建立磋商机制;及

     

      () 鼓励在传统医学的治疗服务和产品制造方面的合作;

     

      () 鼓励在传统医学领域的合作研究,以保证在卫生健康领域使用天然资源和产品的效力和安全评估。

     

      第一百六十一条 劳务合作

     

      缔约双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秘鲁共和国政府间劳务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促进在劳务、社会安全以及环境问题方面的沟通与合作。

     

      第一百六十二条 林业和环境保护

     

      一、林业和环境保护合作的宗旨如下述但不限于:

     

      () 在林业部门建立双边合作关系;

     

      () 开发对森林资源可持续性管理的培训计划和研究;

     

      () 提高森林回复和可持续管理,旨在亚太地区增加碳汇和减少气候变化的影响;

     

      () 国家项目的执行合作,目标为加强林区为改善转为工业用途和环境保护的人工林管理;

     

      () 对木材可持续性利用的详尽研究;

     

      () 开发用于转化加工木材和非木材产品的新技术;

     

      () 加强农林技术合作。

     

      二、为达到第一百四十九条(目标)之目标,缔约双方应重点通过合作、磋商的方式就林业合作达成双边协定,这种合作如下所述:

     

      () 相互交流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关的科学、技术、政策和法律;

     

      () 开展培训计划、实习、专家交流和项目咨询合作;

     

      () 在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方面对缔约双方的公共机构、组织提供建议和技术援助;

     

      () 在第15APEC会议倡议的亚太回复与可持续管理网络下促进森林政策对话和技术合作;

     

      () 鼓励共同研究、工作访问、经验交流等其他活动;及

     

      () 双方认可的其他活动。

     

      第一百六十三条 渔业

     

      一、 在这一领域的宗旨是:加强水生物和水产品加工的生产和研究能力,其目的是提高人们直接消费,以及促进信息交流和自然资源养护,并按规定开展有责任的渔业捕捞。

     

      二、 缔约双方应通过以下方式发展渔业:

     

      () 加强与渔业和水产业发展相关的公私机构的合作;

     

      () 提高各自国家对主要水生物资源的消费;及

     

      () 坚决对抗非法、地下和无约束的捕捞活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农业合作

     

      农业合作的宗旨是:

     

      () 在相互感兴趣的领域促进经验交流,建立新一代的伙伴关系和进行项目合作,这些领域包括:为小农发展进行农业革新和技术转化,农业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推广先进的农业和农转工技术,包括政策制定中的性别平等;

     

      () 促进两国农业市场出口方面的信息交流;及

     

      () 为新技术的应用,主导生产、技术、专项开发的人员制定一项培训计划,以提高和改善农业和畜牧业的生产力和竞争力,特别是净增值产品。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合作机制

     

      一、 依照第一百四十九条(目标),缔约双方特此建立由各方代表组成的合作委员会。

     

      二、 缔约双方应指派国家联络处以便于就可能的合作活动进行沟通。联络处将与政府机构、商务部门代表和教育研究机构协同工作以使合作机制正常运转。

     

      三、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的范围内使用外交途径促进对话与合作。

     

      四、 委员会应具备以下功能:

     

      () 监督和评定缔约方认可的合作项目的执行;

     

      () 建立运作的章程和程序;

     

      () 在本章框架下,根据缔约方的战略重点对合作活动提出建议;

     

      (四)通过双方的定期报告审查缔约方相关机构执行、落实和完成本章目标的情况。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争端的解决

     

      任一缔约方均不得就因本章而产生或与本章有关的任何事项援用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规定。

     

      第十三章 透明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当公布各自的法律、法规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决定以及各自缔结的在本协定之后生效的可能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有关贸易的国际协议,或者使之可公开获得。

     

      二、在可能的程度内,应一缔约方请求,各缔约方应当在60日内对关于第一款所称事项的特定问题作出回应并提供信息。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本章所称的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信息、请求或通知都应当通过联系点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机密信息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任一缔约方披露机密信息,此类信息如披露将妨碍法律的实施、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任何经济经营者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十四章 协定的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贸易和经济混委会

     

      一、缔约双方同意将贸易和经济混委会(简称混委会)纳入该协定。

     

      二、混委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于1988112日在利马签署的贸易协定建立的。

     

      三、混委会由以下官员组成:

     

      (一)中方商务部高级官员;

     

      (二)秘方外交部或由其任命的高级官员。

     

      四、混委会将:

     

      (一)听取自贸区委员会的报告;

     

      (二)为自贸区委员会提供指导;

     

      (三)商议其他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事项;

     

      (四)处理与经济、贸易和投资领域有关的双边合作。

     

      第一百七十条 自由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委员会,由双方的部级官员或其指定的具有相同决策权的官员组成,见附件十一(自由贸易委员会)。

     

      二、委员会将:

     

      (一) 监督本协定的实施和正确引用;

     

      (二) 对实施本协定的成果进行评估;

     

      (三) 监督对本协定所做的进一步解释;

     

      (四) 根据第十五章(争端解决)的规定,寻求在解释和适用本协定时产生的分歧;

     

      (五) 指导在本协定下成立的所有分委会和工作组的工作并建议适当的解决方案;

     

      (六) 对依据本协定建立的分委会和工作组提交的或任何一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考虑并作出决定;

     

      (七) 设立支付专家酬劳的资金;

     

      (八) 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或由双方授权的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结论。

     

      三、委员会可以:

     

      () 设定并委派各分委会和工作组的职责;

     

      () 根据各方内部法律程序的实施要求,并依据第十七章(最终条款)第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正案),考虑和通过本协定关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修订;

     

      () 召集双方就本协定不同领域今后进一步开放进行谈判;

     

      () 发布对本协定条款的解释;

     

      () 采取其他双方同意的行动。

     

      四、委员会应设立议事规则。

     

      五、委员会的所有决定应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通过。

     

      六、自由贸易委员会每年轮流召开一次常会,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不定期举行会议。自由贸易委员会常会应由各方轮流主持。其他会议应由主办会议的一方主持。会议可采用双方具备的技术手段进行;自由贸易委员会的沟通应使用共同的工作语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分委会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设立分委会:

     

      (一)货物贸易;

     

      (二)服务贸易;

     

      (三)投资;

     

      (四)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五)技术性贸易壁垒;

     

      (六)贸易便利化;

     

      (七)原产地;

     

      (八)合作包括知识产权。

     

      二、自由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分委会。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和原产地分委会应与货物贸易分委会协调任务和职责。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分委会常会每年应与自由贸易委员会同期举行。遇有特殊情况,应一方要求, 双方应同意在任何时间举行会议。分委会常会应由各方轮流主持。分委会其他会议将由主办会议的一方主持。会议可采用双方具备的技术手段进行。

     

      四、必要时,本协定设立的分委会应与其他类似分委会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第一百七十二条 联络点

     

      一、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就本协定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

     

      二、根据一缔约方的请求, 联络点应指定办公室或官员负责与另一缔约方进行沟通并进行必要的协助。联络点应共同制定日程并为自由贸易委员会会议和后续决策进行筹备;为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专家组及解决自由贸易委员会授权的其他问题提供行政支持。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一百七十三条 合作

     

      缔约双方应该一直尽力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达成一致,并且在产生争端时应该尽一切努力通过合作和磋商,就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达成缔约双方均满意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果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本协定下的义务,本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应该适用于解决缔约双方关于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所有争端。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解决争端场所的选择

     

      一、如发生的争端涉及本协定下事项和缔约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自由贸易协定或WTO协定下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

     

      二、一旦起诉方要求按照第一款所指的协定项下设立专家组,则应使用该被选定的解决争端场所,且同时排除了其他解决争端场所的使用。

     

      第一百七十六条 磋商

     

      一、任一缔约方可以就第一百七十四条(适用范围)提及的事项要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

     

      二、请求方应该向另一缔约方递交此请求,并且应该说明提出磋商请求的原因,包括指明争议中的措施或其他事项以及此指控的法律基础。

     

      三、被请求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后25日内答复该请求。

     

      四、缔约双方应该在以下期限内进行磋商:

     

      (一)收到就紧急事项20 (注:紧急事项包括在短时间内会丧失其质量、现状或贸易价值的货物和服务)提起的磋商请求后35日内;

     

      (二)收到就其他事项提起的磋商请求后40日内。

     

      五、进行磋商的缔约双方应尽力就通过本条或本协定其他磋商条款规定的磋商提起的任何事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六、如果被请求方未在25日内答复磋商请求或未在本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进行磋商,请求方可以直接请求设立专家组而不必等待第四款所规定的期限到期或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专家组请求)行事。

     

      七、磋商可以当面或通过缔约双方具备的技术手段进行。除非磋商双方另有约定,如果当面进行,磋商应在两国的城市间轮流举行。举行会谈的城市由东道国确定。当面进行的会谈首先在被请求方的城市举行。

     

      八、在磋商中,各缔约方应:

     

      (一)提供充足的信息以便对可能影响本协定执行或适用的有效的措施或其他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评估;且

     

      (二)应采取与提供信息方一样的方式对待该方在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保密信息。

     

      九、磋商应保密,并不得损害任一缔约方在任何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专家组请求

     

      一、除非缔约双方议定不同的磋商期限,如果第一百七十六条(磋商)所规定的磋商未能在60日内解决某一事项或未能在50日内解决紧急事项,起诉方可以书面请求设立专家组。

     

      二、起诉方应向另一缔约方递交请求,至少说明请求的理由、列明有关措施、指出其认为有关的本协定条款并说明此指控的法律基础。专家组在另一缔约方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被视为成立。

     

      三、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按照本章规定选任并履行其职能。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专家组成员的资格

     

      所有专家组成员应:

     

      (一)具备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项下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下与有关争端所涉事项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依据客观性、独立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力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且不隶属于或听命于任何一方;并且

     

      (四)不将责任分配给任何其他人;及

     

      (五)遵守附件十二(示范程序规则)所列示范程序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专家组选任

     

      一、缔约双方应按照下列程序选任专家组:

     

      (一)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

     

      (二)专家组设立之日起15日内,每方应任命一名专家组成员;

     

      (三)缔约双方应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尽力议定第三名担任主席的专家组成员;

     

      (四)如果未能在专家组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指定或任命任何一名专家组成员,应争端任何一方请求,WTO总干事21 (注:缔约双方同意,如果WTO总干事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者不能满足第(五)分款所述条件,或失去履行上述职责的能力,非任何缔约方国民且符合第(五)分款条件的最高基本的副总干事将履行上述职责)应在此后的30日内进行此种必要的指定;及

     

      (五)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主席不应为缔约任一方的国民,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应在缔约任一方境内,不应受雇于缔约任一方所雇佣,也不应曾以任何身份处理过此争议事项。

     

      二、若依照本条所任命的专家组成员辞职或者不能履行职责,继任的专家组成员应以与原专家组成员的任命相同的方式在30日内任命,且继任的专家组成员应享有原专家组成员的权力和职责。在任命继任的专家组成员期间,专家组的工作应当中止。

     

      第一百八十条 专家组的职能

     

      一、专家组的职能是对其审查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本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本协定的一致性的审查,以及对解决争端作出必要的裁决。

     

      二、专家组的报告应对争端双方有约束力。

     

      三、专家组应基于一致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专家组不能取得一致,则应依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

     

      四、如专家组认定一项措施与本协定不一致,则应建议被诉方使该措施符合本协定。除其建议外,专家组还可就被诉方如何执行建议提出办法。

     

      五、在其裁决和建议中,专家组不能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一条 示范程序规则

     

      一、专家组程序应按附件十二(示范程序规则)中规定的《示范程序规则》执行。特殊情况下,争端双方也可议定适用于专家组的不同规则。

     

      二、《示范程序规则》对于本章下所有步骤的妥当实施是必要的。此外,此等规则应按以下原则规范程序的实施:

     

      (一)程序应确保至少有一次专家组听证会,并且争端各方都有机会提供首次和反驳的书面陈述;并允许采用任何技术手段确保其真实性。

     

      (二)专家组听证会、专家组审议以及所有听证会上提交的陈述和通信均应保密。

     

      三、如果有需要,除了本条和附件十二(示范程序规则)所规定的事项外,专家组应与缔约双方协商管理与解决争端有关的其自身程序。

     

      四、除非争端双方在设立专家组后的20日内另有议定,专家组应具有下列职权范围:

     

      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审查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专家组请求)提出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争端之解决提出法律和事实的裁决及其理由,以及有需要的情况下提出执行裁决的建议。

     

      五、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听证会应在各国的城市间轮流举行。举行有关会议的城市应由东道国确定。举行会谈的城市由东道国确定。当面进行的会谈首先在被请求方的城市举行。

     

      六、争端解决程序的工作语言应为英语。如果以西班牙文或中文提交任何文件,提交文件方应提交英文翻译。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专家的职能

     

      一、专家组,应一缔约方要求或自行决定,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第一百七十八条(专家组成员的资格)第二、三款中规定的条件应适用于专家或专家小组。

     

      二、在专家组寻求信息或技术建议之前,它应该与争端双方协商以确定适当的程序。专家组应该:

     

      (一)依据第一款提前通知缔约双方其寻求信息和技术建议的意向,并向缔约双方提供充足的时间提出它们认为合适的评论和意见;以及

     

      (二)向争端双方提供依据第一款要求反馈的信息和技术建议的副本,以及对其提供评论的机会。

     

      三、如专家组在准备报告时考虑了根据第一款寻求的信息和技术建议,其也应考虑争端双方对于信息或技术建议所做的任何评论和意见。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专家组报告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的报告应以本协定的相关规定、争端双方的陈述和主张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一条(示范程序规则)接受的任何信息为基础。

     

      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在专家组成员选任后120日内或在涉及紧急事项的情况下90日内向争端双方提交报告。

     

      三、仅在例外情况下,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120日内或在涉及紧急事项的情况下90日内散发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和预计散发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否则任何延迟不应超过30日。

     

      三、报告应当包括:

     

      (一)裁决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缔约方是否未遵守本协定项下义务的结论,或其授权范围所要求的任何其他裁决;以及

     

      (三)根据第一百八十条(专家组的职能)第四款就裁决执行所作建议。

     

      四、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专家组成员可以提供单独意见。

     

      五、专家组不应披露哪些专家组成员持多数或少数意见。

     

      六、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在保护机密信息的前提下,报告应该在此后30日内使公众可获得。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请求澄清报告

     

      一、在报告散发10日内,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专家组书面请求澄清报告中该方认为需要进一步解释或界定的事项,此等请求的副本应送交争端另一方。

     

      二、专家组应在收到此等请求后10日内答复该请求。专家组的澄清应仅为对报告原始内容的更精确解释或界定,而非对报告的修改。

     

      三、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提起澄清的请求不使报告生效或执行裁决期限推迟。

     

      第一百八十五条 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争端双方,可在任何时间,一致同意专家组中止其工作,期限自达成此种一致起不超过12个月。除非缔约双方另有议定,任何情况下,如专家组的工作已中止12个月以上,则设立专家组的授权即告终止。如果专家组的授权终止而争端双方未能就解决争端达成一致,本条款不妨碍一方就相同事项提出新的请求。

     

      二、专家组报告散发前任何时间,缔约双方可以联合就此通知专家组主席的形式一致同意终止专家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报告的执行

     

      一、报告应为最终的并对争端双方有约束力。

     

      二、如果专家组报告认定一缔约方未能遵守本协定下的义务,被诉方应消除上述不一致。

     

      三、被诉方应立即执行专家组的建议,或在一合理期限内执行,如果立即执行不可行。缔约双方应在散发专家组报告后30日议定合理期限。任何情况下,此等合理期限不应超过报告散发后300个工作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执行的审查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八条(补偿)所规定的程序的前提下,一旦第一百八十六条(报告的执行)第3款所规定期限到期,如果对是否存在为执行专家组报告所采取的措施或对此类措施是否符合本协定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此争议应尽可能提交原专家组。如果不可能,应遵循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家组选任)所规定的程序任命新的专家组,在此情况下该条所规定的期限应予减半22 (注:如果减半出现小数,则得出的期限应为将小数进位后整数)。

     

      二、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其后60日内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在此期限内不能提交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提交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

     

      第一百八十八条 补偿

     

      一、如果有关缔约方未能在第一百八十六条(报告的执行)确定的期限内执行专家组报告,争端任何一方可以书面请求与另一方进行谈判,以期就双方均能接受的补偿安排达成一致。争端双方应在接受书面请求后10日以内启动谈判。

     

      二、补偿应自缔约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之时起生效,并终止于被诉方执行专家组报告之时。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中止利益

     

      一、如果出现以下情形,起诉方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被诉方,起诉方拟在被诉方收到该通知后三十(30)日内中止适用利益:

     

      (一)争端双方未能在协商补偿期限开始后30日内就补偿达成一致,或被诉方未能在就补偿达成一致后遵守达成一致的补偿的条件;

     

      (二)第一百八十七条(对执行的审查)下的专家组裁决被诉方未能在确定的期限内使被裁决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符合专家组的建议;或

     

      (三)被诉方书面表示将不会执行专家组的建议;

     

      二、起诉方可以在根据本条第一款通知之日和专家组根据第一百九十条(对中止利益水平的审查)作出报告之日较晚者之后30日内开始中止利益。

     

      三、中止利益的水平应与未收到的利益相当。

     

      四、在根据第一款考虑中止何种利益时:

     

      (一)起诉方应首先寻求在受措施影响的相同部门里中止利益;

     

      (二)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里中止利益不可行或无效,它可以在其他部门里中止利益。它应在作出该决定的通知里说明理由。

     

      第一百九十条 对中止利益水平的审查

     

      一、如果被诉方认为中止利益水平过量,它可以书面请求原专家组审查该中止利益水平。如果不可能,应遵循第一百七十九条(专家组选任)所规定的程序任命新的专家组,在此情况下该条所规定的期限应予减半23 (注:如果减半出现小数,则得出的期限应为将小数进位后整数)。

     

      二、该专家组应在提交该事项后60日内做出裁决。如果专家组认为它不能在此期限内作出报告,则应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和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任何迟延提交报告的日期不应超过30日。专家组的裁决应为最终和有约束力的。裁决应递交缔约双方并对外公布。

     

      三、如果专家组裁定起诉方中止的利益水平过量,专家组应确定其认为相当的合适利益水平。

     

      第一百九十一条 后中止程序

     

      一、在不影响第一百九十条(对中止利益水平)的程序的情况下,如果被诉方认为其已消除专家组认定的不符之处,可以书面通知起诉方并在通知中描述不符之处是如何被消除的。如果起诉方有不同意见,可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60日内将该事项提交原专家组。否则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二、专家组应在该事项提交后60日内发布报告。如果专家组认定被诉方已经消除不符之处,起诉方应立即停止中止利益。

     

      第一百九十二条 私人权利

     

      任一缔约方不得在其国内法下提供以另一缔约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为理由的诉讼权利。

     

      第十六章 例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一般例外

     

      一、 就第二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第四章(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化)、第五章(贸易救济)、第六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七章(技术性贸易壁垒)而言,GATT1994第二十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理解,并入本协定的GATT 1994 第二十条第(二)项所指的措施可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任何措施,GATT 1994 第二十条第(七)项适用于保护任何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措施。

     

      二、就第八章(服务贸易)而言,GATS第十四条(包括其脚注)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缔约双方理解,并入本协定的GATS第十四条(二)项所指的措施可包括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者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一)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二)与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给养的服务有关的行动;

     

      (三)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质有关的行动;

     

      (四)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三、阻止任一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妨碍其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缔约方可以根据《WTO协定》以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慎措施

     

      一、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不得阻止一缔约方为审慎原因而采取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

     

      二、如第一款提及的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该措施不得用作逃避该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第十七章 最终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附件、附录和脚注

     

      本协定的附件、附录和脚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修订

     

      一、缔约双方可以就本协定的任何修订达成一致。

     

      二、经缔约双方同意并按照第二百条(生效和终止)生效的修订将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百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及其修订自缔约双方交换书面通知确认已完成各自使其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60日后或者在双方书面通知中同意的其他期限后生效。除非另有规定,本协定不溯及既往。

     

      二、任一缔约方均可通过书面通知另一缔约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于该书面通知180日后失效。

     

      第二百零一条 作准文本

     

      本协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942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

     

        附件一至五()

     

        附件八至十二()

     

    附件七:商务人员临时入境承诺.doc

     

    附件六1:中方具体承诺减让表.doc

     

    附件六2:秘方具体承诺减让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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