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2号 关于规范境外旅客在海南省购物后办理离境退税业务的监管
发布时间/2010-12-24 09:50:00   浏览/2981次   打印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2号
发布日期:
 2010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
 2011年1月1日
法律类别:
 旅客通关及邮寄物品法规目录
效力层级:
 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失效/废止


关于规范境外旅客在海南省购物后办理离境退税业务的监管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82 


注:该规定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25号 )关于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业务海关监管规定废止


为规范海关对境外旅客在海南省购物后办理离境退税业务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境外旅客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办理有关购物离境退税手续:

(一)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金额达到人民币800元,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

(三)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二、符合退税条件的境外旅客出境时,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提交《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退税物品。

三、海关验核无误后,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交由境外旅客凭以办理退税手续。境外旅客办理退税手续后,应当立即将退税物品全部携运出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办理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签章手续:

(一)《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所列物品与交验物品不相符的;

(二)单证不相符的;

(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

(四)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不符合离境退税规定的。

五、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后至实际离境前,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六、境外旅客所购退税物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境物品范围内的,不得携运出境;境外旅客所购退税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提交出境许可证件(证明)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关证件(证明)。

七、经批准开展离境退税业务的机场内办理离境退税海关监管业务的特定区域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八、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